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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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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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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承担的缺陷认识

发布时间:2020-03-13 阅读数:633

摘 要:近几年,人类社会各领域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但由医疗损害导致的纠纷数量却不减反增,亟待缓解。一方面,医疗纠纷事件是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另一方面,是社会伦理道德不可回避的问题,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产生质疑,更有可能引发社会冲突。正确的认识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特征及构成,把握解决医疗纠纷归责及赔偿,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有效缓解、疏导、减轻医疗纠纷对社会压力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20-02

作者简介:袁秋珊(1984-),女,新疆乌鲁木齐人,法学硕士,西南石油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国防教育学。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亦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期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相关问题。然而从大量司法实践中看,由于普通民众对医疗损害的认识偏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正确,加之目前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仍存在缺陷,导致司法适用与实际问题的处理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必要认识

(一)医疗损害及责任形式

什么是医疗损害?目前成文法或学术界均对此没有确切的定义。笔者较赞成将医疗损害责任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实施医疗行为而发生医疗损害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适用过程中,医疗损害责任在法律制度内也被进一步细化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具体形式。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

根据现有法律条文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特殊民事合同关系,其合同标的虽然是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但医疗行为涉及的客体并非普通的市场行为或民事货物,而是与患者人身密切相关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医疗设备、医护水平、服务态度都直接关系着患者之于人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故而这种医疗行为客观上具有高度风险性。一旦出现医疗损害,不仅会造成患者医护资料的泄露、名誉的损失等不良影响,还可能导致患者健康水平恶化、器官机能受损、容颜肤发被毁、身体四肢残疾甚至是生命终结的严重后果。如此严肃且严重的“合同行为”,一旦出现损害,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般侵权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有可能因为处于弱势或者不利的地位而得不到赔偿,进而导致紧张或者极端的医患关系出现,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性特征

根据杨立新教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阐释①,我们可以将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主体特定。合同一方是必须具备国家批准或认可的、享有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这一点有助于区分医疗损害责任与一般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的相对方是身心存在疾患需要诊疗或改善提升的病患。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中主体间互为权利需要的特征。

第二,客体特殊。如上文所述,该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一般性市场行为或货物,而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的瑕疵或者缺失,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不具有或者很难具有逆转性、补救性的。故而,笔者认为,这是医疗损害责任之所以成为特殊侵权责任的核心特征。

第三,责任替代。医疗损害的发生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医疗机构赋予的医护职责、医疗行为过程中产导致的,其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归属医疗机构,客观上就是一种符合《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行为②,所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医疗机构代为向患者及其家属承担。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既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法律责任的构成必然有别于一般侵权。具体而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客觀上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有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赔偿的事实依据。医疗损害主要指患者遭受的人身性损害,但也不排除因误诊等导致患者为诊疗遭受的财产性损失。

(二)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法律上判断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标准。也正是基于法律条文的表述,笔者认为医疗过失应当是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主观上未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具体的操作中违反了医疗行为准则,存在不合理的医疗缺陷,从而发生了不应有的医疗损害的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1]

(三)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单一原因也存可能是多重原因所致,其行为与结果最终的联系程度往往要通过司法审判来认定。一方面,患者的举证难度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就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加重了审判工作难度。对此,笔者比较偏向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2]的观点,此观点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即可,不必绝对关联。即在医疗侵权行为中,只要依据医学原理该不当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即认为有因果关系。扩大因果关系范围,有助于为权益受损患者提供及时的保护。当然在此种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中,还应考虑患者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人身损害的作用,全面分析不当医疗行为与既存疾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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