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3-09 阅读数:539
摘 要:认缴制之后的公司只享有出资债权的基本结构,因此更多公司倾向于实缴制的状态。在主体规则上,公司为债权人;并且股东无权提前设定出资债权期限,而是由股东或者董事会进行商议决定。总之在认缴制改革之后,公司的众多规则都发生了变化。本文主要论述了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情况。
关键词:认缴制;公司法;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64-01
作者简介:周一鹏(1976-),男,苗族,贵州雷山人,工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在职研修,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工程师,高级政工师,研究方向:公司法与企业治理现代化。
认缴制格局是在2013年年度被基本确立,不过为了鼓励创新,认缴制的改革也仅仅是取消了最低的注册资本与首次出资的限制,并没有改变以往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而并不完全的格局改革导致了以往的实缴制规则没有办法适应认缴制下的资本结构。认缴制下的不合理规则如果在实缴制下进行必然会有不适应的地方,会影响认缴制的自治目标,在实缴制状态下不用顾忌的出资到期和加速到期在认缴制状态下成为法律盲点,可以被轻易地躲避。不仅如此,运营中不断出现的巨额认缴和长期出资是实缴制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这是由于股东的不负责任而导致的。
一、認缴制的含义
由于立场与现实要求,实缴制一直是我国的资本制度,实行实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出资。虽然在2005年引入了认缴制的概念与做法,但是实质并没有发生变化。特别是为了防止由于改革导致的实践误解,在理论上仍然强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换句话说,长时间的实缴制思维给认缴制的实行留下了巨大障碍。
理解认缴制可以将注意点放在“认”字上,就可以了解其中含义:股东的认缴行为就等同于民法上设定负担的行径,其实质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的产生。认缴行为之后,股东变化为债务人,公司的立场变为债权人。从另一角度分析,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分歧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实现的分歧。认缴制的优势在于出资债权实现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把出资债权的时间与方式由公司自治解决,通过出资债权的变现、转让等方式完成注册资本的利用。
二、认缴制度的优越性
出资义务到出资债权的转化,更大的优势在于能明确出资债券公司的属性。第一,出资债权的资产性质能够表明我国法定资本制的事实。公司在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仅仅需要在成立时确定注册资本以此来完成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义务,所以也可以叫做“确定资本制”。不过这类确定性并不需要股东立刻进行出资。有很多的国家为了保护公司的原则秩序,防止股东们的风险转嫁而在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等方面做限制要求,但是法定资本制下并不受这些要素的制约。简而言之,法定资本制也可以叫做完全认缴制,改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还原本质。
除此之外,出资债权具有特殊性的原因在于其资产属性。也是因为出资债权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认缴制的状态下公司的自治也是对财产的使用。不过公司组织的特别之处是股东不仅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的所有者,也就造成了出资债权尽管是公司财产,还是避免不了被滥用被侵害的结果,甚至更容易被侵害,这是由于在出资关系中主体双方的从属关系造成的。所以立法者在对实缴制向认缴制的改革中应当把认缴制的适用对象变为出资债权本身。
出资债权的首要性质是债权,在民法的角度上分析,债权主体、债权到期等问题既构架了法律规制的基础框架,也提供了可使用的一般性法规则。同时出资债权是特殊债权,是在出自债权的基础上而形成的,认缴制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回答解释在什么程度与范围内对出资债权形成排除。
三、认缴制度改革的阻碍
公司是出资债权的拥有者,也就是当然的债权人,这本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在公司法中,没有进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具体的违约责任需要股东之间的商议进行。
股东拥有出资请求权对认缴制极其不利,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变成认缴制的负担。任何一个股东都能够要求其他股东进行出资,只顾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忌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仅如此在《公司法》中,又规定了出资请求权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的部分董事、高管都有权利请求出资。这样一来就加剧了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
认缴制度现如今改革的脚步举步维艰,人们对于认缴制的认知不够,并习惯于实缴制下的公司制度,但是就如上文所说会造成各种问题,还需要很多时间与措施。
四、总结
认缴制改革虽然从2013年开始,但是由于时间以及理论经验不足等原因,向认缴制的改变并未成功。因为实缴制所带来的影响导致在认缴制下的债权本质与资产被人们不认可,所以不仅没有体会到认缴制其实是提高了公司对资产的自主权,也没有认识到股东自治行为对于公司财产的损害,认缴制才是最平衡的治理手段。所以认缴制的改革必须不间断进行,以出资债权为关键,以保护出资债权为目的,对出资债权的各方面进行改革。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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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玉琴,赵峰.论我国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07):4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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