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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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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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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院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03-08 阅读数:581

王苏皖 陈芸芸

摘 要:笔者长期在律师事务所接触和代理了大量涉及公司的执行案件,发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规避执行的行为十分多见,常有公司股东开豪车住别墅,而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发生,债权人对此现象普遍感到困惑和有心无力。基于此,笔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进行概括总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阐明,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法院执行中适用该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执行;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61-01

作者简介:王苏皖(1984-),女,汉族,安徽天长人,法学硕士,任职于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陈芸芸(1987-),女,汉族,江苏东台人,法学学士,任职于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事执行。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最早发源于美国。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总则部分第20条第三款、第64条规定正式以制定法的形式在我国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也只将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限定于“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两方面,在具体执行案件中各级法院对于该制度认识和理解不一,极易造成乱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公正的保护。因此学术界呼吁未来立法中对该制度出台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提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求,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体。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权利滥用的主体只有股东,而不包括董事、高管及其他人员,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主体只有公司股东。

(二)行为。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构成了逃避债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包括公司丧失独立决策能力、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三)损害结果。股东滥权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不能清偿债务。何为“严重损害”呢?从执行的角度应当是可能影响或必然影响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

(四)因果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必须证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现行法律制度下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设计

在执行阶段可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学术界存在“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观点。“消极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极易造成办案人员滥用法律,动摇和削弱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积极说”认为,如一定要通过审判程序来决定是否变更执行主体,会徒增诉累,且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极易转移财产,导致执行程序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有其致命缺陷,但可能可以对于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强化司法公信力发挥重要作用。如何设计规则,才能在执行程序中既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积极作用,又规避直接适用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节点上做好设计:

(一)程序的启动

基于执行裁决权和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且为了避免权利滥用,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追加程序,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但是,鉴于法院执行机构相比较申请执行人具有较强的调查取证能力,建议由执行机构依职权向债权人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申请启动法人人格否认程序。

(二)实体审查

因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未经诉讼程序予以确定,为体现程序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利益平衡,应当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裁决是否准许,并且在此过程中要为各方当事人保留陈述、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问题一直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难点和痛点。由于公司经营的封闭性,债权人很难了解到股东有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具体细节。因此,“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债权人来说难以适用。笔者建议,可首先由债权人自行举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公司账簿、财务凭证等证据的,可申请执行机构依职权向有关当事人调取;当债权人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则转移到涉嫌滥权的股东身上,由该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公司正常运营,不会严重危及债权人的权益。如不能举证证明,执行机构应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程序。

(四)救济途径

我国法律缺乏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由不符的实体救济的规定,应当填补这部分立法的空白,建立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

[ 参 考 文 献 ]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

[2]法院执行程序否定公司人格惹争议[N].法制日报,2006-12-12.

[3]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5).

[4]王慧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念辨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S1).

[5]黄传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7.

[6]杜治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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