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3-07 阅读数:452
杜科伟
摘 要:程序性裁和实体裁判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对于我国司法权威性等带来了严重的制约性。基于此,本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性;裁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208-01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法中,“裁判”这一词语具有非常多层次的含义。从广义层面来看,裁判是指全部的诉讼程序,即诉讼本质意义上裁判的含义,即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法律程序以及案件结果作出结论性的评判。所以,诉讼法中的裁判主要包括对案件的实体评判、对案件的程序性评判等两大方面内容所构成。其中,对案件实体评判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程序性裁判主要是指在对案件实施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评判。
所谓程序性裁判,主要是指辩护方或者追诉方提请法院对于案件判定过程中出现的与程序性问题有关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判断和裁决。程序性规则是根本前提。法律规则主要由程序性规则和实体规则两大部分内容所构成,两者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则的逻辑。在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从始至终伴随着刑事诉讼。
二、确立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意义
无论是从理论层面,亦或者是从实践层面,程序性裁判具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确立程序性裁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程序独立性的充分体现,诉讼法中确立程序性裁判表明价值观开始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积极向程序本位主义进行转变。由于长期以来受到传统法律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向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这样的观念,传统法律充分体现了工具主义的思想。正是由于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程序规则,从而导致这种影响观念的形成。一方面,在工具主义的观念影响下,程序规则普遍处于被忽略的状态,程序规则设计并不是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组成内容,大多数的程序规则缺少法律规则的规定,从而严重缺少逻辑性特征。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程序规则缺陷的存在,从而导致程序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程序性裁判更是无法提起,这对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造成了明显的推动作用。通过确立程序性规则和程序性裁判,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同时,独立性价值又可以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内容。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充分彰显了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现代社会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文明性,独立性裁判的确立也充分表明了刑事诉讼法朝着明主、文明以及法治的方向发展。
其次,刑事诉讼法确立程序性裁判,使得被告的程序性权利和宪法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这也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产生的一个质的飞跃。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已经开始发生了明显的转变,由原来“打击犯罪”的一元化目的朝着多元化的目的进行积极转变,充分彰显出刑事诉讼法的鲜明特点,也划分了民主与专制两者之间的界限。
最后,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程序性裁判和实体裁判两者均是法律裁判的重要组成内容,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的影响,从而导致我国在制定程序规则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陷。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一直忽视了程序性规则的重要性,并且错误的将其排除在法律规则之外。这种行为对于我国司法权威性的确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制约。当程序游离于司法裁判之外时,为了强行追求“实体真实”而采取各种手段就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审批局往往只是停留于表面形式,司法的权威性无法得到体现。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裁判,使得法院对公检法、下级法院的制约有效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判可以回归到其原本的形态,司法权威性得到有效的提升。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局限分析
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已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从整体的角度出发,仍然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以下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的局限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分析:
(一)程序性裁判局限于法院内部的自我約束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进行分析,虽然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仍然有大量的程序尚未构建完善的规则以及缺乏法律后果。特别是针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出现违法性行为时,则尚未构建完善的、科学的程序性后果。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这一违法行为却未作出明确的程序性后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给出了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罪名,但是这些罪名大多数是属于实体性法律后果。在这样的情形下,就会导致我国法律缺乏效力,并且不具备可操作性。
(二)与责任主义原则相违背,被告人将会遭遇“双重危险”
根据形式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一审法院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五项程序性违法情形之一,二审法院必须要撤销原判,并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将会导致裁判结论的无效性,而不会考虑这种违法是否会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同时,也不会考虑到这种判决是否于被告的利益有帮助。实质上,这种撤销原判、发回原审判法院进行重审的有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受双重危险原则”相违背。由于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的局面,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命运将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不利后果将会都由被告人进行承担,从而导致程序性裁判缺乏科学性。
[ 参 考 文 献 ]
[1]詹建红.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之省思[J].法商研究,2014,31(03):132-141.
[2]甄珍.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之构建[D].河北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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