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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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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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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期间条款性质认定的疑难

发布时间:2020-03-06 阅读数:495

摘 要:保险期间,是指保险责任起迄时间。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须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时要根据险种、保险公司规定等决定。然而在行业惯例中,一些险种大都次日零时生效,这就使得投保后次日零时前的一段时间处于保险真空期。在该段时间出险,保险人是否赔偿引发争议,这在交强险中尤为明显。对该条款的认定,不同法院莫衷一是。正确理解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性质,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公平。

关键词:期间条款;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214-01

作者简介:胡稳(1998-),女,汉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与会计双学位专业。

一、典型案例

某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曾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叶某,经认定曾某负事故全责。该车于当日9时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11月14日24时。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叶某,保险人以保期外出险不应赔偿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此类案件并不少见,而各地法院的处理迥异。经过查询,江西、海南等地区均有过保险人胜诉结果,而重庆、河南、陕西等地出现过保险公司败诉。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于各地法院对期间条款性质认定不一。

二、各方观点

实务中,对该类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主要有两种立场。

(一)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期间条款是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期间条款由年月日和时点两部分构成一个整体,现实中,保险期间的年月日内容为投保时现场打印,而具体时点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好,订立时未与投保人协商。

2.零点生效不符合交强险相关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目的是分散投保人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保障。然而零点生效使保险人在一定时段免责,有拖延承保之嫌,这不符合立法目的,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显失公正。若无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则不生效。

(二)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首先,投保人投保时间无法确定,合同期限无法事先拟定而重复使用。

其次,根据《合同法》46条,《保险法》13、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附期限,而投保单等凭证是投保后现场打印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

再次,交强险是格式合同,但并不是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18条,期间条款是保险合同必备事项,虽提前打印一些字样,但具体时点仍要投保时现场确定。

最后,次日零时生效系常态且符合规定。根据保监会200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出单时可用新的日期和时点覆盖原来的“零点”字样或特别约定“即时生效”。同时2010年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未强制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出单时即时生效,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若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曾异议,可认为投保人交纳保费即为对期间条款的同意。

2.期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第一,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保费,保险人的保险期限仍为一年,不会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

第二,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合同双方都无法预测未来风险,不存在加大或免除一方责任的情况,至于何时生效,是双方约定问题。尽管零时生效使投保人一段时间得不到保障,但失效时点也相应延后,责任期限未缩短,符合公平原则。

3.说明义务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的格式条款有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综合以上分析,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也就无所谓说明义务了。

三、可行路径

综合各方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非免责、格式条款,而是一般条款。

首先,期间条款是保险合同必备事项之一,由每个合同的双方约定确立。投保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重要条款的关注应当多于其他条款,无异议并签字是对该条款的应允,并做出签字的意思表示。保期仍为一年,也不存在免责。

其次,笔者认为可根据险种的不同性质来认定保险期限。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保费较低,为的是分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因过失侵害他人的责任,及时赔付受害人,尤其对于新車来说,“零时生效”不能起到及时保障作用。在出险后的诉讼纠纷中,大多数投保人表示并不知道自己有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而商业险不具强制性,以营利为目的,保费较高,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下订立保险合同,可按合同所附期限来认定。

最后,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认定,《保险法》17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保险人对一般格式条款有说明义务,对免责的格式条款有足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未做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对期间条款这样相对重要的一般条款是否有告知投保人有“即时生效”选择权的义务呢?法律未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诉讼中若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或应知自己有选择何时生效的权利,司法审判中就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最后可能就落到了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上。为维护双方利益,减少纠纷,还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对合同重要条款起到足够注意为妥。

[ 参 考 文 献 ]

[1]王蕴,司继宾.机动车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J].人民司法(应用),2017(28):81-84.

[2]霍艳梅.保险期间条款的含义及性质——由“不保险的保单”引发的思考[J].甘肃金融,2014(01):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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