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1-17 阅读数:563
摘 要:仲裁员回避制度体现了仲裁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的追求,有利于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稳定发展。回避制度要求仲裁员必须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可信度,因此本文对该课题展开了研究,目的在于分析仲裁员回避制度对我国仲裁法的价值及意义所在,以保证仲裁员回避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仲裁员;回避;公正性;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75-02
作者简介:张翼飞(1984-),男,汉族,河南汝州人,研究生,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一、仲裁员回避制度相关理论概述
(一)仲裁员的回避事由
仲裁员的回避事由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主要是在当事人合理懷疑仲裁员不具备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形下,采取仲裁员回避制度。这里主要强调两点,一是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二是合理的怀疑,两者兼备构成仲裁员的回避事由。第二种是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仲裁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员任职条件作出约定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因此指定当事人必须符合当事人协议的约定,一旦不符合将会构成仲裁员回避的事由。第三种是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员不合理行使相关行为的情形,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以及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情形等。
(二)仲裁员的回避程序
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第一,回避的对象主体。回避的对象主体主要为仲裁员,但随着国际仲裁协议的不断发展,也有少数国家仲裁回避对象主体为法官,鉴定人,专家等等,可见仲裁员的回避主体对象范围,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也日益扩大。第二,回避的发起方式。纵观世界仲裁法律法规,仲裁回避的发起方式主要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依职权回避三种,不同的回避方式其发挥的效率也存在差异。自行回避体现了仲裁员的较高职业道德操守,在明知自己会作出不公平裁决的时候积极主动的提出回避,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中规定了自行回避。而申请回避是由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回避的行为,该种方式是当事人提出了仲裁员的回避事由。而依职权回避,是在仲裁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前提下,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依据职权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活动的行为。第三,回避申请的期限。一般回避申请期限的长短规定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有5日,14日115日和30日,以当事人悉知回避事由之日作为回避申请的起点,而对于结点,我国采取的是首次开庭前,有些国家则采取以当事人发出仲裁员异议通知之日为结点。第四,回避决定作出的主体主要是仲裁委员会。第五,回避的保障和救济。现阶段最有效的保障方法就是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此外还以评论程序作为辅助。而救济主要有三种,对当事人的救济,对回避对象主体的救济以及对仲裁员重新选定后的救济。
二、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回避对象主体范围小
我国仲裁法将仲裁回避的对象主体仅现定于仲裁员,其限定范围过小。虽然仲裁员作为整个仲裁活动的核心,但是在实际的仲裁活动中,鉴定人,办案员,专家等相关人员也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仲裁回避对象主体的设置需要进行合理的安排,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效实现。
(二)回避的发起方式不完善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回避方式采取两种形式,一是自动申请回避,二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由于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的仲裁回避事由比较粗陋,导致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方式难以实现,因此需要借助其他的方式进行回避的发起。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保证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最佳方式,但是现阶段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还未明确规定这种方式的法律地位,导致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失去有力的保障,也不利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情况了解。
(三)回避申请的期限缺乏科学性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这是《仲裁法》明确规定的,这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次数没有限制,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对象没有明确,应当说明理由的范围太概括等。还有“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该条规定没有规定回避申请的起点,只规定了终点,而且对于那些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协议,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很有可能出现首次开庭和最后一次开庭相重合的情况。最后,回避期限的长短问题也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四)回避决定的作出主体欠妥
我国仲裁员的回避主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当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时候,由全体仲裁委员会决定,从此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主任在回避决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通过与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保障仲裁委员会主任公正性和独立性,是确保回避申请作出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关键所在,但是如何保证仲裁委员会主任百分之百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实际的操作中确实存在困难。因此过多的把回避决定权利放在一个人身上,实在欠妥。此外,由全体仲裁委员会决定也是欠妥,因为他们不但是上下级关系,又同属于同一机构,这样就缺乏一定的公平性。
(五)保障和救济机制不健全
《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的纰漏义务,导致仲裁员回避制度缺乏保障。二是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第38条仅规定了仲裁员有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第58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或将其除名。因为处理方式最多就是将其除名,导致现实中仲裁员以身犯险的情况较多。
三、完善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回避的对象主体
我国《仲裁法》可以参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回避的对象由仲裁员扩大到与仲裁活动相关联的人员,如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专家等等。因为这些人员都是仲裁活动的参与者,也是与之利益的相关者,因此扩大回避对象的主体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完善回避的发起方式
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依职权回避的方式。通过仲裁机构和法院的介入,告知当事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事由。这里要特别强调仲裁机构和法院履行的是告知义务,而不是作出决定,最终还是要由当事人决定就此事由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这不但是对当事人意愿的一种尊重,也是提供仲裁員公正性的一种长期有效手段。
(三)明确回避申请的期限
明确回避申请的起点,当事人悉知回避事由为起点。回避的终点可以采用15天的标准,明确天数,既可以给当事人充分准备的时间,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的现状。但是也要特别强调,在这段期间内仲裁裁决只要作出,当事人则无权再提出申请。此外,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次数做限制,避免当事人对同一仲裁员多次提出,或就同一个回避申请反复提出,来拖延仲裁进度。
(四)健全回避决定的做出主体
为了保障回避决定做出主体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回避决定作出主体。如法院,将法院作为决定的做出主体的做法是赋予法院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的权利。将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作为决定的作为主体,此种做法是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来决定申请是否成立,或者先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不服再向法院申请复议。与由法院做为决定主体相比,此举更具效率性。此外,将第三方机构作为决定的做出主体,更能保障回避决定做出主体的客观性,因为第三方机构作为独立的主体,更能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
(五)健全回避的保障和救济机制
健全回避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具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明确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这是保障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关键所在。仲裁员自己对自身的情况最了解,因此对于仲裁活动是否该回避也最清楚。第二,建立评论程序。通过评论程序,仲裁员才可以作出回避申请决定,这样具有公开透明性。第三,明确法律责任,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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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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