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1-13 阅读数:457
摘 要:出版物缺陷导致使用者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出现。本文结合《出版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对出版物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立法的正当性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出版物缺陷;侵权责任;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90-01
作者简介:郁巍(1995-),男,汉族,江苏苏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出版物产品侵权
大众获取信息的渠道越来越丰富,从纸质的书籍、报纸到电子书籍、电子期刊,从纸质地图到电子地图等。此类因出版物产品的缺陷也经常导致了使用者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出版物产品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草案》侵权编中均没有对产品下定义。是否可以通过扩充普通产品的范畴以此将出版物产品纳入其中呢?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出版物包括了两部分,即出版物的载体以及其内容,因此出版物产品有其独特的性质是普通产品所不具有的。普通产品的流通过程涉及到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出版物涉及到的主体更加复杂,包括作者、翻译者、汇编者、出版者和销售者等。因此普通“产品”的定义难以简单地套用在出版物产品上。应该把出版物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新的特殊侵权责任来研究。
二、出版物产品责任立法的正当性之辩
(一)保护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下的弱势地位。信息经济学相关理论认为,市场交易双方的利益不平衡、造成市场不公平、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的原因之一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如果法律对出版物产品传播、使用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主体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消费者、使用者就要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有立法保护处在弱势者的必要性。
(二)保护作者的宪法权利,鼓励公共讨论。出版物最本质的价值就是为开启良性的公共讨论提供平台,在中国当前良性的公共讨论尚未形成、市民社会尚未完善的现状下,仍应以鼓励公共讨论。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宪法所保护的出版物产品生产者的言论自由这种根本权利相冲突时,应当适当贯彻谦抑原则,不应苛以严格责任。
三、具体问题探讨与立法建议
(一)从警示缺陷的角度认定出版物产品。出版物產品的缺陷可以分成两大类:出版物本身的缺陷以及警示缺陷。首先讨论出版物本身的缺陷认定。《出版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出版物本身的缺陷,而没有对出版物的警示缺陷做相关要求。笔者认为,要对出版物内容本身的缺陷寻求一个标准是相当困难的。不同的人认知水平,受教育程度,对于信息缺陷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换一个角度考虑,对于出版物警示缺陷的认定相对容易。作者应当尽最大可能对书中不可靠、遗漏、过时和误导的信息作出足以引起读者注意的警示,应当警示而没有警示的应认定为存在警示缺陷。
(二)设置相应的免责事由。出版物产品侵权的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责任有其相应的免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一般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除了一般的免责事由,出版物产品侵权所特有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了:出版物尚未公开发行;出版物仅在小范围内传播等。
(三)作者、出版者、和销售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者、出版者和销售者对出版物产品缺陷的控制能力不同,立法应对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者处于整个产业链的始端,处于控制缺陷产生的有利地位,具有很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对于出版物产品的缺陷有着最大的预见、控制和避免的能力,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出版者方面。从《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字面上看,出版者需对于出版物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然而在域外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并未判令出版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出版商主要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对于作品内容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销售者处于“销售”行为系下游环节,在作者、出版者以及销售者三者之中,销售者是对产品缺陷控制力最小的一方,承担有限的注意义务,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四、总结
出版物产品侵权致害问题缺乏相应的立法,国内判例也较少。首先,在立法调整的范围上,排除了小说、散文,学术论文等表达思想创见的出版物、新闻出版物以及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后,消费者从侵权责任法领域能获得的救济是有限的。其次,通过民法领域的立法来干预的成本较大。霍姆斯曾说过:“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立法干预会使得成本增大,不利于文化、科研、教育领域的发展。
在我国公共讨论尚未形成的现状下,我国不应将出版物产品责任纳入产品责任并适用严格责任,而是通过单独立法,对作者、出版者、和销售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警示缺陷入手来降低出版物产品致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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