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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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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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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践中公证调解的模式

发布时间:2020-01-04 阅读数:559

摘 要:在构建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中,大调解重新回到法律人视线中,我们应当认识到公证机构调解具有其他调解组织所无法比肩的优势,但现有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公证调解的需要。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公证机构的调解范围限制在证后调解,但这一调解范围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因此出现了很多公证机构和法院进行合作,或者公证机构独自进行调解。同时公证机构和法院合作将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的范围进行扩大,允许对公证机构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关键词:公证调解;调解模式;司法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78-02

作者简介:刘猷猷(1992-),女,汉族,河北沙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在读,民事诉讼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该法条可知,首先只有办理过公证的事宜在证后履行中发生纠纷,才能由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向原先办理公证的机构申请,来启动公证调解。

由该法条可知公证调解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证后调解,且对公证调解要求较为严格。但经笔者对多个公证机构网站的调查得知,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的调解受理范围不仅有证后调解,还包括证前调解和证中调解。同时,在公证活动中公证事项无争议是首要原则,看似实践中每一阶段的公证调解都突破了这一原则。但从上述法条中不难看出公证机构是有权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的,所以实践中存在的证前调解、证中调解有合法依据。

当当事人来公证机构进行咨询或者申请处理纠纷时,经过充分交流后,公证员认为符合公证受理业务范围,可以进行公证,可以预防甚至解决纠纷的,证前调解虽然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但符合公证法的基本精神和公证业务的总体范围。这是因为全面审查核实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公证机构接收办理公证事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活动。公证机构基于其法定职责,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核实,赋予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并且有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当负有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在不履行公证书中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公证机构可以在ADR背景下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作用。同时从民法上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来看,公证调解也有可取之处,且公证调解在实务中已經取得显著成效。

作为法律人,应当认识到法律具有滞后性,应当允许司法实践走在法律的前端,用实践成果影响理论发展,以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笔者将着重从实践中各地公证机构的做法及实践的合理性谈起,主要涉及实践中公证调解模式和公证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

一、公证调解模式有

(一)公证机构独立调解模式

公证机构独立调解模式是指公证调解独立于法院,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来源、启动主体、调解的程序及最终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等,都由公证机构自主开展,调解全程与法院无关,不受法院指导和干涉。

公证机构独立调解模式包括了两种实践情形,一是公证机构内部不单独设立调解部门,二是内设专门调解部门,这两种模式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以作出公证来结案,在调解后作出公证。①其中内设专门调解部门以上海杨浦区公证处为例,其于2014年1月在全国首先成立“蔡煜工作室”,专门处理公证调解工作,调解范围主要是以遗产继承为重点的民事纠纷,根据上海杨浦区公证处官网数据显示,其中证前调解占据公证调解的7成。同样做法的还有江苏省淮阴公证处成立的“公证调解办公室”。目前看来,公证机构内部成立专门单独的调解部门是一种趋势,并且能够做到部门专业化,提高公证机构法调解效率。

(二)依附于法院模式

依附于法院模式又叫诉调对接模式,②在实务中有两种实践情形,一是在法院诉讼大厅设立公证调解服务中心;二是法院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

1.在法院附设公证调解服务中心是,法院与公证机构合作开展工作,由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到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办理公证。其中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和厦门鹭江公证机构开展合作推进公证调解。同时,福建省的一些法院也与鹭江公证机构展开合作。笔者在鹭江公证处官网上整理出如下数据,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3月13日公证调解咨询共13起。其中成功调解2件,还有6件正在调解中,并且调解案件以婚姻纠纷、子女抚养权纠纷、继承纠纷等简单的民商事案件纠纷为主。西安雁塔区公证初也设立公证调解服务中心,但作用有待进一步地发挥。以上两处公证机构设立的公证调解服务中心告诉我们,虽然公证调解都受到了不同地区法院重视,但部分法院并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公证机构在法院的公证调解服务中心应当积极主动地接受当事人咨询,作出调解或公证,以减轻法院办案压力。

2.法院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

(1)公证机构委托调解,是指公证机构接受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由公证机构的公证员作为案件的调解员,以说法、讲理等方式,推动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此时,若当事人已经预交了诉讼费用,那么,在委托给公证机构进行调解时,公证机构不能再向当事人索要公证调解费用,那么此时公证机构的调解费用就需要相关法律和机关部门进行明确,以改善目前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作为一种调解资源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运用的现状,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司法体制下的价值。

法院应当本着便利调解的原则,着重将具备下列特点的案件委托给公证机构进行调解:(1)与公证机构有着密切联系的案件,如涉案案件的主要证据曾经公证,公证机构对案件事实熟知度高等;(2)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当然,较法院委托案件给其他非专业性的调解机构,委托给公证机构的案件疑难性、专业性可适当提高。这是因为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有自己的工作内容,公证员具备专业的法学知识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调解能力较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不过目前法院委托调解时主要以纠纷事项是否属于可公证的范围为标准,在多个公证处官网上显示受理调解的多是家事案件。法院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委托调解范围,以充分发挥公证调解的价值。

公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调解后,如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制作,那么就属于诉讼调解。如果不需要法院制作调解书的,那么该调解属于公证调解,只是公证机构调解的案源来自法院,不是公证机构独立调解。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我们应当进一步对诉讼费用和公证费用进行详细规定,费用规定不明确极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会挫伤当事人利用公证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不利于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下公证机构作用的发挥。

(2)公证机构协助调解。公证机构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参与诉讼调解,请公证员协助法官,为当事人讲解案情,梳理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最终使纠纷得到妥当的解决。公证机构协助法院调解大体上与其他调解组织的协助调解一样,但公证机构的协助调解在专业上比起其他调解组织有相对专业的优势。

笔者在各地公证机构官网中查到,有以下几个法院和公证机构进行合作:上海普陀公证处与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与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东方公证处与上海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都签署了诉讼对接公证合作协议。其中上海东方公证处制定了公证业务大调研工作方案,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及参与解决纠纷的职能,公证处对接司法,公证参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上几个法院和公证机构应当发挥带动作用,以带动各地公证机构发展调解业务。

二、公证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只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但为了构建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可以适当扩大司法确认范围。在特别程序中引入对公证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确认公证文书效力,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处于司法体制下的公证机构相比于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来讲,其专业性、严谨性、规范性、程序性都優于其他调解组织,可以更加专业地解决纠纷,所以公证机构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得到司法确认,减轻法院审查压力,从而真正实现特别程序的价值。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可以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由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实施调解并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出调解协议可衔接司法确认程序”。此处的调解组织一般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和行业性调解,从上述法条中我们亦能看出法律规定并未将公证机构调解排除在外。

关于公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③不仅具有上述相应理论支撑,而且存在着以下司法实践。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合作将公证调解协议书纳入司法确认范围,如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在诸多公证业务上都处于领先、创新地位,一定程度上值得公证机构学习。在公证机构出具公证调解协议书后,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赋予公证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我认为这是一步到位解决了《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可能出现的,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还要再寻找公证处或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形出现。公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可以增强无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效力强度。

公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的调解和司法确认都突破了现有的立法规定,但都是在法律本质和价值追求下运作的。公证机构的诸多实践已经向我们证明了公证机构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价值。所以应在规范公证机构运作的基础上,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同时立法上对其职能发挥进行明确,以求更加充分地发挥其价值。

[ 注 释 ]

①公证机构独立调解模式见陈梅英的《论公证调解的模式、类型及其受案范围》[J].中国公证,2017-4-15.

②诉调对接模式见陈梅英《论公证调解的模式、类型及其受案范围》[J].中国公证,2017-4-15.

③公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见王嘎利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公证调解制度的耦合》[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

[ 参 考 文 献 ]

[1]陈梅英.论公证调解的模式、类型及其受案范围[J].中国公证,2017.

[2]王嘎利.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公证调解制度的耦合[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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