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1-03 阅读数:622
摘 要: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然而不当得利之诉按照此原则分配责任的话,就很可能造成不公正的判决。因为不当得利之诉情形复杂,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不能简单地“一刀切”。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应当明确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促进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无法律上的原因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82-02
作者简介:韩巧(1995-),女,汉族,重庆人,硕士,四川轻化工大学,研究方向:基层司法实务。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是由罗马法所创设,其经历了几千年,到今天仍在适用,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中有其重要地位,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调整他人无法律原因所受益财产的归属。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所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
1.当事人一方受有利益。当事人的受益包括了积极受益和消极受益,积极受益既包括了物质上的财产增加,也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减少;消极受益则是指财产权益本该减少却没有减少。
2.致他人受到损害。损失与受益相对,指物质上的损失,权利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也包括本该增加的权益却没有增加。
3.受有利益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是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造成的直接因果关系,旨在确定直接当事人,不涉及间接获利的第三人。因此,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无法成立不当得利关系。
4.当事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是指受益当事人所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其受益的依据已经丧失。当事人失去其所持有权益的正当性,所以需要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以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发生为标准,将其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1.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领给付因欠缺一定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主要强调的是基于给付行为对利益的转移,财产变动以给付行为为基础。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实践活动中常有发生,按照给付行为无目的,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一、自始无给付目的,例如甲忘记对乙债务已经清偿而再次支付,甲第二次清偿行为是自始无目的的给付;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例如甲赠与乙一幅画,而后赠与合同无效,乙形成不当得利,给付目的消灭;三、给付目的不达,例如甲为购买乙的商品而付货款,后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甲给付目的未实现,乙形成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系因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分为三类:一、侵害权益不当得利,例如甲利用乙的照片进行广告宣传,获得盈利,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肖像权,是侵害权益型的不当得利;二、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例如甲的羊混入乙的羊群中,乙当作自己的羊喂养,甲形成不当得利;三、求偿不当得利,例如甲乙共同继承遗产后,甲一人支付全部遗产税,乙形成不当得利,甲对乙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含义
证明责任通常有两重含义: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我国民诉法学界称其“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我国民诉法学界称其“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常常有这样一种现象: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达不到高度可能性,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可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它为法官做出判决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可能直接导致案件的结果。
(二)民诉中证明责任分配概述
民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其各自负担一些败诉风险。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是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的,而目前现实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问题,即对具体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如何解释和适用原则问题。
三、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
由于不当得利类型不同,其证明要件也有区别,因此笔者依据其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一般证明责任原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有给付行为形成的,因此其证明内容有:被告因给付受益;给付行为存在;被告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目的之欠缺。其中,被告因给付受益和给付行为存在两个证明要件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因为原告应当对其有利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唯一有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要件在于“法律上的原因”,到底是由原告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告证明“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实践中的难点,这也是后面讨论的重点。对于以下内容,笔者将以积极事实、外部事实比消极事实、内部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原则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自始无给付目的型的证明责任
关于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二是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这两种情形都是由于给付目的的自始不存在。而“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要件,两种情形分开讨论。对于非债清偿,应当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作为财产变动的主体,他的给付行为的产生必然有其理由,因此其相较被告来说,举证更容易一些。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笔者认为应当由引起变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因为给付的原因行为的变动对于引起变动的一方來说属于积极事实,例如甲基于买卖合同向乙交付一幅画,后因合同是由乙胁迫订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是乙引起的变动,那么应当由乙承担“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
(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型的证明责任
给付目的嗣后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受利益时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后原因不存在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民诉中经常出现,形式多样,例如附条件解除合同中的条件达成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婚生子女的否认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要件应当分配给引起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的一方,因为这一方当事人所引起的变动,其更容易证明事实情况。
(三)给付目的不达型的证明责任
给付目的不达型指基于为实现将来的某种目的而给付,但目的并未达成的情形。这种类型与前两款有类似之处,因此“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要件仍由造成目的未达成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是给付目的未达成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可以由使目的未达成影响更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需要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四、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一方并非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行为而受益的类型,由于不存在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原告并不具有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行为产生的理由。当被告的获益本身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偏偏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时又要证明被告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这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证明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即举证责任倒置。以下是对三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细述。
(一)侵害权益型的证明责任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按照笔者上述观点,除了由被告证明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外,其余证明要件应当分配给原告。因为被告是权益侵害的主体,其行为使其获益,他人受损,因此被告作为受益人,能够对其行为做出解释,也更容易举证,所以应当由被告证明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
(二)支出费用型证明责任
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甲的羊混入乙的羊群中,乙误认为己所有而饲养,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其支出的费用。由于乙对于甲羊的饲养本身就无法律依据,当乙无法证明时,将败诉风险归于乙,这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应当把证明责任分配给甲,其对于证明乙饲养甲羊是否有合法根据举证更符合常理,也更能保证公平的实现。
(三)求偿型证明责任
求偿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与上述理由相同,以下举例说明,甲母知甲对乙欠款未还,为甲清偿甲对乙的债务,乙不当得利。甲母对甲的债务的清偿是由于情感原因,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易证明,甲作为获益者,他应当证明对其有利的要件,即证明其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重视伦理人情,在实践中,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受损一方会因除法律以外的原因情面对第三人清偿,而使另一方获益,这种行为的理由本身也没有合法根据,所以不易证明。从结果来看,当由受损方承担此证明责任时,由于无法举证,承担败诉风险,其利益受损;而由获益方承担此证明责任时,若无法举证,承担败诉风险,其只是失去所获益而已。为实现公平,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参 考 文 献 ]
[1]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黄银斌.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97-102.
[3]肖伟群.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D].湖南大学,2008.
[4]李浩.证据法学.第2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5]张心恬,王文军,陈蔚如.不当得利“沒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J].政治与法律,2011(6):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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