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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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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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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特征与刑法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9-12-29 阅读数:657

摘 要: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都变得更为便捷。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新型犯罪也是屡见不鲜,我国现行《刑法》也存在着法律的滞后性,加之信息化网络时代背景之下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研究如何加强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具有必要性和重要的积极意义。本文在借鉴和引用他人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分析如何运用好刑法规制的手段,从入罪和量刑上规制好网络犯罪,以避免网络犯罪对我国法益的破坏和危害。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14-02

作者简介:徐泽明(1995-),男,汉族,河北滦南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网络犯罪的特征

相较于传统的犯罪而言,网络犯罪因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呈现出其独有的特点,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身份的虚拟性

相较于传统的犯罪而言,网络犯罪依托于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网络平台,只要一台能上网的终端设备、一个IP地址,即可与网络相互连接,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如果要实施网络犯罪,只需要有一台能上网的电脑或者手机,一个能上网的IP地址即可实施。而且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IP地址都可以是虚拟的。甚至部分网络犯罪当中,犯罪分子还会盗用他人IP地址实施网络犯罪,这也为司法实践中侦查这类网络犯罪带来了比较高的难度。身份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犯罪不仅在侦查当中难度更高,而且也让网络犯罪相较于传统犯罪的犯罪成本相对更低,这也是为什么当前网络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诸如网络诈骗,由于网络信息传递成本的相对低廉,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侦破的网络犯罪当中,网络诈骗往往是团伙作案甚至其作案范围是全国性质的,正是由于其低廉的犯罪成本,加上身份的虚拟性,才让网络诈骗这类网络犯罪屡禁不止。

(二)侵害的客体利益的广泛性

网络犯罪不仅能侵犯传统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而且也能够侵犯传统犯罪所无法侵犯的客体利益。例如,比特币这类虚拟币虽然并不具有实物作为价值承载物,但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市场流通性和价值,对于比特币的所有权人而言其代表一定的财产利益。显然,传统犯罪是无法盗取比特币这类虚拟币的,但是网络犯罪却能轻而易举的就将这些虚拟财产盗窃,例如,可以采用黑客技术直接进入拥有比特币账户的人的比特币账户,然后采用一定的技术将比特币划入盗窃者或者其他人的账户。而且因为网络犯罪主要依托于这种信息传递便捷、高效的互联网,信息传递速度快、传递成本低,这种网络犯罪从萌芽到发展成熟之快是传统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三)犯罪主体逐渐低龄化

传统犯罪当中,因为一些犯罪工具的准备的复杂性、犯罪着手实施对个体的要求,导致未成年人在传统的犯罪当中所占据的比重较少。然而随着网络逐渐在未成年人当中普及,网络给予未成年犯罪主体以更多的便利和选择,让未成年可以在网络犯罪当中为所欲为。全球范围来看,网络犯罪当中犯罪主体低龄化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由此可见,网络在给予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让未成年人的生活发生了悄然变化,由于网络上信息五花八门,未成年人可以接触到的人和信息较之于以往发生了质的改变,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也提示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关于网络犯罪互动的规制,增加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真正的发挥《刑法》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随着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相较于以往已经有所完善,但是,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过窄

从当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来看,部分直接规制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文,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的这条法律条文当中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纳入了入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违法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但是情节不严重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未能有效正视这类网络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关于这类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网络犯罪。此外,针对网络刷单这样的新的违法犯罪,可以在《刑法》当中增设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以真正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加强对这类新型的网络犯罪的规制,以保障我国网路秩序安全,避免新型的网络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和破坏。

(二)网络犯罪量刑畸轻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犯罪的信息传递速度快、成本低,所以一旦发生网络犯罪,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能够对相对范围内的广泛的网络用户产生相应的影响,所以相较于传统的犯罪而言,网络犯罪虽然违法犯罪成本相对较低,但是危害性更高、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给予这类网络犯罪与其恶劣影响程度相匹配的惩罚措施。但是,从当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来看,显然量刑畸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1款关于采用非正常网络手段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网络系统的规定,其量刑标准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众所周知,针对这些国家重点保护领域的非正常入侵,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显然是非常严重的,仅仅规定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是并不能够匹配其相应的危害性的。此外,当犯罪行为人依托于互联网实施传统的犯罪行为时,例如,在网络上实施诽谤罪等,我国《刑法》未就犯罪分子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实施诽谤罪予以特别的良性规定,而显然相较于传统的诽谤罪而言,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罪因互联网的受众的广泛、信息传播速度快,造成的危害后果显然是传统的诽谤罪的危害后果不可比拟的,如果仍然《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入刑,显然是不符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如果不规定和其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刑罚,就变相的让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其实施违法犯罪可能带来的利益,难以真正发挥出《刑法》关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效。

三、如何加强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规制

尽管当前伴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及最高法关于网络犯罪出台的一系列司法即使,使得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相较于以往得以进步和完善,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仍然存在规制范围过窄、量刑畸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

(一)进一步拓宽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

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当前信息化时代背景之下,计算机信息系统针对人类学习、工作和生活都具有着重要意义,甚至可以说计算机系统储存的信息不仅可能涉及到财产利益而且可能涉及到人类隐私,一旦计算机信息系统遭受非法入侵,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方面的法益遭受侵害都是难以预估的。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入侵并控制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就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之内,应当取消“情节严重”的这一规定,以真正意义上的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毕竟,入侵或者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潜在的危害性,而如果要将“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纳入入罪的条件,笔者认为,是难以起到《刑法》的惩戒和预防的作用的。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拓宽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将这类网络犯罪当中的入罪条件进一步简化,让更多的违法网络犯罪行为能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之内,真正意义上的增加网络犯罪的违法犯罪成本。这也是当前信息网络飞速发展,保障网络安全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

(二)针对特定的网络犯罪,适当增加量刑

正如钱文所述,仍然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1款关于采用非正常网络手段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网络系统的规定,其量刑标准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相关规定为例,考虑到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对我国的重要性,非法入侵这些领域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难以估量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该条款当中关于这类行为的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规定适当的量刑,以增加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成本,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和预防作用。此外,针对犯罪行为人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实施传统犯罪,如在网络上实施诽谤的行为且构成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入罪标准的,考虑到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其相较于传统的诽谤罪而言,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更大。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刑法》当中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增加加重情节,针对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可以将其纳入加重处罚情节,以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特定的网络犯罪,适当增加量刑,可以提升相应的网络犯罪的违法犯罪成本,以惩治和预防网络犯罪,有效的降低网络犯罪发生的频率和概率。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是区别于传统犯罪的一种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其具有侵害法益范围广、犯罪主体低龄化等特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主要存在规制范围过窄、量刑畸轻等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特点。笔者认为有必要仅以拓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和针对特定的网络犯罪,适当增加量刑。考虑到法律具有滞后性,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方面的研究仍然是一条很漫长的路,希望借此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更多的学者能够更多的参与和投入到该领域的相关研究之中,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活动的规制,真正发挥刑法对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刘宪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J].法学家,2016(06).

[2]王肃之.从回应式到前瞻式:网络犯罪刑法立法思路的应然转向——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立法规定[J].河北法学,2016(08).

[3]徐才淇.网络犯罪发展趨势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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