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2-27 阅读数:532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是我国公正制度发展和建设过程中的里程碑,《公证法》的实践和建设,将成为我国未来公正制度建设的主导方向。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的公证环境入手,对公证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法律认定方式进行解读,同时结合法律责任以及法律义务,对《公证法》的实践方式做出总结,进而提出《公证法》面向未来的制度创新方向。
关键词:公证法;法律制度;公证机构;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43-02
作者簡介:林添顺(1966-),男,福建东山人,本科,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国内环境当中已经形成的公证制度,通过打造环境、调整纠纷、形成法律解释等方式,引导公证机构、公证员能够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进而保护自然人以及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宏观层面的国家制度建设来说,《公证法》的出台和完善,具有制度演化、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一、《公证法》中公证环节的法律认定方式
(一)《公证法》中公证人的法律地位认定
纵观国际范围内的法制经验,以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为参考可以看到,这一类国家公证人往往具有双重性的身份特征,因此在法律地位的认定当中,公证人既有可能是公务员,同时也有可能是自由职业者。在宏观法律体系当中,我国属于新兴的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在制度建设方面,往往遵循既有的法制经验,对公证环节当中的公证人身份地位进行认定。传统的法律体系当中所形成的自由职业者身份,并不适用于我国制度建设,因此在我国《公证法》体制之下,公证人的身份应当完全从属于公务人员身份,并以此身份践行公证制度。
在我国,公证人属于公务员的组成部分,因此公证人的职业化发展成为了法律体系建设和对公证环境规划的主要手段。公证工作的意义,在于通过公平、具有公信力的形象,对所面对的公证事项进行保证,从而维护公证双方乃至全体公中的合法权益。而在我国公证人身份的认定,需要以国家形象出现,因此其公信力更加巨大。但与此同时,公证人作为公务员,同样需要承担公务员的责任,并接受失信、错误公证等问题下的惩罚、惩处。
(二)《公证法》中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定
公证机构是公证环节当中主要开展公证工作的单位,在公证工作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现代法律体系的发展,保障了公证机构制度建设的加深和不断完善,从而引导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公证环节的透明和有效。而在我国,由于《公证法》出台时间较晚,因此建国以来公证机构的发展历经坎坷。其中,法院公证、国家行政机构公证、事业单位公证等公证机构的设立方式十分多样。缺乏统一的公证机构设立标准、没有公证机构工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导致这一时期我国公证环境异常混乱。
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国家于2005年正式颁布出台了《公证法》,《公证法》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对现有争论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第二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同时具有独立行使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特点,此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类的证明机构可以被认定为公证机构[1]。在2017年《公证法》修订当中,针对这一解释又增加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明确要求地方行政单位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的设立可以不遵循行政区的层级规定进行划分。但事实上,虽然修订的《公证法》对于公证机构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可制度理论并没能够解决争论已久的公证实务问题。正如时任司法部部长的张福森部长所指出的,立法机关并不能够运用法律形式,对争论问题,给出结论或解答[2]。因此,就我国目前《公证法》乃至整个公证法律环境来说,法律制度的地位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
二、《公证法》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公证法》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在我国2005年出台的《公证法》当中,没有对公证法律责任做出认定,因此在法律体系当中,公证民事责任从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历来存有争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公证法》存在的法律责任认定缺失做出了重要补充。《规定》指出,因公证问题提起的民事纠纷,且公证机构属于被告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受理。由此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研究领域当中,更加倾向于公证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的论定。
在明确了公证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后,可以结合《侵权法》内容,对公正民事责任当中的侵权问题做出认定。笔者在《公证法》实践过程中,总结出了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范围。
首先是违反义务侵权责任。公证机构出现违反《公证法》法律义务、违反公证相关的职业义务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违反义务侵权责任。《公证法》在公证机构的公证权利形式当中,明确了公证规章制度和工作细节。例如“回避”义务和“保密”义务,就是《公证法》中明确要求的公证机构、公证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回避义务是指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公证人不得参与本人、亲属、存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避免出现徇私、不公正等后果[3]。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在面临这种环境时,应当予以回避;保密义务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在承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能够接触到一些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秘密,因此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应当依法为相关单位进行保密,避免机密的泄露。
(二)《公证法》当中的归责与免责
首先,应当结合《公证法》的具体要求,对责任人的责任形成进行分析。《规定》当中,对公证环节内部存在的过错原则进行了梳理和列举,并表明了公证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所存在的主观故意或者主观过失等问题类型。但由于《规定》自身难以对所有民事责任情形进行穷尽,因此主观标准下,则主要通过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进行评定。而在归责和免责的识别中,除了需要对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进行识别和评价之外,还应当对其所产生的后果做出认定,观察其是否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发生[4]。在《公证法》中,明确要求公正民事法律责任应当为赔偿责任,通过赔偿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以往的法律环境当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大部分为经济损失,因此需要通过对经济损失情况和违法行为的判别,来做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的侵权责任认定。
(三)《公证法》中民事责任的追究
《公证法》明确认定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公证证明权利,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人能够在公证证明工作当中履行职责。因此公证机构需要正确地行使权利。因此我国所发生的公证纠纷民事案件,《公证法》都明确规范了公证机构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公证机构、公证人,应当作为国家形象的代表,成为受害方追偿的主体。《公证法》通过这一制度建设,保障了当事人能够在发生侵权问题和民事责任认定不清问题时,可以第一时间找到承责主体,便于开展诉讼程序,实施维权行为。
除此之外,《公证法》还明确了公正赔偿的赔偿主体,明确了赔偿请求方式和追偿方的责任要求。笔者总结,公证赔偿责任从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以《侵权法》的认定方式,明确损害事实,划定赔偿的客观范围[4]。因此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应当由拥有索赔权的主体对既已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损害统计,其中当事人作为受损一方应当根据自身的权利受损情况做出规划,其中常见的问题诸如办理拖延、办理拒绝,公证错误等,都是现今公证环境当中常常出现的侵权问题。这些问题都应当在明确当事人损失后,由所对应的公证机构、公证人做出赔偿。同样,鉴于责任和风险相统一、平衡的原则,《公证法》还规定了公证事项当中的利害关系以及公证赔偿请求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方式,通过严格的制度控制,避免出现当事人风险转嫁等错误行为。
三、在现有公证环境下的《公证法》制度创新方式
(一)改善公证体制建设思路
我国的公证体制建设和制度完善经历了多个历史阶段,其中既有缺少经验的摸索阵痛时期,同时也有勇于创新、不落窠臼的拓展时期。这些经历和发展为今天的制度建设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就目前环境来看,我国《公证法》所形成的体系制度当中,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其行政体制和机制,分为三个大类以及五个小类。其中三个大类主要包含行政、事業、混合合作三种模式,是目前公证制度主要遵循的体系方式。同时由于2005年《公证法》的出台并没有实现性质认定和理论价值的相互统一,导致立法与体制之间缺乏联系,无法形成依法依规的操作模式建立,因此,在2017年《公证法》修订完成之后,公证体制应当做出适应性的改良。
笔者提出,在体制规范化方面,应当革除原有的冗杂体系环境,转为差额拨款下事业单位承责制度,以此来实现环境净化和体系完善。就2017年后的政策环境来看,受到《公证法》修订的影响,国内合作混合体系以及行政体系的公证机构设立明显受到遏制,这表明事业单位作为公证主体已经逐步为社会所认可。因此在制度建设方面,需要尽可能多地面向事业单位进行倾斜。
(二)实行责任分层制度
《公证法》当中,公证主体在进行民事责任承担时,主要承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度过于笼统,造成责任主体的区分十分混乱。法律推行当中,公证机构补偿责任比例一般不足50%,因此一旦因当事人参与虚假材料提供而公证机构无法做到审查,那么公证机构就必须承担非自身责任的赔偿责任,进而助长了不正之风。因此笔者提出,民事责任的层级制度,可以帮助公证机构完成公证侵权责任的认定比例,通过不同比例的赔偿方式,避免因公证当事人的舞弊行为,造成公证机构责任承担过高,影响公证法律体系的公平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法》的出台和修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证制度建设的不足,但是在责任认定以及公证机构、公证人的法律地位界定方面,仍然存在缺陷。在今后的制度创新当中,《公证法》需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范围,更好地为公证制度保驾护航。
[ 参 考 文 献 ]
[1]陈喜东.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的相关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32):56-57.
[2]宋兴矿,胡惠利.迟到的公正——从两起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引起官司谈起[J].新西部,2018(30):98+89.
[3]罗文勇.浅谈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公证职能的作用——以桂林市旅游城市建设为例[J].当代广西,2018(18):56-57.
[4]杨易.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8(09):64-66.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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