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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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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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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运输型犯罪

发布时间:2019-12-14 阅读数:530

摘 要:我国刑法中运输型犯罪虽有规定,但却略显零乱。运输的本质含义在于它的流通性,而且运输型犯罪是即成行为犯。在罪数形态上,某些运输犯罪行为既可能被归入选择性罪名,也可能独立归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雇佣关系的不同而导致具体的归罪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运输型犯罪;运输;即成行为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41-01

作者简介:谢宇程(1991-),女,汉族,湖南新邵人,硕士,邵阳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运输型犯罪的行为的认定

(一)“运输”的本质含义究竟为何?

要研究运输型犯罪,就脱不开对“运输”这一概念的理解。学界对刑法上“运输”的理解不甚相同,但是有一个共性,就是过分重视字面上的运输空间改变性,但却忽略了运输本质上的流通性。以运输毒品罪为例,刑法中规定运输毒品罪为重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显而易见刑法处罚的并非该运输行为本身,而是由于运输行为把毒品犯罪从制造环节与走私、贩卖、消费环节连结起来,使得毒品产生如此严重之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更是将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设定为最严酷的生命刑——死刑,法律条文如此之设定也可一定程度上体现立法者之意图所在。因此,运输行为的本质含义在于其刑法意义之下的流通性。

(二)行为犯和举动犯之争

理论界对运输行为的性质争论主要是围绕运输犯罪到底是举动犯还是行为犯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行为犯又称作举动犯,二者并不作区别。其实可以把举动犯作为行为犯的下位概念,把举动犯视为行为犯的一种,因为二者之间仅有表面上的客观表现不同——以着手实施视为已足,并非本质属性上的差别。而且行为犯的分类中既有即成行为犯,也有过程行为犯。而运输型犯罪根据其特性,既不属于“举动犯”,也不能简单将其归入行为犯,所以此时的争议焦点应为运输型犯罪到底是即成行为犯,还是过程行为犯之争。纵观司法实践中运输型犯罪的共性就不难发现,这些犯罪行为在犯罪预备或是着手实行之初,就已经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如若行为继续实施,则势必产生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为了及时且有效地将此种犯罪的萌芽行为扼杀,避免造成更多的消极影响,刑法将这些预备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以着手实施视为既遂形态,因此判断运输型犯罪为何种行为犯就是要分析运输行为在着手时是否已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

二、运输型犯罪的特殊形态分析

(一)罪数形态

关于运输型犯罪的罪数形态,由于法条规定的不同一性,运输型犯罪既有选择性罪名,也有独立的犯罪,其实质上就是运输行为及其关联行为的罪名适用与处断问题。

就运输型犯罪当中的选择性罪名来说,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此罪中行为人在同一宗案件里实施了运输及其关联行为,显然不应当对此类案件实行数罪并罚,对此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也有可能出现在不同宗案件中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运输及其关联行为,几宗案件当中的行为既无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也无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此种情形下应如何定罪?此时再主张数罪并罚并不利于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将会导致定罪量刑复杂化,因此可将选择性要素的多种犯罪行为以一罪论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形态

依照《刑法》第25条之规定,可以得出构成运输型犯罪的共犯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运输犯罪行为。

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如果行为人是在雇佣关系下实施的运输犯罪行为,为其雇主运输某种特殊物品,其主观上明知是为从事走私、贩卖犯罪的行为人运送违禁物品,但其仅参与运输活动。受雇者和雇主之间仅是单纯的雇佣关系,雇主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那么雇佣者和受雇者只能在运输型犯罪之中成立共犯。如果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例如受雇者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雇主运输违禁品,那么此时就可以将雇佣者认定为主犯,而受雇者则为胁从犯,则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之轻重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如若运输行为人与其上线并非单纯的雇佣关系,运输者在共同犯罪之初已有共谋,虽然运输者仅参与所有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而实质上其运输行为也是在共谋的共同故意之下行使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分工不同,但也是整个犯罪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此种情形不能只在运输型犯罪之中成立共犯,而二者应该对其共同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在不同的犯意之下分别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犯罪行为,二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应按照行为人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如若二人以上基于相同的犯意,并有意思联络,进行了具体的分工,例如甲与乙出于牟利的故意,双方约定:甲为上线,负责制造毒品;而乙为下线,负责运输与贩卖毒品。此情形之下,二人构成共同的故意犯罪,根据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与乙应在其合谋的范围内实行的全部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以一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 参 考 文 献 ]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1752.

[2]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17-121.

[3]徐宏,李春雷,著.毒品犯罪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7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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