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2-13 阅读数:638
摘 要: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确在法理的角度限制了遗嘱自由,多数学者将该法条称为必留份,我们国家目前并没有特留份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19条并不能得到准确清晰的适用,很难通过必留份来限制遗嘱自由,特定继承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可以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权利人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44-01
作者简介:王亚南(1992-),女,汉族,山东聊城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民商法学专业。
一、合理限制遗嘱自由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计划经济时期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死后待继承的遗产也少,以致因遗产继承所引发的纠纷少之又少。我国很多继承制度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继承法》可以满足公民和国家的需要,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到来,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遗产大部分或者全部遗赠给无血亲关系第三人的案件,在这里我们以轰动全国的泸州遗赠案做例子,黄某与张某长期同居多年,最后被继承人黄某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赠给张某,这个案件就涉及到如何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遗嘱自由符合我国民法的原则,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是任何的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不能突破法律界限。我国对未出生的胎儿预留份也有相关规定,与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的请求权一样,均不属于特留份或必留份。
二、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特留份制度权利人范围的明确性
由于我国《继承法》第19条所规定的满足“双缺标准”对象的不明确,在特留份制度的订立中有必要对特留份制度权利人做出明确的范围界定。同时,特留份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生前赠与行为来侵害特定继承人合法权益,从而满足社会道义要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家庭关系秩序,因而特留份权利人应为某些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以致对这些特定继承人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对特留份制度有重要作用。
(二)比较分析国外特留份权利人范围
1.法国特留份制度
《法国民法典》首先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定义,把遗产分为特留份与自由份两部分,并明确了特留份为继承权利,权利人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暗含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同时即刻丧失特留份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法国,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是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和配偶,并且子女继承的顺序优先于配偶,只有当被继承人没有子女时,配偶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
2.美国特留份制度
美国于1969年制定的《美国统一继承法》经过1990年的修改对特留份制度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因而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赋予了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和家庭特留份的权利。采用夫妻分别制的州还确定了配偶的选择权,生存配偶享有以上三种特留份等权利;无生存配偶时,未成年子女或为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和家庭特留份,所有子女都想有豁免财产。因而美国的特留份权利人范围是配偶和子女,但在特留份顺位上,配偶优先与子女。
三、增设特留份制度并确定权利人范围
(一)增设特留份制度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首先,特留份权利人范围较必留份更广泛,必留份只有满足“双缺标准”的权利人才享有,而特留份权利人可覆盖到配偶子女及父母。通过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并行,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解决继承纠纷,实现遗嘱自由合理限制与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其次,特留份制度有其社会价值功能,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有待健全,通过特留份制度使得被继承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在生活困难时可得到一定救濟,有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在合理范围内得到生活保障,实现利益平衡。
(二)确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必留份权利人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指向未成年的子女或年迈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继承人通常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法律依据。特留份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手段,其本质是保护特定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全部赠与他人,逃避必要的赡养或抚养义务。纵观设置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权利人范围覆盖配偶、直系血亲,父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限制在法定继承人中,分情况对待。一是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特留份权利人,设为一般规则。二是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特留份权利人,设为特殊规则。
[ 参 考 文 献 ]
[1]史浩明,程俊.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建[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
[2]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9.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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