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23 阅读数:462
摘 要:作为少年司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调查,承载着发挥少年司法政策的重要任务。社会调查起到真正作用的关键是调查主体。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调查主体多样化,因此导致调查结果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发挥预设的效果。结合我国各方面的国情,现在宜建立公安机关为主导,其他机关或主体为辅助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
关键词:社会调查主体;公安机关;第三方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72-03
作者简介:石倩雯(1993-),女,山东菏泽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少年司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发挥良好效果的关键一环节便是社会调查。和域外相比,由于我国资源不足,起步晚,加上重视度不够,造成我国社会调查比较落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被严重制约。科学确立社会调查主体,关系到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从而影响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社会调查
(一)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原因、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前后表现、家庭教育、社会交友、社会关系、学习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以查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并对再犯可能性、社会关系修复程度、社会矫正可能性进行分析,作为司法机关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社会调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实体法上规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承载了刑罚个别化、犯罪预防、社会管理等功能。同时又是为了未成年人的福利,在实践中必须很好地贯彻这一项重要制度。其中“调查主体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只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其他工作就能顺利开展”。
(三)社会调查主体的重要性
社会调查的功能决定调查内容,同时调查内容决定主体。调查主体与调查内容紧密关联。确定调查主体综合考虑调查含义、目的、对象,调查主体的能力,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真实性和公正性的保障等因素。由于一份科学、公正的社会调查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方方面面,因此调查主体应具有多样性。相应地,调查主体具备的专业知识也应多样,涵盖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精神病学等方面专业人员以保证调查报告的质量。
二、我国实践中调查主体的现状
虽然法律对调查主体作了各种规定,但从以上对我国立法状况的简要描述中,我们也可清晰地感觉到立法太过笼统、粗糙,操作性不强。且相应的配套措施又未建立。这些现状使得这项发源于实践中的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实际效果也未达到立法者的原有意图。调查主体方面的欠缺,使得调查过程走过场,调查结论不可靠,调查报告的肤浅粗放,调查结论的格式化,调查报告影响下的过分量刑迁就和盲目轻刑。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状况出现的首要原因便是调查主体缺乏专业性、多样性、权威性。下面对于实践中调查主体的情况做一简要陈述。
(一)实践情况
1.直接调查主体为公检法机关。如北京市西城区、昌平区检察院均由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主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作为主体的优势是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经验、技术;时间相对充足;能力最强;成本最低;与职责相对应;结果更能保证真实性,客观性。缺点是缺乏中立性;调查内容缺乏可信度;缺乏专业性;资源有限,无法有效开展工作。检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诉讼阶段具有便利性;能承前启后,利于案件的处理。但是,控诉地位,难以保持中立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案多人少,难以有足够精力开展;缺乏专业人员;时间有限。法院作为调查主体做出的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有说服力;经验丰富;相对真实、公正。不过,违背中立消极的审判权;缺少相应人力物力资源易先入为主,影响审判;缺乏专业性。
2.直接调查主体为纳入司法机关编制的专职调查员,如山东德州中院、成都中院。未成年人刑事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查工作等。其中德州中院社会调查员为纳入法院编制的专职社会调查员,兼职社会调查员协作、配合、监督。德州中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
3.司法行政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以天津市河西区、上海市长宁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为代表。在该模式下,公检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4.以河南兰考县法院、北京石景山法院、沈阳市中院为代表的委托专业社会调查员模式。主要是委托共青团、妇联、工会、未保会等独立于控辩双方的中立第三方机构。
5.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门头沟区法院为代表的委托相关社工开展社会调查模式。其中,海淀区检察院与大学社工机构合作,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设置司法社工工作站。该模式是以检察院为主导推动,购买社会机构专业服务,并支付社会调查经费,以完成社会调查报告。
(二)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存在的各种问题
首先是调查主体范围过大,不明确,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共青团组织、司法行政部门等。虽然规定的主体是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做出的,立法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契合我国的国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不免给人一种混乱之感,且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实如此。在笔者看来,对于立志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的我国来说,这样的做法确失欠妥。正因为实践中做法不规范,才需要立法这项利器加以整顿、规范,走上一条相对比较完美的道路。
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各个规定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或争夺调查权,各自为政,同一案件制作几份调查报告。这样不仅会使作出最后决定的主体确定时随意性大,还会给本就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雪上加霜。
再者,调查主体权限不明确。法条只是粗疏地规定了有权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对于各主体的调查权限及调查程序并未做出规定,便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情况。
还有,调查员独立性有缺、客观性难保,并且缺乏专业性、科学性。我国调查员现在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调查员并未经过严格筛选并加以培训,就直接上岗。加上没有明文的规范程序确立及相关有力制裁措施的缺位,现实中就存在当事人及家属贿赂调查员,使其对己方有利,从而调查的结果质量毫无保障。
三、理论界中有关调查主体的观点
对于我国的调查主体模式,理论界给出各种观点、建议。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一)由于社会调查承载功能的复合性以及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综合性,很难有某个个体或机关来独立展开活动。故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应当构建以公检法为主导,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体参与的一种社会调查主体模式,以体现调查主体的多样性、宽领域。如美国,未成年安置前由法官委托缓刑官主持调查。缓刑官对涉案少年的背景进行调查,并由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作出针对每个青少年的心理诊断和相应治疗方案,缓刑官据此查找出少年罪错原因,评估每种可能的安置措施,最后在报告中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
(二)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应以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为主,检察机关、法院等其他机关组织、人员为辅。理由主要是:侦查机关要想具有针对性地讯问,分析犯罪原因,最大化地保障未成年人的福利,在此阶段就应进行社会调查;因时间相对充足,实践中社会调查时间不足矛盾能得到解决;侦查机关拥有更多利于司法调查的司法资源,力量强大,报告更科学、专业、深入、真实;预防犯罪的社会调查目的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组织严密,人员配备完整,调查的组织性、规范性更有保障;工作人员经验丰富,执行工作更严肃权威。
(三)有人主张非政府组织应成为社会调查主体。因为非政府组织在资源、组织、机制和属性等方面的优势,相对于其他政府组织及个体更加适宜,其调查报告也更加科学、合理、中立。如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某一方面的專业机构或者专家,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的社会调查员进行部分社会调查工作。
(四)从调查的客观、公正以及专业化要求来看,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来担当。理由主要有:控方、辩护方和审判方基于立场价值判断会存在偏颇;三机关司法资源有限,承担此项任务会使其不堪重负,导致调查结果徒具形式。这也是社会调查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
(五)执行缓刑的机关来承担这一工作更为合适。即由各司法局、所内设的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因为:一从报告的作用看,是作为人民法院量刑参考依据,具体地说,主要是对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提出意见。二是有利于监督考察缓刑实施的分类处遇。
(六)有学者认为如若将社会调查权全部交由社会机构去实施,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司法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由基层社会工作者担任,调查对象或多或少地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加之我国目前对社会调查员的失职与渎职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个人看法
相对西方法治较发达国家而言,由于我国法治发展较晚,司法资源不足等国情,致使司法体系体系的方方面面均较之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完全照搬其他国家成功的调查主体模式是绝对不可行的。但其可以作为一个奋斗的方向、目标。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能建立起来的较为科学,效果较好的调查主体模式是笔者是上述第2种观点所提出的。
现在在我国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中,公安机关是绝对的强势主体,可以好好利用这一客观情况。
一项较为科学专业能起实质作用的高质量调查报告是要有许多外部因素来做保障的。首先一个便是时间上的保障。公安机关作为第一个接触未成年的机关,其开展调查相对其他主体能够拥有更多的时间。而若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来开展的话,其必须受时限的制约。试想一下,一份没有时间保证的仓促粗糙调查报告,其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难道不是令人生疑的吗?其能够被采纳的可能性又是多少呢?对于未成年人的福利帮助又起什么作用呢?
其次,公安机关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公安系统工作内容涵盖许多方面,如犯罪预防、安全防范、人口管理、治安管理、服务群众等,公安机关还可以利用丰富的社区资源和辅警资源,这些都为社会调查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公安机关在全国拥有庞大的组织系统,相互之间的警务协作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这能有效地解决目前社会调查对象有限的问题,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辖区、流窜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而公安机关拥有的这些优势是检察机关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个体所无法比拟的。如果拥有如此得天独厚条件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质量都不足采纳的话,那其他主体制作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再者,公安机关作为调查主体在调查时,能够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全面性。因为公安机关组织比较严密,人员配备比较完整,调查的组织性、规范性更有保障。且其拥有侦查案件的丰富经验,其积累的经验能在社会调查是派上用场。因为在走访、询问时需要甄别被调查人员的叙述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叙述内容进行科学、系统整理。这一过程是需要极强的技艺的。当然,可能有人主张,由经过系统培训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更好。笔者认为由专业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是奋斗目标。不过,在现阶段短期由一个掌握所需技能的且数量足够的独立第三方完成调查是不可能的。在此期间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最妥善的做法。
最后,公安机关缺乏中立性主张不成立。赞成其他观点的人主张公安机关承担追诉职能,在进行社会调查时,会对不利未成年人的事实过多关注,而对有利的事实则存在选择性忽视的嫌疑。对此,笔者认为现实中这种情况也会有发生的可能。但是,其他主体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就能保证中立吗?比如,检察机关难道就不会倾向于不利事实吗?辩护人不是更偏好有利未成年人的事实吗?况且,辩护人由于缺少有利监督制约机制,加上名利的吸引,结果可能会更加不客观、公正。而且,由于我国三机关在事实上的社会地位和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影响度而言,公安机关更胜一筹。那么,可以利用这一现实,对从事社会调查的公安人员进行程序规范,使其更具公正、中立,结果更具说服力。
综上所述,虽然以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存在许多瑕疵,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用理想模式去攻击现存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理想模式固然是好的,可现状不允许,还达不到。只能根据现状,权衡利弊作出最佳选择。公安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包括委托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某一方面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也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的社会调查员进行部分社会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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