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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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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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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发布时间:2019-11-08 阅读数:496

摘 要:2018年10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此次新增添的制度。其作为特殊程序编中的第五章,彰显了该制度的中国特色,也体现了该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必然调整。其中规定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立了特殊情形下被告人无法到场并通过除被告人口供以外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审判程序。实际上刑事缺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新增制度,在理解、适用以及制度设计本身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对此,有必要予以进一步阐释研究。只有科学合理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才不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才能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而完善现代刑事审判制度,使其成为对席审判的有益补充。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制度设计;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79-02

作者简介:陈泓宇(1998-),男,汉族,四川自贡人,湖南警察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条设计分析

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适用缺席审判的四种情形:第二百九十一条涵盖了第一、二种情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后第三种、第四种被放在了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依次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与“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这四种特殊情形几乎包含了由于被告人未到场而无法刑事审判的情况,当然还有一种由于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因其他原因而要求被告人暂时退庭的情况是否应被视作被告人的缺席还有待商榷。因此从法条设计来看,我国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席是较为宽泛的定义,充分说明了我国的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只是为了追诉逃往国外的犯罪案件所设立的,也不仅仅是为了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所做的机械调整,而是为符合中国时代背景与具体国情所设立的具有制度前瞻的特色刑事审判制度。

虽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制度前瞻性,但从立法设计上来看,也仍然存在着有所侧重。在第二百九十一条阐述被告人缺席的两种情况后,紧接着的第二百九十二条到第二百九十五条,却很突兀的表明缺席被告人所拥有知悉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被告人应有的权益。然后再继续阐述后两种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从立法技术上不难看出,采取的是类型一、类型二——权利保障机制——类型三和类型四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第二百九十二条到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权利保障机制到底是只针对类型一和类型二还是涵盖了四种情形,从这种立法模式中不难看出这是有所侧重的,起码现阶段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主要解决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所适用的,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情况也就是前面说所明的,虽然现阶段侧重点在于解决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但不是全为了对付贪污贿赂案件的外逃犯,第三种与第四种情形的提出也体现了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瞻性,但不够严谨,因此可能会在后面的修订中予以补充说明。从第二百九十二条开始的权利保障机制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用制度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可以说能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就存在着被告人缺席后仍然进行判决是否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忽略这一争论,因此权利保障机制的必要性就体现了出来,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直接参与庭审过程,但缺席审判制度仍是能达到既维护法律权威又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并且还满足了程序正义这一需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的不足及解决方式

其中第二百九十四条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制度保障,但其中却有易混淆的地方——当被告人近亲属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时,其拥有的独立上诉权是狭义还是广义。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近亲属看似是拥有独立上诉的权利——当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缺席审判的判决结果可独立提出上诉。但实际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对于是否上诉,被告人本人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应该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不然当被告人本人已认罪不准备提起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却根据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这里被告人近亲属所提出的上诉决定是违背被告人本人的意愿的,当被告人不提起上诉本就意味着其接受缺席审判的结果,并表明了自己认罪伏法的态度。同样,缺席审判制度是为了推进刑事诉讼进程所设立的制度,但不加以限制的赋予被告人亲属独立上诉权实际上给诉讼成本形成一种不必要的负担。因此不应笼统的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有条件听取被告人意见的必须在取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上诉。即使某些情况要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也必须是由于被告人不能正确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等特殊情况下的狭义独立上诉权。

其中第二百九十五条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本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个事后制度救济措施,但其中的“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句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如果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的异议是无理的甚至就是为了重新审理,那对于我国的诉讼成本来讲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这种提出异议的权利加以限制,不能无条件的允许罪犯提出异议,从而让刑事审判缺席制度成为低效率高成本的审判制度。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因此制度设计要与时俱进,使其能与反腐工作相适应。这也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出台的时代背景,毋庸置疑,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就是一项能有效衔接反腐工作的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百名红通到案后,海外追赃、追捕海外腐败分子取得阶段性胜利后,尤其是随着现阶段反腐斗争的深入推进,我国将形成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的局面,在贪官外逃方面也是贪官不能外逃、不敢外逃、不想外逃的大好局面。因此在接下来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点可能是为了主要解决被告人缺席的第三种、第四种情况,笔者认为第三种、第四种情况也是有其现实需要的,特别是当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当被告人由于疾病中止审理时,将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造成延缓。而当缺席审判制度未出台时,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随着刑事诉讼被告人的缺席导致中止审理而搁浅。法院如果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简单地凭被告人死亡一概终止审理或者直接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人又要面临收集有关证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繁琐的程序,这不利于诉讼的效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损害利益有效维护。所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很有可能成为这种刑民诉讼交叉案件的疑难问题的最好的解决制度。

[ 參 考 文 献 ]

[1]雷磊,牛利冉.指导性案例适用技术的国际比较[J].治理研究,2018(01).

[2]汪海燕,王宏平.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委会的职能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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