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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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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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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解决

发布时间:2019-11-06 阅读数:534

摘 要:当今世界已经全面进入共享经济的新时代,共享信息资源是内容之一。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信息资源的共有性和知识产权边界不明确等问题,完善信息资源共享程序,用多元化解决机制来解决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使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基本诉求得到满足,加快信息资源的流通速度、促进信息资源共享的发展进程,限制私权过度滥用,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发展成为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坚固基石和助力剂。

关键词:信息资源共享;知识产權保护;问题;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89-02

作者简介:袁海梅(1992-),女,汉族,广西平南人,沈阳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从浅显的社会发展进程来看,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信息资源共享,而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十九世纪出现二十世纪才流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出现实则是为共享信息资源的更好发展提供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看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但更是为了人类社会更好地共享社会资源的制度,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在习主席提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的共享理念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具合理性。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所产生的权利的统称[1],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的广泛开发、传播和利用,保障了社会公众信息资源共享的权利,为信息资源共享提供取之不尽的信息源泉。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和鼓励作者生产新的知识并公开其创作,在社会传播,使公民在短期内共享创作者的思想和经验,从而使成果发挥其社会作用,对社会进步作出更多的贡献。

森林因过度砍伐而缩减,海洋因无节制的开发而污染等,知识信息领域也可能出现这种悲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避免产生这种悲剧很好的调节和制约手段。因而,法律手段来规范和控制成为必然,知识产权保护是社会公众在信息资源共享过程中的一种规范来确保社会利益。

二、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不明确

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是指区分属于公众可共享的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和个人私有的专有知识产权的界限。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数字信息资源与网络信息资源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各个领域与学科,不同语言,内容及其丰富多样。而法律制度总是滞后发展的,所以,共享的信息资源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很难做到界定明确,分类清楚,这就说明了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不明确。

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共享信息资源和公开信息资源的主体,可共享和不可共享的情况,可开公和不可公开的情况,权利人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资源可以行使的权利,这些问题,在我国没有一套完整而又系统的法律明确规定出来,部分只是分布于一些分散而又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中。在刑法中,有“罪刑法定”原则,而我认为,在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中,公民共有的权利和保护社会稳定、促进法治社会发展和繁荣昌盛。

(二)信息资源共享的程序不明确

信息资源共享的程序,是指人们获取信息资源应遵循规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获取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通过比较严格的申请程序外,其他申请信息资源共享的行为都没有必须按照严格规定的程序进行,也没有形成可遵循的程序规定。所以说,我国信息资源共享的程序不明确,对于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共享的内容、程序、标准等没有统一的法律形式规定,申请程序混乱不统一。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是众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共享渠道的一小部分,在信息化和数字化的今天,获取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很多,图书馆、网络信息网站和共享平台等等比比皆是,基本上实现了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可以获取公共信息资源。如果获取行为没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制,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就可能侵犯到的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益,如商业秘密被违法披露、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侵犯及其知识产权人的信息资源方面的权利受侵犯。

(三)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乏力

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协商。由于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呈现出一套关于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因此在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发生纠纷时,该如何解决纠纷和使用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处于模糊状态,体现出乏力感。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不明确和信息资源共享的程序不明确,产生纠纷的主体还是民间主体的公众和知识产权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中,由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部分纠纷来源于网络侵权,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又具有一定的快速性、随意性、不定性和隐藏性,责任归属也不是很明确,所以在发生纠纷时,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证据采集有一些难度,责任大小难以定性,这就容易造成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而立案难的结果,寻求社会救济更是难上加难。

三、加强我国信息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

如何明确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就需要坚实而不倒的一堵墙把两者划分开来,而这条线就是法律,法律凌驾于任何人身上,不可推翻。笔者认为要明确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第一,明确共享信息资源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界限,对信息资源实施分类、分级,还可以区分为专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和公共领域的信息资源,及对专有信息资源给予期限保护,到期后自动转为公共信息资源;第二,明确相关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共享信息资源、拥有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的主体及可以公开信息资源的主体;第三,明确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与否的边界,如明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当然许可等情形,和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人规定“未经许可,禁止使用”的不可以共享;第四,明确信息资源共享的权利和限制,公众对于可共享的信息资源是否可以使用、传播、重组,由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权利人规定,违反者应受到一定的惩罚。

(二)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序

根据我国当前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产生和纠纷,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于规制民间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还需要出台一部《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共享管理办法》,要求信息资源共享应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第一,规定一套合理有效的信息资源共享的申请程序,根据申请的信息内容来确定申请公开的部门,然后严格按照该部门的程序进行申请;第二,对审核实现也要进行实质性的规定,如资格审查、内容审查、收费标准;第三,明确批准时限,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认为该项申请符合所有实质性和程序性内容要求的,则同意该项信息资源共享,若认为不能不符合实质性或程序性要求的,则不同意该项信息资源共享;第四,规范共享范围和限制,规定申请人在获得批准后,应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限和空间来共享信息资源,且不能侵犯到信息资源权利人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用诉讼解决机制和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其重点在于合理配置资源、建构制度,形成民间、行政、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最困难的则是促成社会观念的转变和新型纠纷解决文化的形成。[2]司法机关在解决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时,在坚持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积极寻找对于特殊案件的裁判规则,还应完善跨国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冲突。保证仲裁具有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的特点,合理适用基于双方平等地位的调解制度,提高纠纷解决的和平性,使用一定的行政机关解决办法,扩大行政机关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范围。

[ 参 考 文 献 ]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8).

[2]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J].中国应用法学,2017(03):4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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