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05 阅读数:515
摘 要:社会权力的概念被界定为作为区别于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权力形式,由于国家权力或者法律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以及“共同体生活”的特殊社会关系等原因,社会权力在法律对人的权利维护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当中介角色,以辅助法律的实现和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国家权力;社会权力;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95-02
作者简介:吴僖(1994-),女,汉族,云南昭通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社会权力的界定
社会权力是区别于单纯的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权力形式。社会权力与一定的共同体或组织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意识形态、价值规范或现实利益相联系,与政府之间在精神和价值领域、物质和利益领域存在各式各样的交流和斗争。①但是有时候,社会权力又与国家或政府权力之间联系紧密到无区分的必要,因为政府机构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的权力即社会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权力的延展或者具体允许中的存在形式,国家权力可以是社会权力的一种形式。
社会权力在一国内部主要以如下三种形态出现:一是发生在私人之间的私权力的联合;二是社会组织的非政府权力;三是共同体的文化生活。社会权力具体可以体现为如社会组织之间具有约束社会成员的约束力量,具有权威性质的社会力量,以文化傳统为内核构成的共同体之间的道德价值体系等区别于国家权力的权力。如公司、企业或组织团体内部约束成员所设立的章程也可被看作是约束社会成员而自己设立的一种社会力量;亲属、邻里之间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矛盾纠纷的私人解决方式等。
二、社会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律与国家权力密不可分的联系,法律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主要方面。社会权力也被视为一种非法律权力。一方面,在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用法律统治“社会”时,法律对“社会权力”的规制方式将直接关系到统治基础的稳固程度。另一方面,基于法律的一些特征,如法律为特定的机构和官僚所操掌、法律规则和事实的不确定性等,各种“社会权力”有可能利用各种资源来影响、阻止、破坏、颠覆法律,从而维护各自的利益。
法律的社会属性为社会权力卷入法律提供了可能和便利。因为人总是处在各种社会关系,如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等的束缚之中。这些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乃至决定着人们的行为规则。如传统儒家教义形成的一套人伦关系的处事原则,要求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人们无力例外地处在社会关系和处事原则中,一方面,人受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人也受附着于其身上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所制约,由此带来了法律与“法外”、法律与人之间的矛盾,社会权力因此得以卷入法律。
除了法律,社会中存着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些学者提出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权力维护过程中需运用“非国家的法”和法律多元主义。这些非国家制定的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非正式制度,一般与社会权力联系在一起,它们与国家法和国家权力形成对照。对此有学者指出多元化和自治与自律的共同体组织结构及其积极作用,是现代社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在社会转型阶段,过分强调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反而会加剧社会组织结构的解体,因此,应当建立一种机制或渠道,中和这种冲击力、缓和社会的压力,重构社会组织结构。②
三、权力的国家垄断使社会权力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中介力量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统治”下,国家与社会个体之间缺乏社会权力作为中介力量解决社会矛盾,“共同体生活”被现代权利生活所取代,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人对法律过度依赖,而使得原本的“共同体生活”中温情的人际关系的淡漠化。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所称的“吉诺维斯综合症”正式反映人们对法律的过度依赖而导致的现代人的麻木不仁的现象。③吉诺维斯是美国纽约市的一名年轻女性,其遭遇了恶性刑事案件,其邻居也都知晓并身处案发现场,但是都不肯伸出援助之手,而是麻木等待警察救援,因此致使凶手继续犯罪,吉诺维斯被凶手强奸致死,实际上,事后凶手表示自己犯罪时很胆怯,如果有人救援就会及时逃离,然而吉诺维斯的众多邻居过度依赖国家权力,袖手旁观,并未主动采取社会力量,过度依赖法律才使得悲剧发生该案件。以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作为社会治理的权威工具固然重要,但是,社会治理也需要社会权力的介入,才可弥补国家权力治理的滞后性。
此外,有时个人权利直接由法律调整,个人直接暴露于国家权力之中,排除社会权力的干涉实际上并不利于恢复法律关系和社会治理。在某些情况下,社会权力可以作为中介力量调和社会矛盾,更好地解决纠纷。如我国上个世纪末发生的邻居偷车案,本来邻居偷车已经触犯刑法,国家公权力必须予以介入,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愿意给付受害人赔偿金,而受害人也基于邻里关系情谊愿意谅解,希望当地公安不予立案。但是,在当时,法律制度并没有关于邻里纠纷达成和解之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法官在受理案件后,不仅判决了犯罪人刑法,还以双方达成的私了协议违法为由,分别科处罚款。该案被媒体报道后,随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社会公众普遍表示难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和公众产生负面情绪的原因正是因为在该案的处理中只以法律作为唯一权利维护方式,在这样一起触及刑律的案件中,法律在维护权利的旗帜下庄严地宣告了自己的立场权力必须为国家所垄断,任何非法律的私权力联合都是不容许的,任何非法律的纠纷处理方式都是无效的,即使这种联合和处理方式在内容上为公众或“共同体”所接受或默认,个人权利直接由国家权力加以维护,排除了“共同体生活”所普遍接受的私人权力联合解决纠纷的机制。所以,从修复破损的法律关系方式来说,社会权力作为中介力量有时必不可少。
人权和公民权利既可通过政府权力和国家法的渠道来保障,有时也可通过社会权力及其规范的渠道来获得实质性的实现。在国家法和政府权力体系之外存在的社会权力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规范、秩序、非正式制度和交流过程,虽然在价值观念、运行方式、实施领域等许多方面与国家法和政府权力并不完全一致,但它们也产生一定的社会秩序,促成一定的社会福利。这些权力形式和规范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支撑着现代物质社会、政治功利之外的一些自然的、传统的等人类文化价值,其自发自愿特点有时也使它们看上去比国家法和政府权力更加深入人心。
相对政府权力和国家法而言,社会权力及其规范对社会的作用有其独到之处。因其政治性、官本位、官僚主义的淡薄而更为人们所接受,更有利于某些权利和道德价值的实现。社会权力在现代语境下是一个与地方自治、公民社会等有着重要联系的概念,它在政治层面直接涉及政府权力的行使边界和作用范围。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融合或互动,是现代社会主义社会的治理方式的一个特点,大众审判、纠纷调解等都是社会的治理的方式。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看,以改革开放为分界线,可大致发现国家治理从“社会的治理方式”向“法律的治理方式”的转变。在此转变过程中,“法律的治理方式”看上去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法律改革明显加强,社会日趋朝法治化方向迈进;而“社会的治理方式”并未因此被消除,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的治理方式”相互作用。
总结来说,“社会的治理方式”侧重实践论,注重社会发展和实质正义,更加关注社会分配的实质内容,强调把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综合起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法律的治理方式”则侧重制度论,注重制度安排和法治建设,其形式化程度相对较高,强调主要通过法律形式来解决现实社会问题。
四、结语
社会权力作为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治和社会发展进程中,需要理顺并协调好法律的治理方式与社会的治理方式之间的关系,在不断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高度重视政治体制安排和法律制度建设,开拓民主政治下的为民之道,在治理层面寻求法律与社会、制度与实践的结合,以“共同体”生活内部形成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力量作为法律的延伸更好地保障权利,修复社会关系。
[ 注 释 ]
①胡水君.法律与社会权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18.
②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40.
③唐越,苏力,译,[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0.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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