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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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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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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困境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9-11-04 阅读数:723

潘腾飞

摘 要:近几年来,在诸多主流媒体上时有侮辱诽谤、恣意抹黑英雄烈士的事件发生,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严重。虽然《民法总则》中纳入了英烈保护条款,但英烈人格利益具有特殊性,当侵权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英烈无近亲属时,该如何进行救济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虽规定英烈人格利益应当属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畴,人民检察院可以成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近亲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仍存在部分缺陷,因此本文对无近亲属英烈的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相

关建议。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00-02

一、无近亲属英雄烈士及其人格利益概念

(一)无近亲属英雄烈士的概念

首先,英雄烈士概念的认定十分困难,最为困难的莫过于对英雄烈士概念内涵的界定,具备何种条件的人,会成为英雄烈士。内涵认定的困境,必然涉及到对概念外延的限定。从立法层面而言,目前尚未发现,有关英雄烈士的法定定义。但是,有关英雄烈士的概念,目前能够找到的具有相对权威性的解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所给出的解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法保护的英雄烈士,包括近代以来,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牺牲和和贡献的英烈先驱和革命先行者,重点是中共、人民军队和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涌现的英雄烈士。”①从该权威性解释来看,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所保护的英雄烈士是指:第一,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仅仅指向我国“近代”以来的英雄烈士,即自第一次鸦片战争1840年到1949年南京国民党政权覆亡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第二,突出构成英雄烈士的核心条件是,“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牺牲和和贡献的英烈先驱和革命先行者,重点是中共、人民军队和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涌现的英雄烈士”。本文中的英雄烈士采用这一权威性的解释。

其次,有关近亲属的概念,本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意味着,本论文中所谓的无近亲属英雄烈士,是指无直系三代以内有着血缘上,以及与英雄烈士具有婚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本文中所提及的“无近亲属英雄烈士”的相关概念简要可以叙述为无民法意义上近亲属的符合我国《英雄烈士保护》范畴的相关英雄烈士。

(二)无近亲属的英烈应当被保护的人格利益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了损害英烈人格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针对现实中侮辱诋毁英烈的现象作出的规定,是对已经逝去英烈的保护。因此,对英烈的保护范围应与自然人的保护范围作严格区分,应仅限于人格利益,不应包括具体的人格权。《民法总则》中的英烈条款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的隐私性利益还是应该属于精神性人格利益。那么对于无近亲属英烈的隐私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隐私利益应同样属于人格利益之列。由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于英烈的人格利益进行了穷尽式的规定,因此对于其隐私利益只能参考名誉利益对其加以保护。

二、无近亲属的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中的缺陷

(一)应增加无近亲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无近亲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侵权诉讼的主体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对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一大创举。但是,仅仅依靠检察院这一国家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②规定,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近亲属无力或者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关机关、经过授权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那么是否允许如民政部门、公益律师、社会团体等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成为当前立法上的空白。

因此,对于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须从法律上明确更加多元化的适格原告主体。

(二)未明确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侵权损害赔偿结果归属

對于无近亲属英烈其损害赔金是否归入国库亦或是建立专项保护基金法律皆无明确规定,对于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面向谁也未作明确规定。倘若这些程序上的缺陷得不到完善,难免会被一些居心叵测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仍然在恣意抹黑英雄烈士的道路上继续猖狂下去。

因此,对于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归属应当明确。

三、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受损时的诉讼原告主体

为了能更好的保护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笔者建议可以将对侵害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的适格原告扩大到国家机关、经授权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等机构,公益律师,英烈生前所在的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依法设立并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公益团体都有权提起。这样可以使得整个社会对于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侵害人的及时反应,能够有效遏制肆意损害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的恶劣行为。这样一来,对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分担到不同主体,无近亲属英烈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时便可及时施以救济,也能更好地为检察院分担诉讼压力,以节约检察院司法资源,更好地服务人民。

(二)无近亲属英烈损害赔偿结果的归属

因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承载着国民的共同记忆及信仰,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着民族精神。笔者建议,其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需要面向全社会。

其二无近亲属英烈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金可设立无近亲属英雄烈士保护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以保护无近亲属英烈的人格利益以及资助其他英烈遗属以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以安英烈之魂。但英烈保护基金不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管理,应当建立公益基金会,由公益基金会统一支付管理;若无法设立专项保护基金亦可将无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金收归国库,由国家统一支配与管理。

[ 注 释 ]

①《英雄烈士保护法》已与2018年4月27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②《侵权责任法》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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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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