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02 阅读数:621
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便从未停止过前进的步伐,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经济纠纷问题也与日俱增。市场的多元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多样化要求我国具备更完善的经济法制度,作为处理多种纠纷的法律保障。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型诉讼模式,其构建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开辟出新的道路。
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06-02
作者简介:王璐(1994-),女,陕西人,吉林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一、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一)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公益诉讼对市场经济顺利运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其有利于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市场经济得以平稳运行和高效有序发展,对市场中各主体利益也都有所考量。
经济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法律允许公民或组织对于有侵害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可能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制度本身的特殊性
经济公益诉讼涉及社会经济公益及国家干预两个方面,它实际上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经济公益诉讼属于新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是对传统三大诉讼法的理念更新与突破。但它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2.法益目标的公益性
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均属于典型的私益诉讼,即使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的刑事公诉,然而公民也不能就无关自身的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旨在追求社会公正与公平,在其法益目标中体现出较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
3.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在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资格认定上,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论其与侵害后果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只要认为实施侵害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潜在威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给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予保护。对于被告的资格范围也拓展至所有对公益或整体的经济利益造成或即将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
4.受案范围的限定性
目前,刑事公益诉讼是在我国运用最为广泛的公益诉讼,一般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主要是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而经济公益诉讼因其与经济法的密切联系,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平竞争等案件,使得诉讼受案范围有一定的限定性,一般是涉及经济法的违法案件。
5.制度效益的预防性
只要是“对于有侵害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可能的”的行为,无论有关自身利益与否,公民或组织均可对违法者具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潜在可能性行为行使诉权。这一特性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尤其对诸如环境、市场竞争这一类波及较大且一旦被侵害便难以恢复的情形,具有良好的预防效果,同时也有效维护公众、社会及国家利益。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现状及制度构建障碍
(一)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现状
经济法虽然作为一个独立庞大的实体法律体系,但尚未建立专属诉讼制度。此外,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制度尚存有大量不可诉条款,这就造成其可诉性缺陷。现行的经济法虽有权利规定,但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规定不过一纸空谈,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载体,这就要求我国建立相应的立法支持。
令人欣慰的是,我们可以在近年的很多案件中看到普通公民进入公益诉讼领域的身影,如李刚诉牙防组案、郝劲松诉铁路局案以及韩雪诉中国移动流量清零案等等。不论起诉人胜诉与否,也不论当事人起诉是出于社会责任感还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但值得肯定的是,经济公益诉讼被国家所重视,为更多人所认知,我们也都或多或少感受到时代的召唤。但同时,我们也要承认现行制度的缺失,厘清经济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存在的诸多制度障碍,从而阻碍“有法可依”在经济公益诉讼领域的实现。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障碍
1.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
司法施以救济的前提条件便是当事人适格。在传统当事人适格原则中,要求原告必须是案件直接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当事人,而这恰好就是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项制度在公益诉讼存在明显缺陷,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并且对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造成一定的局限。因而无疑提高了公众公益诉讼的门槛,更是阻碍了相应制度的构建。
2.行政机关权力干预过度
我国由于经济体制改革,遗留了行政机关权力膨胀和司法机关权力限制等历史问题,而现今的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权力逐步让渡于社会及司法领域,这样才能保障公益诉讼对社会的推动。
3.公益诉讼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公益诉讼较一般诉讼而言更为复杂,一方面诉讼需要大量资金和精力的投入,另一方面对诉讼人的专業知识和技巧也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因为公益诉讼的效益会惠及集团的所有成员,这往往导致公众怠于诉讼而坐享其他人的诉讼效益“搭便车”的行为致使制度提起囿于困境,而对于启动诉讼的组织或个人,对其的付出成本未提及救济,这无疑会打击公众的参与热情。另外,对于滥诉问题,也未形成一个好的规制措施。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建议
(一)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原则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构成局限,因而在制度构建上需要突破传统束缚,放宽原告的起诉主体范围。具体来说,应当将公民个人、有资格的社会团体以及检察机关纳入主体范围之中,从而使行使诉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二)司法主体的自身改革
1.法院的态度由消极保守转变为更加积极主动。法院可根据立法目的,借鉴国内相似先例,或者参考学者学说等寻求依据和法理支撑,保障司法的有效实施。
2.对于争议较大或案情新颖的案件,当法官自身专业能力不足或现有法律尚不完善时,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实践,必要时可引入专家、委员会等相关人才支持制度,综合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案件本身,从而独立作出裁判。
3.开展司法合作制度。司法合作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因涉案范围广而涉及的管辖权的问题,而且对诉讼的社会效果有很好的推广作用。
(三)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经济公益诉讼因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专业知识相差大等自身特有的特点,建立起原告胜诉奖励等激励制度,对其投入成本给予充分的社会支持和物质帮助,调动民众诉讼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同时,为规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行为,也需要建立配套的惩罚制度。只有做到激励与惩罚相结合,才能确保经济公益诉讼的体制更为完善,也能有助于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能够从容地应对更多、更广泛的问题。
(四)建立中国特色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历程独一无二,同西方国家相比有很大差别,所处阶段也有所不同,因此在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反对“拿来主义”,避免生搬硬套,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西方国家经验与自身情况相结合,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诉讼体制,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趋于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赵倩倩.论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J].纳税,2018,12(27):144-145.
[2]方文娟.公益诉讼的经济法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7(08):147-149.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