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02 阅读数:579
摘 要:本文将从流质契约的设立背景入手,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式,从民商分立的角度将流质契约进行细分,接着探讨了我国《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流质契约现状,主张在民事、商事流质契约中应实行不同的制度。
关键词:流质契约;民事流质;商事流质;营业质权
中圖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10-01
作者简介:聂瑶(1992-),女,汉族,湖南衡阳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当前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但是形式上的“民商合一”不等于民商不分,“民商合一”也不是理想的模式选择。①民法典的编纂需要给商法的制度创新留有空间。民商分立的体制更有利于“轻装”完成《民法典》编纂,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准确调整。
一、流质契约的界定
流质契约包括狭义的流质契约和流抵契约(又称流押契约),也称流担保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仍沿袭了罗马法禁止流质契约的传统,我国法律亦如此,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担保法》第40条和第66条。我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使得流质契约成为商事交易的障碍,进而阻碍了金融交易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引入民商分立思想,即禁止民事流质契约,允许商事流质契约。
二、流质契约的分类
就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流质契约可以分为民事流质和商事流质。
民事流质契约,民事法律行为中因抵押权或质权中产生的流质契约。我国在《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担保法》第40条和第66条中明确禁止流质契约,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中规避流质契约,究其原因,是为了保护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因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等失去对物的所有权。故制度的设立仍具备合理性。
商事流质契约,指商事法律行为(如营业质)中产生的流质契约。
而商事关系具有民事关系难以兼容的特殊性,例如营业质,属于完全的商事法律关系,是民众进行小额融资的重要手段,在其交易本身注重效率与自由,不应再立法上进行过多限制,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瑞士的立法,在商事行为中对流质契约解禁,例如设立营业质权。
三、流质契约在当代中国
(一)沿袭大陆法的传统,我国《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担保法》第40条和第66条明确规定禁止流质契约,担保合同中规定流质契约的条款将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规避了流质契约的效力,但是肯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完善,禁止流质契约的土壤是否已发生改变?答案是肯定的。商品经济的发展讲究效率与公平,而流质契约的设立是否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有待考量,再者,该项制度是否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呢?
(二)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必须在国家或者法院的监督下完成。譬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让与担保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金钱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款。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也会增加债权实现的成本,且我国的流拍制度仍需完善,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三)流质契约不分民事和商事。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制,故《物权法》、《担保法》在流质契约制度的设立时也沿用了这一前提,而没有区分民事流质与商事流质。民事和商事具备不同的特性,商事行为更加重视交易的公平与效率,故商事流质有其可取性,而民事法律行为注重意思自治,禁止流质契约是否有违该原则。
四、立法建议:对商事流质契约解禁
笔者试从民商分立的角度探讨,民法上沿用《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担保合同中规定流质契约的条款将归于无效。流质契约看似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自治而设立,但在实际上往往是债务人未获得短期的借债而妥协,显示公平,应予以禁止。而在商事行为中允许流质契约的设立。试在《民法典》中新增营业质权。
商事行为注重交易的自由与效率,弹性较大。因此禁止商事流质契约不利于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营业质权作为商事质权的代表,可以借助《民法典》的编纂背景,在担保法的体系下新增相关条款。营业质权最早可以追溯至南北朝时期,是我国最具有本土特色的物权制度,②却在新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并未在法律上作出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典当这一商事行为仍成为百姓筹措资金的方式,有其存在的价值。营业质权的标的应为不动产,质权人保留对物的占有,即使经出质人同意,营业质权人亦不得转质;若当物灭失,营业质权随之消灭,营业质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③若出质人到期不能回赎,即为绝当,营业质权人径行取得当物所有权,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不受禁止流质契约规定的限制,当然,营业质权人也应自担风险,当质物不足所担保债权额时,也不得请求出质人补足差额。④
[ 注 释 ]
①范健.走向《民法典》时代的民商分立体制探索[J].法学,2016(12).
②郑玉波,杨与龄.《民法物权》,《民法物权》[M].黄宗乐,修订.(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356,213.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009.
④曾品杰.台湾的非典型担保物权[J].月旦法学杂志(台湾地区),2015,6(2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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