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01 阅读数:591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促进了智能化的更好建设。在近年来的发展中,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以及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机器人成为了十分常见的科技产物。机器人在发展中逐渐拥有了属于自己的权利,是社会实力发展与提升的结果。且权利发展史同时证实了,属于机器人所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是与权利发展历史规律相符合。作为社会活动所得出的产物,机器人权利与人类“自然权利”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其具备了法律拟制性、利他性与功能性等多方面的权利属性。本文就人工智能时代发展下,就亲人身份的定位与权利展开研究。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身份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12-01
作者简介:董露阳(1989-),女,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
机器人社会化的发展逐渐成为常见的科技产物,传统社会下的人与物的相对应法律关系正在发生变化,法律治理与科技伦理之间的关系正在逐渐趋向于平衡状态。常规伦理中的权利概念框架逐渐崩塌。借助于法律规范化的作用,促进其在社会治理工作实施中的优势发挥,立法者在发展中需要根据人与机器人等方面做到对法定权利的重新定义,以此做到对法律行为与关系以及责任之间的重新规划,保证通过法定作用与身份的准确定位促进权利的更好运作。
一、人工智能中机器人存在的身份定位
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在发展中逐渐对自身的产生做到了充分的认知,承认人类属于自然界在数亿年的发展中所演变而成的自然物种。人类,作为地球上的智慧产物,是能够与任何物种进行对照,自称为万物之灵,同时在发展中针对该认知不断的寻找相关依据。自两足无毛、直立行走的等明显的体貌特征对照,发展至能够自如的利用工具产生一些行为活动特征,最终形成了具备意识与智慧等内在思维的特征体现,人类在针对自身奥秘的探索过程中更加深入的促进了对自我认知,自此过程中,更是将自身与其它物种之间的不同之处体现,以此突出自身地位的优越性。但是在现代化的发展中,随着人类意识思路的不断发展与创新中产生了新思路,机器人的产生成为与人、动物等其他非生命体在本质中基本相同。就此角度而言,认为人工智能机器属于人的类别之一是合理的推断,以此为基础,对人工智能下所产生的机器人赋予一定的权利是理所当然,虽然大中对该推论的理由依据难以信服。但是在实际的发展中,随着机器人功能属性的人性化建设,同时对其赋予了四项权利,属于基本类型,主要分为:数据共享、个体数据专有、在功能约束基础上的自由权、法律救济权。
二、机器人权利的基本类型
(一)数据资源的共享权利
“共享”主要是指机器人与数据所有者对数据使用权拥有公用的使用与知情权利,属于数据使用模式的一种。就当前发展而言,机器人在履行数据共享权的同时,会与其他法律主体中权利的保障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对立。首先,数据资源包含一定的商业机密与个人隐私,社会大众与商业组织对数据权利的保障性十分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会向国家寻求权利的保障,以此做到对机器人数据共享的限制。该情况的存在对机器人而言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不利于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其次,机器人社会化的广泛应用,在过程中对数据分析效果十分依赖。当数据共享被限制,则缺乏足够的数据支撑,在该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其在大数据应用中受到一定的风险影响。因此在发展中国家与公民针对机器人的数据资源共享权利应该实现“中道的权衡”。
(二)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
个体数据专有是对机器人个体保护所实施的法律。机器人作为数据所形成的物种,对数据的应用主要是对其权利的基础,但并非基本,作为人工智能化产物,机器人的人身权经过外化成为了人类财产权的所属之一,但其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是个体数据专有权与数据的使用权。由于机器人对自己的财产权没有自主权,机器人针对个体数据所享有的专有权成为了机器人基本权利的实施依据。因此,个体数据专有权是机器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构成基础。
(三)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
人工智能时代下,机器人与人类所享有同一法律体系,自由权的限制与运行同样会在机器人中得到应用。对于此,有专家提出其独立意识性的是否存在是对自由權实施的最大限制。就当前发展而言,随着机器人功能性的创新,逐渐具备了“思维能力”。在整体中,机器人所享有的自由权是以法律权利基础拟制,并非独立“思维意识”的产物。自身社会功能是对自由权形式的把控依据。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社会发展的大环境影响下,机器人的创建与产生成为了社会发展下的必然产物,当前机器人的法律性随着权利的产生逐渐拥有了一定的主体性,同时机器人权利的实施性需要与人工智能社会发展趋势相适应。虽然在短时间内的发展中,机器人自身权利与身份立法的制定与实施难以起到实际效果,但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人类在发展中人工智能时代的不断深化,以上方面的阐述能够做到对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有效保证,促进国家科技水平的更好提升。
[ 参 考 文 献 ]
[1]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行为道德伦理与刑法规制[J].比较法研究,2018(04):40-54.
[2]刘晓纯,达亚冲.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审视[J].前沿,2018(03):83-89.
[3]巩柯君.人工智能视角下的民法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12):15-16.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上一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