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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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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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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烈保护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9-10-26 阅读数:705

摘 要:《民法总则》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均作规定,但具体法律适用问题需细化。

关键词:英烈保护;人格利益;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94-02

作者简介:罗厚根(1966-),男,安徽滁州人,任职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法总则》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烈的人格利益保护均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护对象

英雄烈士分英雄和烈士,与烈士均牺牲不同,英雄分在世和已牺牲。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是活着的自然人享有,对已牺牲英雄和烈士而言,权利能力不具有,只享有人格利益。英烈保护法和民法总则侧重保护已牺牲英烈人格利益,对尚在人世英雄人格之侵权行为,若涉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英雄本人未提起维权之诉,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立法,一是英烈精神为优秀的民族精神,是值得铭记、传承和发扬的非物质性财富;二是近年来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发展,公然诋毁英烈名誉、恶意捏造等毁损英烈形象,严重伤害民族情感现象频现。

二、与《民法总则》第185條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也做了明文规定。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部法律出台均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深刻的社会背景。英烈精神是国家精神和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是每位中华儿女所爱戴敬仰的先进榜样,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一段时间以来,不法分子利用舆论工具,无视民族情感,恶意诽谤、捏造、歪曲事实等严重损害英烈的形象、伤害民族感情。将价值观入法,德法融合,通过法律的权威匡扶正义,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守护英烈人格权益,在全社会树立起弘扬英烈精神之氛围,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两者不同主要在于:(一)法律适用对象不同。《民法总则》保护对象较为广泛,“英雄烈士等”,“等”字表明立法留有空间,对“等”字宜做同类解释,对一些非近代以来的,未被授予英雄烈士称号,但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安全、医疗卫生科技文化等领域具有突出贡献者的人格利益同样应受到特别保护。(二)是否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民法总则》未明确,而英烈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是由法律地位和法的部门属性所决定,《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篇,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是否适用公益诉讼的规定应归于程序性法,如民事诉讼法。侵害“英雄烈士等”人物人格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守护公益。

三、法条未列明的人格利益可否纳入保护标的

两法均规定“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类人格利益,未明确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其他人格权益。有观点认为应严格遵守法规,四种权益外的人格权益不得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做扩大解释,对隐私权等其他人格利益而言,只要因侵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受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权益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更新的,列举方式明示人格利益难以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人格利益;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人格利益的范围、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都变化,通过列举方式不能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因损害非法条所明示的英烈人格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应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界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以公益诉讼之利器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的前提。与环境资源类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不同,人格利益之损害后果存在无形化、抽象化的特点。实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必须为公众所知晓且产生一定不利的社会影响才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就等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英雄烈士等突出贡献之人,社会知名度高,蕴含较高的社会公共价值,而英烈精神是值得全社会成员所学习并传承的。侵权行为不仅伤害英烈本人及近亲属的情感,更是伤害民族情感,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后果严重;侵权人主要通过网络平台等媒介传播其所恶意扭、丑化歪曲英烈形象,侵权行为发生与被公众知晓产生不良影响存在同时化趋势,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则即刻会被公众所知晓,损害公共利益。若未被公众所知晓,则也不会被发现侵害行为,更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英烈保护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立法未规定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归责原则,所以适用与普通人和非英烈之普通自然人的人格保护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笔者拙见,应立法明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英烈精神之特殊意义所决定,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侵权人的行为都严重伤害了英烈及其近亲属情感,更严重伤害民族情感,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最严厉的归责原则捍卫英烈的人格利益,将侵权者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予以驳回,能更好守护公益,也与英烈保护法的立法初衷一致。

六、英烈保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对因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过立法方式明示为不可或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不可通过调解和解取消履行。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相关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拒不履行或超过履行期限,则由法院代为履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而言,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手段,主动认识错误并诚心道歉,自觉悔改为主要目标。若当事人拒绝赔礼道歉,说明其并未真正认识错误,未真心悔改,仅通过代为履行的方式未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应当继续说服教育,直至其内心真正认识错误悔改为止。

(二)可否诉请侵权行为人从事相应的公益保护活动?即除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诉求之外、可否诉请侵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参与一定次数或时长的与英烈保护、公益保护有关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笔者认为应将责令侵权行为人从事公益保护活动纳入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案情,责令其参加一定次数的爱国教育、照顾英烈遗属、义务帮扶等志愿活动,通过实际行动守护公益。实践中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责令其从事不同时长的公益活动。

七、英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英烈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启动英烈保护公益诉讼若只为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未使侵权行为人产生实质损失,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要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的前提下,既能够抚慰被侵权人、教育和惩罚侵权行为人,又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尊重英烈、传承英烈精神的氛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侵权后果、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而定,既要达到惩罚侵权人的力度,又要起到抚慰被侵权人的作用。应当设立高额的赔偿金,如规定:“赔偿数额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可依据损害结果的情形视情况增加”等,加大其违法成本预期,同时起到警示作用。设立专门的英烈保护基金,用于英烈保护公益工作,专款专用并实现实时监管。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J].东方法学,2018(5).

[2]孙跃.<民法总则>中法律渊源条款的缺陷及成因——基于法条的分析和超越法条的反思[J].时代法学,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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