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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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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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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9-10-25 阅读数:683

摘 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与以前不同,离婚率在我国持续上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一种离婚救济制度,肯定了家务的价值也保护了婚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体现其价值,希望完善立法,使该制度真正的适用到司法实践中。

关键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现状;不足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2095-4379-(2019)05-0229-01

作者简介:苑霄峰(1997-),女,汉族,天津人,临沂大学法学院。

一、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解析

(一)概念解析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继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确立的一项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在婚姻中为家庭付出更多的一方,他们在提出离婚时可以行使经济补偿权。而在婚姻中往往是女性付出相对较多,所以间接的在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重要性。

(二)要件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想适用该制度必须满足几个要件。首先,必须要在离婚时提出,在其他任何时候都不会支持。实践中,有些女性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她们会在离婚后提出经济补偿,法官都不会予以支持。其次,夫妻之间必须书面同意分别财产制度,其他任何财产类型都不可以。然后,必须是为家庭付出相对较多的一方可以得到离婚经济补偿,另一方没有这个权利。最后,就算是为家庭付出相对较多义务一方的过错也不影响该制度的使用,依然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间接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三)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所以与其他制度还是有一些区别的。(离婚经济制度相关内容在上述中已提出,这里不做讲解)

1.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区别

第一、财产类型的区别。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类型,常见的共同财产制还是其他的财产制都可以。

第二、主体的区别。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体是离婚难独居者。

第三、目的不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的一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四、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原有婚姻中派生的道义责任,也就是说是出于道义上给予帮助。

2.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必须要采用分别财产制,它适用所有类型。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必须要有主观过错,行为上还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且造成了损害结果。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除了物质方面,还包括精神上的赔偿。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只有不断思考司法与实际结合后的冲突有哪些,在从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些冲突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就解决,才可以使法律永远有活力。

据统计,2011年至2015年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了离婚案件752起,没有发现有经济补偿的。泉州市11个基层法院提起离婚经济补偿的还不超过5件,即使提出大部分也因为夫妻之间没有采用分别财产制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2010年,有学者对哈尔滨、上海和北京的离婚案件进行抽样调查,但是并没有发现任何有关家务劳动贡献的记录。2001年4月到2002年12月中,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398起,只有一位女性提出离婚经济补偿,但是同样地因为财产制问题,法院未能支持这一案件。2010年到2012年,吉林省基层法院审理的360起离婚案件没有一起提出经济补偿。

通过上述几个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少之又少,甚至有些地区根本没有,而就算提出也几乎都不能得到支持。不能得到支持大部分都是因为夫妻财产制并未采用分别财产制,也很少会书面签订协议。而且各地法院并没有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从这些可以知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似乎只是个摆设,根本没有保障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导致难以在实践中很好的适用,也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可以补偿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上面的要件分析个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不足并希望做出相应的改善:第一、只能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要求过于严苛。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夫妻都表示在婚姻中几乎不会书面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因为他们认为这样会使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是彼此之间不信任的表现。他们大部分都是共同财产制,就算是财产各自保管也不会书面约定。所以希望可以扩大至共同财产制或者其他约定的财产制。第二、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时间太短,只能在离婚时。希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相应的延长一段时间。第三、法律对为家庭付出相对较多义务的内容规定的不准确。哪些属于义务范围,哪些不属于义务范围,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这样一来法官难免会把要求提高,而且补偿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作为一种给予形式的家务劳动,我们难以衡量其价值,虽然说肯定其与社会劳动等同,但是在实践中的赔偿额也难以达到在外劳动的报酬。可以在立法上将这些内容规定的更加详细明确一些,便于法官裁判也便于当事人参考使用。

[ 参 考 文 献 ]

[1]康艳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研究[D].华侨大学,2016.

[2]李亚婷.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5.

[3]谢其格.试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困境[J].法制与社会,2016.5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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