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23 阅读数:541
摘 要:网络的飞速发展,在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在网络环境下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被窃取,导致公众在被侵权的时候,不仅承担着经济损失,还承受着人格侵犯。在这样的形势下,我们必须要重视对人信息权的侵权问题的研究,分析当前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状和不足,并从立法角度思考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措施,为民众提供一个安全可靠、有法律保障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网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99-02
作者简介:杨智强(1996-),男,满族,辽宁葫芦岛人,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互联网技术在近些年里取得了飞跃式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方方面面都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当人们在使用网络开展学习、辅助工作、消遣娱乐的同时,互联网的“双刃剑”效应也显现出来。信息泄露、密码失窃、账号丢失等等问题频繁出现,有时会带来整个网络的瘫痪和恐慌。这些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一方面是互联网漏洞而导致的,另一方面更是由于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空子,有组织、有目的地进行窃取信息、偷取账号等违法行为。
特别是在近几年,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人们的信息安全问题更加严峻,引起了各个国家和机构的关注。日本、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先后从法律上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定了保障措施,并对犯罪分析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划定。相比于这些发达国家,我们国家由于网络发展起步晚、同时又发展步伐较快,相比于信息技术的革新,我们在法律方面,特别是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些领域甚至还有较大的滞后性。因此,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我们必须要认真思考,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加以重视,从立法角度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人们在使用网络过程中能有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人身财产等得到可靠的、周全的法律保障。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从法律角度上讲,指的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对权益人的权益实施侵犯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侵权人的行为给权益人带来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有了一定的限定,指的是行为人在网络这一特定环境下对权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总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相比于传统物理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新型的侵权现象。它有着互联网的一些新特点,同时又与传统侵权行为相联系。一方面网络侵权行为相比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涉及的内容更加宽泛,既有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也有对个人知识产权,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果是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如果是非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通过信息技术,对个人或组织的信息进行非法获取、更改、买卖等行为,进而侵犯了权利主体的信息权,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特征
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传统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呈现。本质上都是对权利人信息权的侵犯,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现实情况来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的传播下和技术手段的操作下,对损害权利人利益和财产以及人格方面的影响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有时甚至会波及全国。具体而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有一定的时空性。这里的時空性指的是侵权行为一般发生于网络环境中,比如某人未经作者允许在网络上转载他人文章并以此盈利,在现实生活中,该人却没有途径来进行这一行为,因此说,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这个特定的时空范畴里,并且受到网络硬件和软件的限制。
第二,具有侵权主体多元性特征。在以往的侵权案件中,一般都是单一主体发生的侵权行为,人数较少。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裂变式传播的方式,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容易扩散。比如现在的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病毒式散布信息等行为,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犯。例如,很多的网友在围观某个事件时,发表了很多的攻击性语言,这对于当事人的人格也是一种侵犯,并且侵犯者数量会在事件的发酵过程中不断扩大,不同年龄、不同领域的人都会被带入到事件中,最终形成严重的网络舆论压力,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三,具有侵权内容多样性特征。在我们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会不知不觉的留下很多信息,授权网页、软件来获取我们使用的记录,使得侵权者的盗取目标更加多样化。如果这些数据被用于正面的方向,将会更好地通过大数据来为我们生活提供便利;但落入到不法分子的手中,这些数据就会成为窃取我们利益的工具。在网络中,一些网站和个人利用COOKIES等技术和网站漏洞,来获取我们的使用习惯,进而通过分析我们的使用习惯和操作习惯,截取我们的银行账号、密码、手机重要信息等,并不断地向我们发送垃圾广告信息,给我们的生活造成烦恼。
第四,具有侵权行为隐蔽性特征。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发生的更加隐蔽,特别是在手机等移动端,会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来获取用户的信息。尤其是在一些中老年群体中,由于他们对于手机使用不太熟悉,在使用微信等软件的过程中,会被朋友圈的一些虚假信息所迷惑,很多时候被中了钓鱼软件的圈套,并在转发过程中传播给了更多的人,在传播的过程中,有的人便会填写个人信息,有时甚至会直接将银行卡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出去,最后损失惨重。在这整个侵权的过程中,用户基本是无法轻易察觉到的,甚至还会被很多中奖消息所迷惑,最终上当。
三、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一)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信息时代发展飞快,信息技术走进了千家万户,互联网也得到了广泛普及。但正是由于发展时间短、发展速度快,使得我们的思想意识跟不上步伐,还没有对网络个人信息形成足够的重视。在相关法律上,也还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就目前而言,还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网络个人信息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保护,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用户个人来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有意识地保护。
1.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直接法律保护
2012年,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12条详细规定,来保护公民的个人网络隐私。2013年,又出台了《信息公共安全技术及商用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从而使个人网络信息的保护上升到了国家标准的层面,为《决定》的执行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障。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出台,一共七章六十八条的内容,使得我们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有了更加全面和系统的法律保护。以上这几部制度和法律,都是目前我们在参考和实施的。在今年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上,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立法进度又一步向前发展。这些法律都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随着网络的发展和人们意识的提高,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出台,为我们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网络环境。
2.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间接法律保护
上述的几部法律给民众的网络信息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护,除此以外,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还有相关的规定,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提供了间接的保护,包括人格尊严、个人秘密、个人隐私等等。例如在《民法通则》的第120条这样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如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网络环境人格权的被侵犯,起到了很好的间接保护作用。
3.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自律保护
当前,我国通过对对互联网的从业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法律约束,来促使他们来形成自觉保护人们网络信息的意识。比如在《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中,就对互联网行业内的成员进行了有效规范,并引导他们来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
1.民法体系中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不够明确
从我国的民法体系来看,参照的是隐私保护的方式来间接地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仍然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正式明确。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很多时候是具有一定的财产特性,包含着价值属性。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不仅给权利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且还使权利人承受了经济损失。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划定不明,导致了权利人无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很多时候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还没有得到应当有的保护。甚至有些侵权事件中,权利人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法律保护,使得侵权行为快速扩大,最终激发了网络舆情问题。
2.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如上文提及,在我国当前阶段,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网络个人信息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保护,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在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如果缺乏系统化、层次化、多部门的立法,将很难在个人信息权保护这个问题上彻底为权利人提供保障。因此,非常有必要探索使用同一的标准,多部门协作来完善法律体系。
3.网络服务行业的自律保护措施不健全
在现阶段,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行业自律权还没有被大众广泛认可,因此,行业服务商和从业者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权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存在自律保护措施不健全的问题。一方面,当前的行业自律有范畴狭隘问题,在国家层面没有对涉及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行业服务商进行划定。另一方面,缺乏专门的行业自律机构,虽然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明确指出了要对互联网及电信行业多加支持,要鼓励他们积极地保护个人信息权,但由于目前缺乏专门行业自律机构,使得在实际工作中,推进缓慢。
四、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建议
针对当前网络环境下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工作,努力使我国的相关法律更加完善,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法律环境。
(一)在民法体系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被侵犯时,不仅有经济的损失,往往还伴随着人格尊严被破坏。从立法角度看,非常有必要在民法體系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指出其本质和具体范畴。因此,可以考虑在民事权益中增加“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将其权利范围扩大到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使用、管理、控制、安全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比如要明确个人信息的使用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对个人信息享有支配、利用的权利。在个人信息控制权上,权利人可以享有处置决定权,可以决定他人是否可以收齐、存储权利人个人信息,未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可对权利人的信息随意使用。在个人信息安全请求权上,对于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对权利人的侵害。在个人信息损害赔偿权上,赋予权利人追究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的权利。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今年的互联网大会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立法进度又一步向前发展。我们应当要加快这些立法的步伐,在法律内容方面,应当全面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做到在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信息权利主体可随意处分其享有的权利。在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时,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要解决立法模式的问题;另一方面要从社会整体角度,把握好讲求效益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吸收借鉴原则以及适度超前原则,既要结合本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生活现状,也要考虑到未来网络发展的走向,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科学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有经验的做法,这样我们出台的法律,才能真正为我国的公民提供法律保护,才能真正地提高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进而促进我国互联网更好、更健康的发展。
(三)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行业自律机制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为此,我们必须要以当前的实际为依据,制定与我国个人信息发展相适应的行业自律标准。同时,对于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而言,自律机制要发挥作用,关键还是要协调好法律规定和自律标准这二者的逻辑关系,使自律标准既能参照法律发挥作用,又能成为法律空缺的有力补充。此外,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可以尝试部分授权工信部为专职监管部门,由其负责对自律保护行为的监管工作,同时加强对自律组织的引导,通过科学的自律规范来全面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1]张子艳,龚文豪.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侵权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8(02):14-16+13.
[2]杨佶,郑梦圆.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7,26(11):66-67+74.
[3]王崇敏,郑志涛.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35(05):125-132.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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