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21 阅读数:480
漆海燕
摘 要:老年人监护是为有效的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专门针对老年人设计的一种监护制度。本文旨在对老年人监护进行制度设计,对老年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监护的具体内容涉及到监护的主体、监护的形式和监护的范围,并且还设有专门的监护监督制度,从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具有可行性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老年人;行为能力;任意监护;监护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15-02
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我国目前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没有专门的针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所谓老年人监护制度就是以老年人为对象而专门设立的民事监护制度。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对象的界定
(一)从年龄上来界定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60岁作为界定老年人的年龄标准,这一标准具有科学根据并符合国际潮流和我国的具体实际。目前国际上一般有两个标准,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般界定为60周岁,只有少数发达国家界定为65周岁。从我国传统界定标准来看,早在几千年前,我国古代就把60周岁界定为老年人的下限。按照历史的习惯和建国后我国离休、退休制度规定的年龄条件,把60周岁作为老年与壮年的界限①。
(二)从行为能力上来界定
当然作为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主体,并不是所有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都需要被监护,而是以60周岁作为基点,再考虑其行为能力,从而来确定需要被纳入这一制度保护框架之下的对象。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从自然规律来看,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行为能力是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其依靠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在逐渐下降。
因此需要监护的老年人属于以下情况:第一,意思能力欠缺的老年人。由于老年人大多疾病缠身,有的疾病可以逐渐使人失去判断能力,如老年痴呆,这种由于精神障碍而经常处于欠缺事理认识能力的人,或者因精神障碍而辨别事理能力明显不足的人,无法正常的处理其日常事务,这样既可能损害其自身的利益,也会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这部分人应该纳入我们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体系中来。第二,行动能力欠缺的老年人,即那些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身体行动不便或者不能行动的老年人。对这部分老年人,因为其意思能力并没有丧失,不能简单的采用传统的监护制度,而是应该充分尊重其本人意志,设立适合其实际情况的监护制度,比如像德国的照管制度②。
(三)对老年人行为能力的认定
要确定具体哪些老年人需要监护,首先要对老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对意思能力的鉴定和对行动能力的鉴定两个方面。鉴定的主体应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当医学实力的医院进行统一鉴定,即在专门的具有行为能力鉴定资格的医院进行鉴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鉴定情况进行分级,按照老年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水平,分为不同的能力水平阶段,从而对他们实施不同程度的监护。对老年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人,按照一般的法律原理和常识,仍是有顺序之分。第一顺序的申请人应该是子女、配偶、父母以及本人;第二顺序申请人是(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是其他有赡养关系的亲属或朋友以及有关的单位和组织。最后,由法院根据医院的鉴定结果对需要监护的老年人确定适用不同的监护办法。因此对老年人行为能力的鉴定还需要法院的确认,这样就能有效的防止滥用监护制度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一)主体
我国法律上关于成年人监护的主体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③
首先,在第一第二顺位上是配偶和父母,老年人的配偶大多也年老体弱,尤其老年人的父母可能早已不在人世,即使在人世也大多丧失了监护能力,这是自然规律,生老病死的基本体现。因此,把老年人的配偶和父母作为优先顺位的监护人往往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要根据个案情况来具体决定监护人,而不是采取现行法律上一刀切的规定。
其次,“对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这一项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更别说是否适合老年人的监护制度了。由居委会或村委会来选任监护人,虽然可能由于它们更了解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任的会是更适合的监护人选,但是由于其结构松散,缺乏权威性,在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时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監督,并且居委会或村委会也不承担选任监护人不力的责任。
对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主体的确认,在参考现行成年人立法中的监护主体的规定,应该有符合老年人自身实际情况的独特之处。可以规定为:
对于有监护需要的老年人,由下列人员进行监护:
1,配偶、父母、成年子女。2,其他近亲属。3,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4,专门的社会机构
这只是法定监护的主体,在任意监护中,老年人还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监护人,不限于法定监护中的主体范围。
(二)内容:对财产、对人身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和范围,要依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一般监护制度的内容,包括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设定的监护内容,他们由于没有判断能力,因此监护的范围涉及各个方面,但是对于老年人来说,则要作具体分析。
首先,在任意监护中,由于任意监护是由老年人在判断能力衰退之前,即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时候设定的,充分尊重了本人的意愿。任意监护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其在设定之时就已经由被监护的老年人和监护人之间协商好了监护的内容和范围,因为他们是按照自愿的原则设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无论内容是涉及人身、财产还是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监护人权限的范围,都是自由确立的,在这里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其次,在法定监护中,则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对行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老年人设定的监护。对行动能力丧失或者欠缺的老年人来说,其判断能力并不必然丧失,因此,法定监护人主要照顾老年人的日常生活、协助日常事务,并且要充分尊重老年人本人的意愿,这个时候的监护更多的类似于照顾。第二,对判断能力丧失或者欠缺的老年人的法定监护,其监护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而对于那些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来说,其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无法做出符合自己利益和意愿的行为,这样既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也会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对这类的老年人的监护就是实际意义上的监护。
总之,对两类情况的老年人所适用的监护的范围和内容是不同的,但是都必须坚持为了老年人的利益,保护老年人的权益的基本原则,监护人须尽善良监护的义务,照顾好老年人的身心。
三、老年人监护的形式
在老年人监护制度设计中,应借鉴现行监护制度中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同时根据老年人认知情况的特殊性,增加任意监护制度。
(一)法定监护
如前所述,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主体中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由四个顺位组成,包括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二)指定监护
首先,在法定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如同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都愿意或者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或者后一顺位的监护人对前一顺位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有异议的,由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监护人中进行指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尽职尽责,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家庭实际情况,按照有利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原则,来指定监护人。如果是几个人共同担任监护人的,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工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分工,对协商不成的由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确定。其次,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时候,由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最后,在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不适合或者无力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专门的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
四、监护监督
一项制度能否很好的执行,关键在于对其是否设置了良好的监督制度。就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而言,设立合理的监督制度必不可少④。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立监护监督人,可由单个的自然人或者多个自然人组成。监护监督人与监护人不得为同一人,监护监督人要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尽职尽责的监督,对监护人所作的危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严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第二,法定监护人之间的监督。在按照法定监护顺序设定一个监护人之后,同一顺位的其他監护人以及后顺位的监护人,对选定的监护人都有监督的权利。第三,监护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果设立了多个监护人,那么监护人之间也负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对未经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涉及被监护人重大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行为,其他监护人可以申请撤销。第四,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这些基层组织对老年人的情况比较了解,由他们来担任监护监督人也是实际可行的。第五,专门的社会机构的监督部门的监督。在设计监护人主体的时候确定了可以由专门的社会机构来担任监护人,这是符合老龄化社会发展潮流的必然趋势。
总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监护人必须充分尊重和维护老年人的人身,在法律规定下合理维护老年的财产利益,使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
[ 注 释 ]
①佟宝贵,主编.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读本[M].华龄出版社,2005.8.
②倪娜.监护制度与老年人保护——兼论监护制度之功能[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1(1):54.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④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J].法商研究,2006(4):119.
[ 参 考 文 献 ]
[1]佟宝贵,主编.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读本[M].华龄出版社,2005.
[2]曾庆敏,主编.老年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发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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