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19 阅读数:560
摘 要:现如今,工伤的认定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自身的利益,同时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尊严,而对工伤的认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矛盾,不少情形在我国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由于措辞较为模糊,很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如何解决工伤认定中存在的争议亟待需要国家解决。本文对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加以分析,并对其中的部分争议进行讨论,并希望相关争议可在未来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得到解决,使劳动者获得相应的保护。
关键词:视同工伤;争议;48小时;见义勇为;醉酒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05-02
作者简介:马可心,女,汉族,山东人,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现如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工伤的认定是很容易产生矛盾的部分,很多劳动者起诉的案件都是围绕“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这一点展开的,同时,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的很多情形也是因为不服一审、二审对工伤认定的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在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工伤的认定在我国仍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由于措辞较为模糊,很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可能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又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法院无论做出何种判决都不能算作违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视同工伤”的含义
何为“视同工伤”?根据其字面含义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在某些情况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出于对某些方面的考虑,法律将以下三种情形纳入了工伤的范围,视同为工伤,使职工可以享受到工伤的相关待遇: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那法律为何做这样的规定?大体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立法适应社会发展。我国在195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首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之后,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在1996年又出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职工的工伤范围及其认定又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随后,在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及立法实践之后,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在其中专门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在以上的立法进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于工伤的立法是一个逐步细化的过程,而随着立法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原有的仅对工伤认定的条款已不足以解决相关的工伤纠纷,因此,为了解决新时期社会存在的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国家将不能认定为典型工伤的三种情形,通过立法使之具有工伤的含义。
第二,劳动者权益。即使国家进行相关立法,对劳动者加以保护,但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来说,大多是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对于证据的證明力、相关证据的完整程度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但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如此完善的证据,致使其即使受到了损害,也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视同工伤规定的制定,则是给了劳动者在手中证据可能并不是那么完备的情况下一个机会,去追求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符合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理念。
第三,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若完全套用工伤认定的条款,则很多情形无法视为工伤,但这大多都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依法治国工作的展开,因此,对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一方面不仅可以给法院更多的判案依据,使得做出来的判决结果既合情又合法,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判决结果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从而使得法律更能成为人们的信仰,更能获得大众的尊重与遵守。
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48小时的认定
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及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此条规定,在我看来是为了对工伤中有关“职业病”这一情形加以补充。职业病是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导致的结果,虽然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主要是指一个患病的较为漫长的过程。但是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大,猝死的事件频发,对于猝死的劳动者,可能以前身体健康良好,并且本身职业并不接触有害物质,因此很难归为传统意义的工伤的范围,因此法律对这种突发性情况加以规定,同时,将“48小时”的起算点扩大到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
例如在魏某娟诉甘肃省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案件中,魏某娟的丈夫王某彦到学校参加例会,会后回宿舍(兼办公室)备课,期间王某彦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后被同事送去医院,于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为48小时起算点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对于起算点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王某彦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魏某娟提出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死亡,当时家属不愿意接受这一事实,要求医院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多种手段抢救,使用呼吸机延续至9月20日下午才同意放弃治疗的意见,但最终因为没有证明曾使用呼吸机的证据,最终判决驳回魏某娟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48小时制度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的确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的权利,但同样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48小时的起算点与结束点,虽然现如今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相对较为完善,但若在诊断过程中出现记录、诊断方面的瑕疵,就有可能导致法院无法支持起诉人有关48小时的主张。因此,对于48小时的认定,一方面考验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能力,另一方面也考验着起诉人的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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