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17 阅读数:529
摘 要:本文主要结合有关“宅基地买卖”案件,探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63-01
作者简介:王刚(1969-),男,汉族,山东蓬莱人,本科,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
当前国际形势下,由于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其所引发的矛盾与纠纷在司法领域已有了十分明显的反映,民商事案件特别是与企业经营有着密切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增长态势日趋上升,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因为宏观经济形势变化而产生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一、关于“宅基地买卖”案件
“宅基地买卖”的案件,具体主要指的是出卖人这一方,其围绕着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这一法律规定的内容,通过请求法院给予判定,使得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无效性,这类案件即是“宅基地买卖”。这种类型的案件,普遍都是城市边缘的乡村地区,用“宅基地”的名义去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也即是逃脱掉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要求,从而把土地分配于广大的农户建造房屋,然后对这些房屋进行出售,而出售的价格要低于商品房,出售的对象基本上是城市的工薪阶层。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形势大好,价格开始不断上涨,出卖人对此也产生了结合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想法,并以此充当为向法院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性的理由。一开始,法院是支持并应允出卖人的这种要求,因为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是可以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无效性,由此而使得出卖人和买受人进行相应的退房、退款。但是,随着这种案件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开始强烈意识到这种判定所凸显出来的不公平、不公正性。
二、关于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替债务人还债
(一)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
在《合同法》中,其中的第六十五条中对当事人约定确立了在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来承担,如若第三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甚至拒绝履行债务,那么债务人则必须承担起违约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约定确立由第三人来承担债务,若按照约定执行,那么由此可免责债务人。
(二)债务承担: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
在《合同法》中,其第八十四条中对债务人有了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其前提必须是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同意之后的债务承担才有效。如,B欠A债务,B、C、A三方达成了协议,其要求必须按照约定,由C来承担B对A的全部债务;但是,如果C未按照约定履行,那么A起诉了B,法院判决可驳回A的请求。
(三)债务加入:第三人自愿承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加入,即是第三人自主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则自愿加入是不会构成债务承担的责任,这具体在《合同法》的第八十四条中有了明确规定,即原债务人并未免除其债务,而是由自愿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连带债务人。债务人有权利单独起诉第三人履行的债务问题,而且也有权利单独起诉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三、有关合同的解除
有三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包括这样几种:首先是协议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中,其第九十三条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其次是约定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其第九十三条中:“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再者,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合同自通知至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若是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实际效力”。为了确认解除合同的实际效力,如若对方不同意,此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由法院对是否有解除权以及具体的行使方式进行审查、确认。若审查的结果是肯定的,这即是说判决已确立了合同从通知到达之时已被解除,反之,那么判决认定合同的解除无效。合同解除的效力是结合规定通知到达而发生的,但因对方依照法律提起了确认诉讼,这就是双方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方面的爭议纠纷,应确定为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时作为起始完全交由法院对其做出判决。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以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坚持贯彻“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始终围绕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理念为中心,对审理合同纠纷的各种案件进行全面而深入地研究和分析,并结合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式变化及相关法律法规找到有效的解决措施,化解矛盾和纠纷,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诚信,并为投资创设一个公平、公正、法治的健康环境,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平公正。
[ 参 考 文 献 ]
[1]陈宸.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规则研究[J].青年与社会,2017,26(14):259-261.
[2]刘付红,王琪琳,程富君,等.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J].中国经贸导刊,2017,25(17):76-77.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下一篇:如何有效完善公证法律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