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11 阅读数:505
葛敬鹏
摘 要:完善社区矫正监督,主要在于强化监督的强制性与及时性,以及明确矫正监督中各机关的协调、跨地域的联系。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和适用的扩大,对其监督也应发展壮大。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统一行使社区矫正监督权势在必行。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强制性;及时性;专门检察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43-01
一、完善检查监督相关立法规定
(一)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权,设立强制性的监督程序
对于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以立法形式确认其强制性与执行力。对于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应当以立法确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请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罚,追究责任。监督权应该是“有牙齿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监督权能。
(二)确认检察机关全过程性的监督权,尤其是事前监督权
法院做出社区矫正决定之后,犯罪由监所转向社区,在这个过程中,目前检查机关的监督权是无法涉及的,这是监管的漏洞。应当立法确认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权,尤其是在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参与其中,了解罪犯情况。对于不合符法定要求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能。
确认罪犯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后,应当着重监督交付执行环节,首先是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合法,其次是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尤其是期限问题,应着重审查。最后是监督执行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能够有效管理、矫正罪犯。在上述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违法现象和个人,应随时提出监督,对于不遵守矫正相关规定的罪犯,做出处罚或收监建议,报送法院决定。
(三)对跨行政区域之间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做出细致化规定
涉及多机关配合,必须明确划分责任范围,设定统一工作流程。
考虑到人口流动情况和社区矫正适用的实际情况,执行地检察院能够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可以对此加以立法确认。具体到个案流程如下:法院作出决定后,同级检察院将法律文书与罪犯信息传送与执行地检察院,由后者进行监督。同时立法规定,延期传送或不传送的法律后果。
二、加强联系,弥合监管漏洞
(一)检察机关内部联系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侦察行为的监督,对审判行为的监督和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相关监督的力量应当整合,实现一体化。具体到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存在接受、管理、解矫的重要步骤。要想做到无死角、无漏洞、全方位的监督,必须借助一体化监督的力量,整合监察机构内部各部门之力,对于社区矫正,从侦察到决定到适用,全方位监督。
(二)外部联系
与法院的沟通,主要是与公诉部门的沟通。主要体现在当法院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能够保证检查机关参与决策,同时保证检查机关能够掌握到全部罪犯资料,便于展开后续工作。
与公安机关,主要加强与基层派出所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在考验期间,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督管理规定,他们是否遵守或是否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往往需要求助于辖区的派出所。此时的信息传递工作至关重要。
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主要为了防止脱管漏管。每个与接受社区矫正、解除社区矫正的人数与相关情况,通过两部门的核对,可以查证是否存在脱管,漏管情况。
三、明确自身定位,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机构
应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检察监督,主要针对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相关司法、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矫正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并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更不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检察机关必须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才能履行监督职能。
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未来的适用必将扩大。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统一行使社区矫正监督权,势在必行。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机构,既能保证专业力量,促进社区矫正发展,又能调整监禁刑监督与非监禁刑监督的关系,使我国的刑罚监督顺应时代的发展。为了保证监督效果,应当将监督机构的行政级别设置,高于或等于同级别的司法行政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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