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03 阅读数:479
张敬阳
摘 要:随着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犯罪形式的多样化等新情况的出现,我国传统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模式日益凸显其滞后性。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共赢的犯罪处理机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弥合被害人的损失和创伤,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控制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關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混合式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68-01
我国应该选择何种未成年人刑事的司法模式,西方国家的现行相关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有益借鉴。我国可以灵活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与传统司法模式相结合的方式。
一、未成人刑事司法的模式现状
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模式,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为犯罪矫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由于受到法学实证学派的影响,此种模式主张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的刑事程序以及刑罚矫正制度,只不过是在量刑方面,与成年人的刑事措施相同,没有特殊性。
第二种为轻刑化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这些国家着眼于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行刑和量刑方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刑法措施时,呈现轻刑化、非监禁的特点。
第三种,为以上两种模式的折中和优化,适用较轻的刑罚,同时在矫正中也将心理、行为矫治贯穿始终,可将其定义为混合模式。
轻刑化模式的精义在于,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应归责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原因。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通过给未成年人提供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敦促其早日重返社会。犯罪矫正模式存在的社会基础是未成年人犯罪率提高,致使社会强烈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要与成年人犯罪并重。犯罪矫正模式强调公民应当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未成年人也应一视同仁,以此凸显司法的震慑性、指引性和正当程序原则,与此同时,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不成熟,对自身行为认知有限,也可进行适当教育。
上述两种模式,轻刑化模式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缺点是对被害人和公共利益关注的较少;而犯罪矫正模式的优势在于保障公共秩序与惩罚犯罪并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宝贵原则,犯罪矫正模式正体现了上述原则,不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考虑还不够。鉴于上述问题,恢复性司法模式就弥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限于模式不足而言,突出的是修复和弥合因犯罪而造成的残破社会关系,重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有司法模式的缺陷。
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设想
国家应当在立法上确定以下三种基本原则作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启动标准:
平等自愿原则。恢复性司法启动首要因素是当事人参与。基于此,双方当事人须出于真实意愿,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同意协商和解的,恢复性程序决不能强制启动。
罪责相当原则。启动未成年恢复性司法程序,有可能会产生罪罚不均的司法困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这一原则,将该原则贯穿案件始终,确保同罪同罚,从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双方当事人也能服判息诉。
防卫社会原则。这是恢复性司法启动的社会条件,也是这一模式的长久安排,目的在于评估此种模式的社会效应,以达到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适用条件。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要有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成立。
当事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做到没有合理怀疑的存在。一般地,恢复性司法存在于定责环节,而不在事实调查阶段。鉴于此,若想使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程序得以运转,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均已查清,据以定罪的证据都经过法定程序得到质证。
自愿。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均自愿同意进行调解,且双方都自愿参加调解,恢复性司法程序得以开展前提便是自愿。双方当事人在恢复性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若提出其不是出于自愿参与的,其均有权退出该程序。恢复性协议也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取得一致。
一致。一般地,诉讼双方当事人须就与该程序有关的案件事实取得一致意见,此为该程序得以存在的条件。当事人须就该程序各自表达的意见取得共识,此为恢复性协议能够执行的前提。
三、结语
我们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模式主要目的在于针对我国现有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模式的不足,结合西方法治国家的相关有益经验,吸取制度精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受害人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不失为一种新的制度探索,这也将更加有利于发挥司法的多重保护作用,我们应不断探索和试验、完善它。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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