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30 阅读数:624
白雪峰 何晓
摘 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四个在法庭”的要求,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因此,刑事庭审实质化成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抓手,但这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实务中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重视微观层面的制度和技术设计。
关键词:侦查中心;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38-02
作者简介:白雪峰(1971-),男,汉族,贵州安顺人,本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研究方向:刑法学;何晓(1986-),男,汉族,贵州开阳人,法学硕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二级法官,研究方向:刑法学。
在整个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的演变过程中,庭审中心也是法院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基本上形成了公诉与辩护之间的对抗模式,相关的配套机制正在逐步完善。从以庭审为中心的实现路径来看,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和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审判中实质性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如何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需要立足于当前诉讼制度运行现实考虑,结合相关因素进行深入研析。
一、刑事审判实质性改革的理论
(一)庭审的基本功能和理念
庭审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相,即通过搭建一个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平台,实现叙述事实和阐明道理两个功能。從路径上,包括直接言论、辩论对抗、证据裁判、不间断审判等方面。刑事司法有专政司法和公正司法两种理念,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理念对实际操作的重要影响。在专政司法理念下,政府权力几乎来自国家暴力机关,人民的自由和生命财产往往受到起诉和审判的威胁。审判职能的实质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检查过的产品上加盖印章,刑事审判的功能主要体现为惩治犯罪,谈不上能够取得民众的拥护。在公正司法的理念下,刑事审判重视诉讼程序和审判技巧的规范,并调和公共权力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解构侦查中心主义到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过程,就是以实质化的客观真实替代形式上的客观真实,并制定出从侦查卷宗主义被直接言词原则取代等改革方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已达到相应的改革目的和推进法制化改革的实质进程。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定位及路径选择
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不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庭前审理程序、注重非法证据排除、提高当庭宣判率等,优化审判程序,规范操作方法,落实证据判断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防止案件不公正审理。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庭审实质化改革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在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应从技术层面入手,解决刑事诉讼制度的突出问题,重点关注证据审查、庭前会议、法庭调查、证人出庭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技术方面,使庭审实质化改革更加务实,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转变办案方式,以问题为导向,把解决问题作为重点,实现从量变到质变。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阻力
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各不相同,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结构体现为流水作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规定中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讼结构,这也是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主要原因。其次,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没有出庭的证人的证词应当在法庭上宣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可以宣读侦查机关收集的书面证词,以便在法庭上取代证人作证。刑事侦查卷宗的固定和传递实现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紧密联结,这就导致了审判功能的直接实效性未能充分体现。第三,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当检察官讯问被告时,被告不能保持沉默,辩护人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仍然受到许多限制。在诉讼中,检察院发挥了双重作用,使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和辩护权显然不平衡。第四,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得到充分贯彻。“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言词证据的广泛使用使得控方与辩方之间对证人交叉询问的问题显然失衡,使辩方对相关言词证据的交叉询问不能充分进行。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措施
(一)司法权力的相互监督制约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需要顶层设计,目前的诉讼权力结构需要进一步明晰。在2015年8月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讲话提到的“新三难”,即在法庭上律师“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问题[1]。由此说来,辩护方与控方的权利并不完全对等。必须转变为公诉制约侦查,审判制约公诉,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构建以法院为顶角和控辩双方为等腰的三角形结构模式。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将其转变为诉前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制约,转变在审判中对法院的诉讼监督权为对程序权利监督。适当分离公诉权和监督权,不能过分强调法律监督的权力。
(二)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进行明确,使上述人员出庭能够成为常态,证人出庭率、控辩双方参与度等多项指标得到提高,尤其应当明确关键证人必须出庭。通过这种方式,限制证人不出庭需具备的条件,通过强化证人出庭、阻断侦审联结对于处理庭审实质化有积极作用。除非庭前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言十分可信,证人已不需要出庭接受质询,就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保证可靠性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庭前证言的真实性。
(三)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遵循相应的规程,使其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合议庭可能启动合法性审查,则相关证据不能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体现。这里必须要注意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特别是技侦资料要确立必须举证质证才能采纳的原则。在法庭审理中,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强制排除还是酌情排除,应慎重对待。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一律予以排除。对于通过轻微违法行为获得的其他证据,应遵循适当比例的原则。如果违法获得的证据影响了案件的真实性,则应予以排除。如果违法获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并且是对法律的轻微违反,和其他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也能对此出庭说明情况,法官则应权衡非法证据收集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利弊,考虑是否采纳。
(四)当事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被告人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但又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因此,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控辩双方就无法形成有效抗衡,庭审的效果就将大打折扣,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现,必须扩大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做到至少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均应获得律师出庭参与辩护。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等配套制度
首先,应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统筹兼顾了惩罚与教育、公正与效率原则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没有法律障碍,但如果延伸到审前程序是否能适用、该如何适用,则需进一步研究。如果该项制度能在其他诉讼环节均得到适用,对情节轻微、社会矛盾不大的案件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程序,将为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十分有利条件。其次,要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庭审持续进行,从而实现法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确定形成于法庭,并对于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当庭宣判。
[ 参 考 文 献 ]
[1]罗坷.律师事业正当时[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09-01(004).
[2]江文成.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路径探析[D].华南理工大学,2018.
[3]李冉毅.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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