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23 阅读数:473
本文发表于《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李默涵 任小兵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执行难的因素有很多,其中由于裁判文书属于确认之诉而缺乏给付内容、被执行人身份不能确定等执行依据不明确引发的执行工作困难和涉执信访尤为突出。本文将从研究执行依据不明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造成的不利影响入手,继而分析深层次的原因,最终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切实解决执行难;执行依据;裁判文书;给付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147-02
作者简介:李默涵(1983-),男,河北衡水人,法学硕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任小兵(1976-),男,山西太原人,法律硕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执行难是历年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中都要提及,广受社会各界和人大代表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切实解决执行难”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殷切期望。为回应党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总体目标。截至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执行司法解释、提升现代化財产查控手段、加大对有能力履行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的使用力度等方式,基本达成了三年前的预定目标,取得了良好成效。虽然执行难以有很大改观,但是我们仍需要加强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导致执行难的因素有很多,其中由于裁判文书属于确认之诉而缺乏给付内容、被执行人身份不能确定等执行依据不明确引发的执行工作困难和涉执信访尤为突出。本文将从研究执行依据不明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造成的不利影响人手,继而分析深层次的原因,最终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一、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界定
(一)释义
执行依据是指由法定裁判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生效的判决书、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都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不明确简单来说就是某些执行依据中申请执行人不明确、被执行人不明确、缺乏给付内容、权利和义务的分担和分配不明确等现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一是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同时要继续履行的,还需要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我国已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执行依据必须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诸如:关键性文字错误;待给付标的实际情况和裁判确认的不一致;执行标的并非归属于被执行人;仅仅确认权利,缺乏给付内容;履行方式和方法缺乏可操作性等许多问题,这都会导致某些执行案件存在相应的瑕疵难以执行。
(二)执行依据不明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取得执行依据是执行工作开展的重要一环。执行权利人依照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存在任何一点瑕疵,都将对强制执行带来很大困扰,一方面使得申请执行人期望生效裁判一定会很快执行完毕的可期待利益严重受损,另一方面会导致案件结案期限的大幅延长。这时,执行法官需要对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的给付内容、具体的给付方式等方面进行重新调查和确认,甚至重复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程序,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会导致执行效率严重降低,以上种种,最终会导致大量案件久执不决,执行法官积案增多。如果长期如此,本来可以快速执结的案件也会因重新调查、取证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疑会大幅度的增加执行工作量。
二、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裁判过于原则化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法规的条文也存在较为原则化、较为抽象化的现象。因为审判法官是严格依据成文法作出裁判文书的,可能会有标的实际情况和判决载明不一致的情况,这将导致生效裁判文书缺乏可执行性,最终引起执行难。如标的已灭失,但审判法官未进行调查,在执行程序中将导致执行不能。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模糊、空泛
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和明确。但是由于法律知识匮乏、片面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存在,部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比较模糊、空泛。比如,要求判令被告交付三间房屋、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第一被告未能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诸如此类的诉讼请求都不够明确。如果在立案和审判程序都没有及时修正,那么最终作出的裁判文书可能会体现出给付内容不明确、履行方式有歧义的现象。
(三)审判法官对执行缺乏通盘考量
在法院审执分离模式下,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更关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查明、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答辩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对判决后的执行工作缺乏通盘考量。比如会存在裁判文书中对履行方式、履行内容的阐述较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权利、义务的分配较为主观,和实际情况相背离等问题。
三、执行依据不明确的解决路径
(一)以和解的方式化解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困境
经笔者调研,执行依据不明确是引起涉执信访、闹访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我国建国以来一直比较注重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矛盾化解机制。在诉讼发生之前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这都归属诉前调解;在诉讼(仲裁)过程中鼓励调解结案,这属于诉讼(仲裁)调解;在裁判文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在这里称谓就变成了“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一种很重要的执行结案方式。造成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原因多种多样,执行法官在收案后如果发现了某些案件的裁判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和实际情况不符、履行的数量与方式不具体等执行依据存在瑕疵,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能够在不违反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化解执行依据存在瑕疵可能造成的执行不能。无疑,执行和解是最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执行依据瑕疵祛除方式。比如,某案判令原告(购房者)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约定的设施维修基金、预交物业服务费后,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即房地产公司立即提出了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购房者则对房地产公司要求交纳的供暖费、电梯费、水费等提出了异议,表示裁判文书不具体,购房一方仅应交纳基础的物业服务费。这时,执行法官如果能够分开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居间进行调解,通过指导双方协商来确定物业服务费种类和金额,最终达成执行和解,这无疑是最符合执行效率的办案方式,也能够将矛盾化解于无形。
(二)驳回执行申请
在当前案多人少、质效考核的双重重压下,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常常会有通过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冲动。驳回执行申请往往不需要调查、取证,也不需要对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展开听证,执行法官一旦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执行主体不明、给付内容不明等因素存在,仅仅组成合议庭在书面审查后,很快就可以作出裁定。虽然驳回申请短时间内提升了执行法官的结案率,但是这一执行依据瑕疵的解决方式往往会引发申请执行人的信访、闹访,最终为执行案件的顺利执结放置了一块儿“绊脚石”。所以,执行法官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定要慎重,向申请执行人做好法律法规的释明和告知驳回申请后的诸如执行复议、申请再审、另行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尤为重要。
(三)向裁判文书作出机构发出书面函询
执行法官如果发现某些案件的执行依据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等瑕疵但是该瑕疵并非重大错误,那么可以书面询问审判部门;如果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或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法官则应当通过公函发出函询。上述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在收到函询后,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补正裁定(人民法院)、补正裁决(仲裁机构)、补正或更正公证债权文书。
(四)确立可选择性裁判思路
某些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给付内容为返还原物,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时过境迁、缺乏对标的物的实际调查,往往标的物已经损坏或消灭,这时原物的返还必将不能实现。因给付内容已经无法执行,需要审判法官等裁判者不能仅仅进行书面审理,还需要积极调查取证,落实标的实际状况。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标的现状,那么裁判者应当形成可选择、可替代的裁判思路。比如,某案诉讼标的是具体型号无法查明的螺栓、扣件、钢管,应判令被告十日内返还,审判法官完全能够作出“如被告十日内不能返还以上螺栓、扣件、钢管,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的可选择性裁判。在返还原物诉讼中,原告通常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金钱赔偿,上述裁判思路是对权利人提请诉讼请求的扩张。但是从符合实际、便利执行的角度来看,可选择性裁判思路无疑是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预防方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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