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0/13 阅读数:470
本文发表于《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曹红中
[内容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是事关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大问题,在食品安全民事法律纠纷案件中,法律规定了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也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规定了除外责任的但书条款,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特别是要明确知假买假者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达到法律正当性和均衡陛的要求,避免权利义务的失衡。
[关键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但书条款的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112-02
作者简介:曹红中(1966-),男,汉族,北京人,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了但书条款的限定,该但书条款的适用一直是理论及实践中关注的热点问题,存在诸多的争议。
在此背景下,笔者有幸处理过这类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对相关理论和实践有一定的了解,本文将主要围绕着具体的事例,来共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二、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对消费者的认定也需要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的购买目的、购买方式不是用于消费,而是单纯的用于索赔,单纯的为了诉讼进行布局,明知是假货却故意购买,更有甚者是在确认售卖人出售的是假货后才进行购买,显然这些行为的目的并非消费,而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进行的购买,这种行为模式和购买目的足以否认其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可见具体的购买行为模式就决定了不是任何人只要在其进行消费活动时他就是消费者!
三、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除了要求请求权人是消费者外,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还要求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最为重要的一点。
对于具体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第三章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章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说明,都是从食品实质上能否对人体造成危害来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是从食品实质上看是否对健康具有危害性来进行判断的。在此类案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从国外原装进口的,只是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但实质上对人体不会造成危害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也经常选择此类食品作为打假的“目标”,然后以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为由要求惩罚性赔偿。
此类案件处理的不好,是因为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口商品的质量进行识别,误将没中文标签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没有准确区分什么是质量不合格,什么事形式包装不合格所致!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进口洋酒、洋奶粉、治疗癌症的靶向药物等等,这类商品本身的质量没有问题,都是从国外厂家直接进口回来,经过了国外生产厂家的严格检验,也符合产品所在国的生产标准,对这类产品的责任认定时,应首先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实质判断,不宜仅凭标签形式不齐全就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四、应当区分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
在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食品药品的质量是否不合格之后,就比较容易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处理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應严格区分行政违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请求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质上是一部行政监管法,调整的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第九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共27个条款,除了第148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外,其余法条都是关于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规定。
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对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进行区分,大多数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承担这种行政责任,这种行政处罚的结果不能作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以上述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的食品为例,销售该种食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该种法律后果属于行政处罚事项。
因此,并非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有的食品只是不符合行政监管的要求,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
比如,某商场进口了一批知名的洋奶粉或者洋酒,由于急于销售而没有加贴中文标签,这时候有“职业的打假者”发现了这一“商机”,在明知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职业打假者迅速大量购买,购买后并未食用,而是立刻函告货物销售商,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十倍的损失。打假者的要求遭到商家的拒绝,商家只同意退货退款,但以洋奶粉不是不合格商品为由,拒绝十倍赔偿的要求。打假者为此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工商管理部门对商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作出了行政罚款等处罚。打假者以此处罚文件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十倍的赔偿。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首先审查打假者的身份,否则虽然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但消费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则涉案商品无中文标注,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消费者仅以未加贴中文标签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十分有利地保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有效的防止了某些人恶意利用法律,通过恶意的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对于确实不合格的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可以利用《食品安全法》予以严厉的打击,给真正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加大赔偿力度。因为我国的国情确实比较复杂,全国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方式多种多样,有包装完整的,也有散装销售的,还有从国外进口的,在解决吃饭这问题上,一味地强调外包装的标签作用,只要形式不完备就认定为“不合格食品”确实脱离了目前的现实。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很好的解决这个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对于形式不合格的,如标注不清晰的、进口食品药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的,除在行政予以处罚外,对于民事赔偿这一块,不宜过重。因为,在客观事实上,绝大部分进口的食品药品事实上已经在国外成熟的市场上销售了多年,且这些食品药品已经经过所在国的严格检验才能够进入市场,在商品的实际适用功能没有问题的,只要是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的,都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以防止有人恶意利用法律手段牟利。
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他们往往提前已经知悉了商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故意进行大量购买,并且往往还对购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然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完全符合但书条款的规定,要求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六、结束语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行为向良性发展,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的规定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只考虑消费者的诉求,还要考虑到对该种行为进行惩罚能否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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