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4 阅读数:627
梁晴
摘 要:目前我国《物权法》有关地役权内容方面的规定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之处。从地役权的名称角度来看,在土地和建筑物分离规则的基础上,地役权的名称应更改为“不动产役权”;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应实行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进行规定;地役权登记效力方面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地役权权利义务关系也需细化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地役权内容和的效力,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地役权;地役权内容;地役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184-02
在民法典物权编进行编纂时,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地役权方面的内容,本文针对地役权性质,从多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地役权的名称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都继承了罗马法中的役权制度,而继承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⑴立法上规定役权制度,其中不仅包含着地役权,也包含着人役权。⑵立法上只规定了地役权,没有对人役权进行规定。而我国现在施行的法律采用的是第二种,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没有对人役权进行规定,只规定了地役权。虽然从立法例上来看,地役权是其通用的称呼,但从我国法律实际角度考虑,这样称呼妥当与否还是一个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关系是分离的,地上建筑物和土地是独认的两种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其客体范围便不能简单的解释为包含建筑物在内以及其它的不动产。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也应顺势而变,秉持土地和建筑物分离的原则,把建筑物、海域以及土地等不动产归入地役权关系范围内,并进行调整。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以“不动产役权”来统一规范,把“地役權”改称为“不动产役权”[1]。
二、地役权的内容
《物权法》对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进行了规定,据其第156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内容则是权利人可以通过约束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来实现提高自身不动产效益的目的。相较于其它国家的相关立法例,我国的规定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是,在地役权内容方面,我国也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从《物权法》第157条可以看到,具体内容是当事人来进行约定的;不同点是,在地役权内容的界定上,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基于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比较,我国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对地役权内容概括加列举
地役权涉及的内容比较繁复,如果只对其进行概括性的规定,那么就会使当事人无法清晰了解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作用也无法得到发挥。因此,在地役权的内容上,立法例需对其内容进行概括加列举,如对常见的眺望、汲水、通行和采光等地役权内容进行列举,而对于其它内容则采取概括的方式来确认,进而使地役权内容更加明确。
(二)主观可利用下设定地役权
现阶段我国施行的地役权规定,其强调的是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益,更加重视的是发挥其经济功能。这种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地役权的内容,但也显得有些片面。笔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其设定要在客观上有可利用性;而在特别情况下,在只有主观可利用的情形下,也应该设定其地役权,例如,在当事人自己地役权的设定上,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来实行单方面的设定,而不需要必须具备客观可利用性。当然,无论怎样去确定地役权的内容,登记都是必不可少的,进而达到公示公信的目的,如果没有进行登记,那么地役权的内容则只会产生双方之间的债权效力,而不会产生物权效力。
三、地役权的登记效力
(一)地役权登记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
地役权不仅可以通过继承、时效等非民事的法律行为获取,也可以通过民事的法律行为来获取。在物权变动立法例中,地役权被设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两种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承认条件的设定是合同生效,而对抗要件则是登记。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其设定条件则是办理登记,我国台湾、韩国以及德国都是采用的这种模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逐渐完善,《物权法》最初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产生了变化,农村也已经逐步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地役权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因此,为确保其物权模式统一变动,保障安全交易,地役权登记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
(二)地役权登记应于供役地登记薄上完成
地役权客体是需役地和供役地,那么地役权发生效力,应该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哪一项进行登记呢?在立法例上,一种认为地役权是在供役地之上设定的,所以,地役权的设定应该登记在供役地的登记薄上;而另一种则认为,地役权的设定不仅需要在供役地上进行登记,也需要在需役地的登记薄上登记,没有在需役地上进行登记的,就不能在供役地不动产上设定其利益。而这样规定是因为不动产的从属性质,它的成立不仅需要供役不动产,也要有需役不动产,因此不能在需役登记簿上没有记录[2]。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四、地役权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人和供役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地役权制度的重点内容。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于地役权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供役地的利用权
笔者认为,对于供役地的利用权应该从权利的角度去设计,明确规定地役权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去使用供役地,确定其权利属性。
2.为必要附随行为的权利
从本质上来讲,地役权也就是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因此其权利人在行使权力中,有权为必要的附随行为。附随地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其是权利人使用供役地所必备的,其存在是有必要性的,因此我国应进一步明确附随地役权。
3.维护设施的义务
地役权人(使用方)有修建相关必要设施的权利,而供役地人(提供方)同样享有这种权利,那么由谁来承担维修设施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在有相关约定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来执行,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应该由地役权人来维修。尽管相关设施是提供方建设的,但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使用方,并且由使用方来使用,因此,地役权人有必要承担维修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1.使用设施权及分担费用义务
地役权人(使用方)在使用供役地时,会修建一些设施,而在不影响使用方的使用情况下,供役地人(提供方)也可以对其使用。而这种权利的赋予也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能够进一步节省提供方的修建费用。由于提供方使用了使用方修建的设施,因此其在维修设施的费用方面也应该依据自身的受益程度有所承担,也就是承担费用义务。而这方面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显示,故此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有所规定。
2.供役地的变更请求权
在地役权的规定内容中,对于供役地的使用,地役权人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的场所以及使用的方法来应用,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会发生权利人请求变更供役地使用方法和场地的情况,为避免变更请求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发生,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可以对这项权利进行明确,双方同时享有变更请求的权利。
3.供役地权利人的作为义务
地役权是设定于供役地之上的负担,在约定范围内,供役地的权利人对于地役权具有不作为和容忍的义务,这是其应该有的义务。而供役地权利人的作为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笔者分析认为,供役地权利人在承担作为义务的一定情况,与地役权的物质本质并不冲突,因此,在编纂民法典物权时,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提下,我国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其对作为义务的承担,使地役权权利人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3]。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整体上看来,我国的《物权法》中,有关地役权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仍需要不断进行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应如何规定地役权?从名称到内容,从设定到效力等都应该有所规定,本文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几点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在民法典物权编进行编纂时能结合实践发展进一步完善地役权相关内容,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民。
[ 参 考 文 献 ]
[1]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J].政法论坛,2017,35(5):29-41.
[2]杨翱宇.面向不动产役权的地役权变革[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7(2).
[3]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J].清华法学,2018(2).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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