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31 阅读数:552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的加剧和人才的频繁流动,有关竞业限制的内容越来越引起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重视,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规定的不足导致学术界观点和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多元化,鉴于竞业限制中的经济补偿条款不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关系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因此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统一竞业限制中的经济补偿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04-02
作者简介:王凤民(1978-),女,汉族,安徽人,本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全职律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中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但对该条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规定的理解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之争,如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中经济补偿数额的认定等等,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裁判不一致的现象。查阅网上公布的案例关于竞业限制共有1451件,其中判决的1061件,裁定376件,调解的10件,通知的3件,决定的1件。因此本文拟对竞业限制中经济补偿的有关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的竞业限制制度提供学理建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协议有效,持此观点者认为竞业限制作为是由特定劳动者依约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其对价就是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支付的对价并不一定是其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一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1]。二是认为协议无效,此观点认为经济补偿条款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支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权基础不因协议无效而丧失,我国《合同法》第58条有“无效合同实际履行”之规定,因此可参照该规定,当劳动者基于信赖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而遭受损失时,可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2];另一方面“有效说”容易使用人单位故意忽略经济补偿条款而不在协议中加以约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交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对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保护来说是一种伤害,采用“无效说”则可以起到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的作用。三是认为协议单方无拘束力,此观点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仅相对单位有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劳动者可以选择遵守协议,并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不遵守协议,主张协议无效[3]。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数额的认定
各地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判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1)明确经济补偿数额的最低标准,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得低于最低标准,深圳市、江苏省、浙江省等地规定了经济补偿数额的最低标准;(2)确定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又协商不成时的经济补偿额的裁判标准,法官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上海市、北京市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进行裁判。
三、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约束力
对于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的省份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有的省份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肯定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对劳动者不具有当然约束力,这种观点既缺乏法理基础,還混淆了“协议效力”与“协议履行”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协议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仅仅意味着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义务是否履行,从协议相对性的原理考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那么用人单位违约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协议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即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而不是竞业限制协议当然地对劳动者无效。
四、我国竞业限制中经济补偿制度之我见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笔者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关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表明立法者关于竞业限制中经济补偿的态度是遵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该约定履行;如果双方没有作出约定,就视为双方愿意按照法律或法规的标准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第1款中对此也有规定,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选择权,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同时也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二)竞业限制中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遵从“约定优先”
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取决于劳动者所履行的竞业限制的义务的多少,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鉴于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也应当优先遵从双方协议的约定,但也应制定法定的经济补偿标准适用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或协商不了的情形,为此可借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在未约定经济补偿时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考虑到劳动者所履行的竞业限制的义务的基础上,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限定在劳动者在劳动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50%,同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裁量。
(三)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时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即为有效。至于用人单位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则只能将其视为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否定性因素,否则会混淆“协议效力”和“协议履行”之间的关系,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甚至可以在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等情况下依法解除协议。
同时协议中往往也会约定了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需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违约金情形及违约金,但其违约金往往比较高,实践中各地法院据个案中是否显示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作为劳动合同中一项重要的约定条款,竞业限制在维护用人单位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能忽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权,虽然我国竞业限制中的经济补偿规定还存在不足,但也应相信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竞业限制中的经济补偿问题必将很快地得到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势必将更加和谐!
[ 参 考 文 献 ]
[1]邢颖.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J].中国劳动,2009(3).
[2]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M].人民出版社,2011:341.
[3]侯玲玲.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争议之裁判标准[J].法学,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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