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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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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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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探究

发布时间:2019-08-29 阅读数:525

田洋

摘 要:如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中国的对外经贸合作的规模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国际贸易中,主要的结算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以及国际保理等,其中托收是这几种支付手段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在经济和贸易往来中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关于托收的纠纷也随着贸易量的增长而不源源不断的出现。与信用证不同,托收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是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银行作为托收关系的被委托方,在商业信用的前提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非常有限,而出口商在托收中却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托收统一规则》对委托人和代收行的关系没有确切的规定。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的模糊性给贸易商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学者们对委托人和代收行关系的看法莫衷一是,如何科学的界定委托人和代收行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托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针对这种关系的处理提出了相应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托收;代收行;复代理

中图分类号:D99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13-02

一、托收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托收统一规则》对托收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托收是指,银行根据其收到的指示,处理相关的单据,其作用为: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换言之,托收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是银行根据出口委托人的指示,以付款人支付款项或者对汇票进行承兑为条件,向支付钱款的人交付相关的货物装运单据的交易。

从该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代收行游离于委托人和托收行的关系之外。对于代收行的选任,委托人并不参与。在与托收有关的法律关系中,不同的法律文件约束着不同的主体。委托人和付款人之间,有买卖合同的约束。托收委托书的约束的主体是委托人和托收行。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托收指示书来规定。然而,却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来调节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假如代收行在托收业务中故意违反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或者未尽到谨慎和合理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委托人如何对代收行主张权利则于法无据。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托收行,托收行的代理人是代收行,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进行衔接,所以尽管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而改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委托人也沒有权利要求代收行赔偿其损失。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形,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可以说,委托人的风险无处不在。

二、国际法对托收关系中银行责任的规定

在《托收统一规则》中,银行对以下几种情况无需承担责任:(1)对单据的实质免责。银行只需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对其他与单据有关的事项,概不负责。(2)对传递或遗失免责。在托收业务中发生的任何信件或单据的丢失和毁损,银行不负责任。(3)不可抗力免责。如果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可避免的情形时,对于当事人的损失,银行不负责任。(4)对货物免责。银行除了承担与银行收付款有关的业务外,与出口方和进口方货物交易行为无关,不负任何责任。(5)对票据免责。当发生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时,假如托收指示书上没有特别的指示,银行没有帮助买方追索票据的义务。(6)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权利,银行可以委托其他银行进行托收服务,但对被选任银行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可见,托收统一规则对银行的免责情形做了大量规定。然而,对于托收关系中,银行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却很少见。在《托收统一规则》内,银行所需承担的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是”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义务。它是指:当银行未能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没有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将面临极大的风险。鉴于《托收统一规则》作为国际惯例的性质,其并未对银行违反该惯例时应承担的后果加以规定。如此,更弱化了对出口商的保护。

三、复代理理论引入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委托人和付款人是基于货物买卖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基于代理合同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同样也是基于代理合同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连接委托人和代收行,但是却没有法律关系将委托人和代收行联系起来。在以前很长的一段时间中,我国很多学者都有这样的看法: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随着托收业务增长和托收业务的增加,学者越来越倾向于主张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以此来解决与托收有关的争议。

如果根据民法原理分析托收业务中各方的交易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用本代理与复代理关系进行规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9条的规定,当代收行违反托收业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时,除损害是托收行的不当指示造成的情形外,委托人有权向代收行主张损害赔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复代理这一法律概念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委托人向代收行追究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在国际上托收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支持了这种复代理理论,所以当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约定而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时,委托人可以复代理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向代收行主张赔偿。

四、结语

在托收关系中,委托人对代收行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若因为代收行违反约定而使委托人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则代收行应为此承担责任。复代理理论具有强有力的法理基础,可以弥补明显的学说漏洞。通过复代理的引入赋予委托人直接诉权,保证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权利的平等性,加强对出口商利益的保护。如此才能杜绝风险的发生,促进共同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梁慧星.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宋敬臻,姜起民.国际托收中委托人对代收行之直接诉权研究——以权利与义务之统一性为视角[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04).

[3]曹靖.对于国际贸易支付托收规则下代收行违约之原告适格问题的探讨[J].智富时代,2010(1).

[4]董世忠.国际经济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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