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24 阅读数:464
薛明月
摘 要:科学技术的更新带动生活方式的变革,这种变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细枝末节。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既已受惠于科技进步,也必须回应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伴随着越来越多的专业问题出现在案件纠纷中,司法实践发展遇到了专业的瓶颈,在此背景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庭审质证;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72-03
一、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述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想要深入了解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其基本概念有明确的认识是必需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将“专家”解释为“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而“辅助”的含义为“从旁帮助;辅助的、非主要的”。目前学术界将“专家辅助人”定义为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能够在庭审中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人。专家辅助人多是其从事领域的权威,凭借对专业知识的精通,将晦涩难懂的专业问题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法官以及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的理解,而且也可以从专业角度出发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和看法。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意义
专家辅助人对于诉讼活动意义重大,下面主要从维护当事人诉权、推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补充完善鉴定制度等三个方面来说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性。
1.维护当事人诉权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被称为“鉴定结论”,带有强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色彩,具有很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意见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被频繁使用,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的负担,即诉讼参与人由于专业知识匮乏无法对鉴定意见实现有效地质证,而专家辅助人恰恰能够弥补双方在专业知识上不足的局面,帮助他们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和看法。
2.推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首先,专家辅助人接受一方委托参与诉讼,经济上依赖委托方,在尊重科学事实的基础上会从偏向委托方的角度提出意见、看法,这样也可以增强同诉讼相对方的对抗性。其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专家辅助人可以有效增强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力量,从这方面看专家辅助人制度还体现了平等性。
3.补充完善鉴定制度
首先,补充鉴定制度,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专业问题分外复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一定能应对所有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就需要特定领域的专家从专业角度发表自己的看法,向法庭作出解释说明,以方便司法人员破获案件。其次,完善鉴定制度,鉴定机构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多数法官对鉴定意见十分信赖,但鉴定人并非万无一失,受到其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都是绝对正确的,而专家辅助人制度恰恰可以检验鉴定意见。
二、专家辅助人庭审质证现状
为认识专家辅助人的庭审质证情况,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进行了相关检索:检索分两次进行,关键词分别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辅助人”,两次检索的文书类型均为“全部”,案件类型仅限于“刑事案件”,法院层级为“全部”,共检索出96个案例,时间段为从2013年至今。通过人工排查,剔除掉将鉴定人混淆为专家辅助人的案例以及重复的案例等,最后得出有效样本共42例,并对这42个案例中专家意见的质证内容、法庭采信情况等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适用率低
通过分析检索结果可知,从2013年至今将近6年时间,仅有42例适用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从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2018年收录的刑事案例已经达到329797例,2017年收录1396503例,2016年收录1586756例,2015年收录927029例,2014年收录1286152例,2013年收录239657例。每年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案件数量为2018年4例,2017年为13起,2016年为14例,2015年为3例,2014年为7例,2013年仅为1例。通过数据可以看出每年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刑事案件极为有限,只占据每年刑事案件总量非常小的一部分。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单一
专家辅助人适用的案件类型较为单一,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涉及到:故意杀人案、诈骗案、故意伤害案、强奸案、滥用职权案、抢劫案、侵犯商业秘密案、交通肇事案、寻衅滋事案、生产销售假药案、非法持有枪支案、玩忽职守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贩卖毒品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这些案件中的鉴定类型多为人体损伤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伤情鉴定、DNA鉴定、死因鉴定、价格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商业秘密鉴定、环境污染鉴定、计算机系统鉴定等。在上述案例中,以故意伤害案适用以及伤情鉴定所占的比重最大,在42个案例中占到了20例。
(三)专家意见采信率低
通过分析案例可知,专家辅助人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专家意见很难被法庭采纳,而法庭未采纳的原因多为专家意见质证的内容错误、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程序合法、专家辅助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等。在42例案例中法院处理为准许出庭的仅有1例案件,剩余的全部为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但是仅有12例案件中法庭采纳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包括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在这12例案件中,5例是被告方聘请的专家,5例是公诉人聘请的,1例是法院聘请的,还有1例通过文书内容不能判断出聘请方。
(四)质询鉴定意见的方式单一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形式质证和对实质内容的实质质证两个方面,在以上42个案例中,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第一,针对案情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例如2018年李某、蔡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是其出具的专家意见不是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提出的异议,而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因此未被法院采纳。第二,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行业的规范要求而申请重新鉴定。例如2018年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专家辅助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等。第三,专家不针对鉴定意见中的实質内容进行实质质证,更热衷于陈述全新的专家意见。
三、阻碍专家辅助人庭审质证功能发挥的因素
从上述结果可知,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庭审质证作用不甚理想,并没有充分发挥制度优势为当事人服务、为司法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服务。阻碍专家辅助人作用发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一)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目前我国法庭席位设有原告席、被告席、代理人席、证人席等,但是却没有专家辅助人的席位;第二,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不难发现,有的文书中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而有的则表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而且检索出的某些案例有时又会和鉴定人混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席位有无的问题以及其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混乱问题不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其诉讼地位的模糊。
(二)专家资质要求不明确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制和限制,这就导致在适用上可能出现两个极端:第一,法院可能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即要求具有一定的学历职称等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第二,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过低,审查标准过于宽松。专家资质规定的不明确不仅为实践中控辩双方聘请何种专家辅助人造成了困扰,而且各地的适用标准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制度适用的混乱。
(三)专家介入诉讼的时间滞后
专家辅助人在审判阶段才真正参加到诉讼活动中,相比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活动的时间相对滞后,仓促而短暂的准备时间导致专家辅助人很难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也很难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充分考证和分析,从而导致其对鉴定意见质证不充分,质证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四)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不明确
我国庭审质证受到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承担着绝大部分的诉讼职能,由于我国没有英美法系那样系统、复杂的采信规则,法律也没有规定专家意见的采纳标准,在对专家意见的采信上主要依赖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很容易产生法官专断的结果。在所收集的文书中,法官很少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过程进行说理,也很少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纳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中,即使是未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给出的理由也十分简单。通过对检索出的案例进行分析可知:法官多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等为由而拒绝采纳专家意见。
四、完善专家庭审质证的几点建议
专家辅助人是回应司法实践中遭遇的种种专业困惑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均来自于社会需求。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庭审质证的功能,需要对症下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专家辅助人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由此看来,专家意见仅仅是一种参考并非证据。从刑事诉讼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的确立过程来看,每个证据种类的确立都是经过长期实践和理论上严密分析的结果。从目前情况来看,将专家意见作为单一类型证据种类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且增加一类新的证据种类将不可避免的对整个刑事证据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专家意见不属于证据材料,仅是一种质证意见,旨在加强诉讼双方的质证能力,为法官全面客观评估鉴定意见提供便利。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
专家辅助人具有一定的资质是确保庭审质证效果的必要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均可能聘请专家辅助人,而辩护方在聘请专家的过程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专家的质量或水平很有可能受到当事人经济条件和人脉条件的限制而无法保障,因此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设置适当的门槛。即便是在英美等对专家证人采取较为宽松条件的国家,还是会把“受到的技能训练和教育”等作为考察专家证人的因素之一。所以,要想作为专家参与庭审出具专家意见,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也能为法官提供了客观的审查标准。个人认为,作为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业问题或专业领域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其具备的专业素养可以是接受系统教育、理论学习的结果,也可以是多年从事实践工作、积累经验的结果,理论和实践经验二者择一即可。现实中,当事人可以提供专家的相关材料,如科学研究成果、学历证书、工作经历等等来交由法院审查决定。
(三)将专家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
为了尽早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将有问题的鉴定意见屏蔽在法庭之外,提高法庭以及控辩双方的判断能力,从而推动庭审实质化,将专家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具有必要性。由于鉴定意见多在侦查阶段作出,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起到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监督作用。但是将其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与该制度的功能即“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相违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并非监督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而且如果专家辅助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也存在阻碍鉴定活动开展的风险。因此,将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比较适宜。在此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移送给审判机关,若此时允许专家接触到鉴定意见既可以延长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又可以避免鉴定活动被打乱。
(四)加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
目前我国法官在审理判断案件时,对于证据是否采纳、如何采纳主要是依靠自己的“心证”来判断,而法官的“心证”主要通过裁判文书来体现。因此,当事人一般是通过法官的裁判文书来了解自己胜诉或者败诉的理由,一份有理有据、阐述详实的裁判文书不仅是司法质量的有力体现,也是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基本保障。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无论是对鉴定意见的评论还是对专业问题的解释、分析和判断,所有这些都可能对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尽管我国法律上没有对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官仍应当充分说明自己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采信及其原因,要求法官对具体案件专业问题的分析认定过程进行一定的陈述说明,而不是套用格式化的理由,诸如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等作为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又如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未出庭说明等作为拒绝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详实的陈述与说理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负责,能够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赖和信服,同时也是当事人监督法官的重要途径,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官的专断。
五、结语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举足轻重,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但是因为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大大降低了其可操作性,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障碍。因此,完善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希望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使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庭审质证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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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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