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23 阅读数:579
许新坤
摘 要:担保追偿诉讼是发生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诉讼,具有独立性,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之规定是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管辖确定,约束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追偿纠纷无关。担保追偿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来确定。
关键词:担保追偿诉讼;追偿权;独立性;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75-03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甲地王某去乙地做生意,因资金问题,向乙地银行贷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丙地李某,丁地谢某为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钱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借款,银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李某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王某拒不还款,李某向乙地人民法院提起对王某的担保追偿诉讼。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乙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住所地甲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此案中乙地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①之规定,因担保追偿纠纷提起诉讼的,除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况且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已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地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担保追偿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且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主合同约定之限制。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一是对相关理论研究的不够透彻,比如担保追偿权的独立性。二是对相关法律理解的不够深入,对担保追偿纠纷相关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
二、担保追偿诉讼管辖适用的独立性
(一)擔保追偿权的独立性
担保追偿权的独立性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担保追偿权是否具有独立性,换言之,就是担保追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是依据主合同的规定而派生的一项从权利。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人的本债权以及依据该债权存在的其他权利都一并转移给担保人。此债权的概括转移属于法定转移,担保人据此当然的享有追偿权,但是这种实体权利的移转是否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相关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两类:“否定说”与“肯定说”。
1.否定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担保追偿权不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依据主合同订立的,具有从属性,那么依据担保合同而产生的担保人追偿权也当然的具有从属性。而且从权利属性上来看,担保人追偿权实际上是在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而享有的代替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利。担保追偿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形成的。再者,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之规定,也可以推出担保人的法定追偿权并不具有独立性。
2.肯定说
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担保追偿权具有独立性。担保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虽然担保追偿权受限于主债权人的债权,但是也仅是在受偿范围上受限于主债权人的债权。再者,虽说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但不可否认担保合同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依据担保合同产生的权利也具有独立性。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关于担保纠纷管辖的规定受限于主合同,但其仅指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如债权人与保证人,即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担保责任之案件。而担保追偿权存在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并非来源于双方约定,而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法律授予之权利,故担保追偿纠纷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的限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担保追偿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第一种观点所讲:“从权利属性上来看,担保人追偿权实际上是在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享有的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担保追偿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形成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肴了担保追偿权与担保代位权的区别,其所讲的担保追偿权不具有独立性,其实质是从担保代位权的角度去思量所得的结果。担保人追偿权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它不依赖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规定产生,也不和代位权继受于债权人之权利相同,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独立性。
(二)担保追偿诉讼管辖适用
担保追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就像上述案例中所透露出来的问题一样,即依据担保追偿权提起的担保追偿诉讼是否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笔者通过查询大量的案例和相关文献,发现担保追偿诉讼的管辖问题不是个案出现的问题,它具有普遍性。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在当今法律界,担保追偿诉讼的管辖问题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基于上文对担保追偿权独立性的认识与所持观点,在确定担保追偿诉讼管辖的法院上也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可以归纳为“限制说”与“独立说”。
1.限制说
“限制说”的主要观点基本符合上述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即认为除非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担保追偿诉讼案件的管辖受主合同管辖约定的限制。此说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人的本债权以及依据该债权存在的其他从权利都一并转移给担保人,担保人的追偿权基于此而形成,不具有独立性。而依据追偿权提起的追偿诉讼的管辖确定也受限于主合同。另外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之规定,担保人因履行担保合同后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的,也应当依据主合同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②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下一篇: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