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21 阅读数:416
李晓瑜
摘 要: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而非民事主体——“人”。在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研发者、管理者等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工智能的应用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其版权归人工智能发明人所有。
关键词:人工智能;民事主体;侵权责任;版权;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98-02
2017年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元年”,全球人工智能应用进入勃发期。人工智能的应用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各种类型、不同功用的机器人。从2015年7月德国大众汽车制造厂“机器人杀人”事件到2016年2月美国加州山景城Google无人驾驶汽车车祸事件,从2017年沙特阿拉伯王国赋予机器人索菲亚国籍和公民身份到美国加州研制的第一代性爱女机器人Harmony,还有IBM首个人工智能律师Ross、英国机器人律师Donotpay的问世,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学习能力、情感交流功能越来越强,尤其是Alpha Go大胜人类围棋顶级赛手事件更是引发全球关于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慧的大讨论。美国作为AL技术的领头羊,已经开发出了世界上第一款性爱机器人。
关于人工智能应用的法律争论,要解决的最基础问题是民法问题,集中体现在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行为性质、责任归属等方面。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的民法问题,首先体现在其民事主体身份上。即人工智能機器人是否是民法上的“人”,到底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这是探讨人工智能民法问题的基础。
人工智能虽然具备经人脑编程、模拟人脑部分功能、得辅助或代替人脑处理事物的特征,但如果我们也如沙特阿拉伯般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公民身份,那么机器人的行为就是人的行为,“他(她)”就应该为所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是物,它的行为就应该视为是设计者或控制者的行为。但是如Alpha Go一样的高端机器人又确实具备了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其下棋的行为完全自主而为,这种情形又应当如何解释、如果纳入民法的约束范围?有学者还曾提出第三种方案,拟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设置为具有类人格的“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也曾有此动议,但支持者并不占多数。
人工智能研发的初衷和应用目的在于“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从当前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研发应用实践来看,高端机器人的智力并未超出人类智慧水准,其虽具备独立的信息识别、处理能力,甚至是一定程度的自我意识、自我表达和自学能力,能够从事语音翻译、交通指挥、身份识别、客服接待、案件分析等工作,但从根本看人工智能的智力是受其自身算法决定的,并不独立地具有人类的自主思考能力和生命,更不可能独立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人工智能机器人既不像自然人一般以出生和死亡作为生命存在的标志,又不具备法律拟定的法人人格,机器人当然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它的出现未对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颠覆性改变。可以说,从产生之初人工智能机器人就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而存在的,当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
2016年11月在深圳曾发生的机器人小胖“暴走”并打砸玻璃致人受伤、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厂“机器人杀人”事件、2016年美国加州Google无人驾驶汽车与大巴相撞事故、乃至2018年3月美国亚利桑那州UBER无人驾驶汽车测试时撞死行人案件,它们所印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一直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
在确定了人工智能“物”的民法属性的基础上,关于人工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自应该按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合同法》等确定生产者或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即使是具备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其本质上与工厂车间辅助流水作业、服务于家务清洁的“扫地机”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普通的计算机产品无异,都是依照实现设定程序进行作业的“物”。人工智能机器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多出自于产品管理者的操作不当或者产品生产者的质量瑕疵、程序错误,依照《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规定和过错责任原则,相应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或者运输者的民事责任即可。
关于无人驾驶汽车,其本质上还是一个轮式移动机器人,它的工作原理主要还是依靠精密的车载雷达系统、激光测距仪、传感器、视频摄像等智能系统的运作。无人驾驶汽车是物,无人驾驶汽车即“人工智能+车”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司机手动驾驶即“人+车”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责任类型上存在一定差异。即“人工智能+车”模式下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兼有产品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两种属性,并产生竞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和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1)如果事故完全归责于无人驾驶机动车的产品设计、生产缺陷,则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追究产品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2)如果事故完全归责于驾驶人的操作不当、排除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下,则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由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新型人工智能侵权事件,各国也在不断探索更多的法律规制措施,值得我国借鉴。如2016年《德国道路交通条例》启动立法修正工作,针对无人驾驶汽车额操作,拟增加规定“汽车厂商必须在无人驾驶汽车中安装黑匣子”等内容。2018年5月正式实施的欧盟《一般个人数据保护条例》也对人工智能背景下数据主体的权利进行了扩展,以在法律保护措施上更加充分。
三、人工智能与个人信息保护
无人机的研发、使用是人工智能应用的又一重要体现。在美国已发生多起无人机窥探隐私案件,国内运用无人机实施“狗仔跟踪”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借助声学、光学和摄像技术,从抓拍交通违法到刷脸支付,智能化的人脸识别越来越被广泛地应用在公民肖像的获取、传播上。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亦形同“裸奔”一般暴露在各种各样的“第三只眼”下,违法侵权的成本越来越低、速度却快到以秒计算,个人信息、隐私事项、财产数据保护等遭遇前所未有的技术挑战和法律检视。
当前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本质仍然是侵权责任,但利用人工智能收集、泄露、贩卖他人个人信息、隐私等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具有特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有必要在《个人信息法》制定过程中加以考虑,以使法律更加周延。
四、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保护
2017年5月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机器人百分百创作的作品,从此打破人类的“垄断”。之后人工智能作曲机器人Amper创作的专辑《I AM AI》问世,Google公司六幅人工智能创作的画作被高价拍卖等等,再次挑战人类对人工智能機器人的认知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思考。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到底是不是作品?是否应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检视知识产权的属性不难发现,著作权要求创作物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经济性等特征,体现的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可否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最重要判断标准就在于它的“独创性”与否。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作品的“独创性”不再以创作人的创作意图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更倾向于受众,即以读者的审美标准、精神共鸣为标准,只要作品在表达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那它就具备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
此外,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本身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如AI“小冰”创作的诗集可以被制作为有声音像制品进行出售、网络传播,智能机器人创作的小说可以被制作成动漫、电影、玩偶等延伸作品进行开发利用等等,从版权激励理论角度出发,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被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也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既然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属于知识产权,受版权保护,那么其版权应该归谁所有?是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身,还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发明人?
关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前文已经论证,其法律地位是“物”而非“人”,智能机器人虽通过深度学习、处理数据信息等生成创作物,但机器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人资格,机器人的创作物可视为机器人发明人的著作权的“孳息”,其版权仍属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发明人所有。
当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往往涉及多个主体的合作,编写程序的程序员、投入资金和海量大数据的投资人、智能机器人的终端使用者等等都是参与者,它比传统著作权的产生过程更加复杂、多元,作品与创作人的关系被“稀释”,单个创作人的个性更加模糊。例如风靡网络的音乐作品《南山南》、漫画《翻船体》等,不同的创作版本其著作权人各不相同,版权所有人复杂、多量,作品的开放性特征也更加凸显。这个现象需要在法律实践中认真加以甄别。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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