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18 阅读数:621
桑桐
摘 要:十九大一个重要转变就是我国的主要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人们更加追究精神层面的境界,其中一种表现就是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但同时犯罪率也越来越高。这并不矛盾,人们只在乎能维护自己的法律,轻蔑限制自己的法律,法律只有在能帮助到自己的时候,才受人尊重,人们遵纪守法也就有针对性,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屡见各大媒体的网站,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未检工作逐渐进入到公民的视野中。在未检专业化建设的道路上,我们对于未成年人被性侵类案件格外关注。因此本文浅析未成年人被性侵类犯罪的现状,以求能总结经验,更好地服务实践。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5.2;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122-02
一、性侵的定义
性侵,主要是指强奸和猥亵。性侵类犯罪主要侵害的是人的性自主决定权。在刑法层面上,14岁以下儿童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作为证人(被害人)所做的与自己年龄及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陈述)外,其无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14岁以下的儿童并不具有性自主决定权。在民法层面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法律默认未成年人没有性的能力,更何谈性的自由。因此,只要与之(14周岁以下)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一般来说,对于成年人,强奸既遂标准是“插入说”,对于未成年人,强奸既遂标准也放宽到“接触说”。这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类犯罪严惩的态度。
二、遭受性侵损害身心 悲恸伴随终身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终身的,无法修复的,并且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阅历的丰富,伤害也越来越大。
典型案例:小文(化名)父母离异,随父亲生活。自8岁起,其父对其实施强奸直至其12岁,期间小文对奶奶说过这个事情。奶奶把小文接到自己身边,但其父仍在节假日将小文接到自己身边,并未停止对小文的侵害。后小文到外婆家,和外婆说“我告诉你个秘密……”,外婆知情后,立即报案。小文奶奶要求判处自己儿子死刑。此案案情已经够让人汗颜,想象中,小文应该是一个胆怯的自卑的女孩,但办案人见到她时,却很惊讶。她并没有一点自卑的神情,对于其被强奸的细节也陈述的很有条理。办案人员意识到小文因年幼,并且长时间遭受侵害,她将此事看成是一件正常的事情,她并不了解自己身上发生了什么。可是,她长大后呢?
对被性侵的未成年人而言,生理上,被侵害后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尤其是低龄幼女,有的危及生命,有的被感染各种疾病,甚至导致有的未成年怀孕等。其次在心理上,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其名誉权、隐私权都受到严重侵害。很多被侵害的未成年人伴随着年龄的增长变得孤僻、胆小、自闭,人生也将从此发生改变。对被性侵未成年人家庭而言,其受到的伤害也是巨大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屡屡出现,挑战社会道德,破坏社会法制,污染社会风气。这些都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对社会管理体制和法律制裁手段的不满,甚至会认为社会道德底线已经塌陷,从而对整个社会失去信心。
三、性侵未成人案件隐蔽性强 办理难度更大
虽媒体常报道此类案件,但报道之数与案发之数相比,不过是管中窥豹。并且因为公众的羞耻心理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案件即使被发现,也选择沉默不会报案,理由如下:
(一)案件隐蔽性强致使案件曝光率低
很多性侵案件的案发,都是因为母亲发现孩子身体的异常后,才发现被侵害事实。性侵类案件从作案手段到侵害法益都有一定的私密性。但作案手段的私密性不代表作案场合就具有私密性。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被害人的后爷爷,与被害人在农村地房的卧室内共同躺在一张炕上,被害人奶奶就在一墙之隔的厨房内做饭,犯罪嫌疑人就这样将被害人强奸。此时,只要被害人大声呼救,奶奶能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但被害人并没有呼救。
较未被发现的性侵案相比,曝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比较幸运的。案件曝光,一方面也制止了未成年人被继续不法侵害,但那些从未暴露在公众眼前的性侵行为,犹如有毒藤蔓,一点一点侵吞未成年人年轻的生命,腐蚀未成年人的尊严。
(二)发现不及时致使证据固定难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出于羞耻心或是侥幸心理,基本都不承认罪行。大多数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案发距离侵害发生都有一定的时间,而且往往是在被害人遭受不止一次的侵害之后才被发现,加之未成年人对此并不具有一定的意识,不具有搜集证据、保留证据的能力,年幼的被害甚至连案发经过都无法描述清楚。因此未成年人言辞证据的可采性通常争议较大。强奸案件通常有两项证据就基本可以定罪:被害人陈述加上DNA鉴定。然而DNA证据也会说谎,比如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子,一个别有用心的情妇在与情夫发生关系之后刻意留着擦拭对方体液的卫生纸,后情夫不想与其继续保持情人关系之后,情妇拿着卫生纸去公安机关控告情夫强奸。情妇出于考虑保护家庭的角度,拒绝承认二人有任何关系及接触,DNA鉴定出来以后和情夫一致,其被刑拘。后检察机关将此案件纠正。但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一方面办案机关很少能搜集到DNA类证据,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也往往比较模糊。并且因为法律对强奸未成年人案件规定的特殊既遂标准,即前文提到的“接触即既遂”,接触的证据更是难以搜集,因此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往往只能单纯依靠被害人的陈述,将此作为唯一定罪证据进行诉讼程序。其难度也可想而知。我们不排除实践中有冤案错案,但我们的职责要求我们在现有证据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其刑案判决和民事判决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刑事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因而认定辛普森无罪,民事上认为现有“优势证据证明”辛普森涉嫌故意殺人,因此做出辛普森赔偿被害人家属巨额经济损失。虽然在中国,无论刑法还是民法都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同一原则,但是作为公检法司工作人员与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肯定是不尽相同的。职责不同,出发点和结论势必不完全一致。法律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是每个法律人的基本素养。
四、完善司法实践,形成保护机制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学术界,均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简而言之不得因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而评价其成年之后的行为,又如对少年罪犯的特殊管理等。在实践中,均有较为成熟的做法。而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研究和立法则相对薄弱,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虽然我国已经开展一系列司法救助工作,如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均制定了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指导性文件,但是就如何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救助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经验。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未检工作),以我院为例,成立未检案件办案组,设立未检工作室,将未检走进校园法治教育形成常态等一系列举措,均是为保护未成年人而做出的努力。针对预防性侵犯罪、被性侵后如何处理,我们也做了一系列探索研究并取得初步成果。对于个人而言,形成自我保护意识最为重要,而对于司法机关,要用最大的情怀来办理未检案件。在本轮司法改革提出“大部制”的改革思路的前提下,未检专业化、制度化建设我们仍在进一步完善。力求在本院实现“捕诉监防”一体化部门,在未检的道路上,我们永不止步。
[ 参 考 文 献 ]
[1]葛宇翔.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化预防[J].青年学报,2014(02).
[2]佳轩.首家高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京成立[J].中国审判,2013(05).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下一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