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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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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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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域下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6 阅读数:468

马佳

摘 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这项新兴科学也逐渐揭去了神秘面纱,带来了生产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同时也给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关系,对法律秩序产生的影响,尤其对民法领域更深层的挑战在于与现行法律下民事主体、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归属的思考。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52-01

关于什么是人工智能,这是对其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美国麻省理工的winston教授曾这样定于:人工智能就是使机器人去完成过去只有人才能完成的智能性工作。去年,中国围棋界的少年天才选手柯洁与人工智能AlphaGo的人机对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最终柯洁以0:3败北。这不得不让人们惊叹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甚至于提出了“人工智能威胁论”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无所不能,终究会克服人类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取代甚至超越人类。那么,人工智能能否取代人类,拥有人的法律人格?

一、人工智能与法律人格

虽然人工智能问题成为近年来法学界热议话题之一,但粗略来分其探讨的问题无疑是法律问题与法理问题,法理问题譬如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的伦理法理限制,而法律问题则主要是人工智能运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尤为凸显的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而法律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即为人工智能是否具体法律人格这一问题。

首先,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出来的理性产物。虽然可以代替人类完成相关工作,与人类进行一定的交流,但实质上是受自身编程决定的,尚不具备人的理性诉求、自我认知与意识,不会意识到自己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更不会主张自己的人格权。他们仅仅是人类理性创造出来的产物,因此,回答人工智能能否取代人类,拥有法律人格这一问题,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二、人工智能与行为能力

人工智能的发展离不开大数据的支撑,在无人驾驶、数据分析等方面人工智能已经达到甚者与超越人类。但是在民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即使可以在买卖行为中可以进行对话,进行讨价还价,但只是受程序、指令操纵的被动主体。比如,在人工智能被运用于司法领域时,我们称之为“人工智能法官”、“人工智能律师”、“人工智能法务”,由他们来裁判案件、参与合同审查、回答法律咨询,究其根本是受代码编程技术的控制。

就目前的人工智能制造技术而言,制造者们尚不能制造出具有人类一般的思考能力与独立真实意思的智能机器。即使在未来制造出来了,那也将属于由人制造出的模拟人的思考能力和意识的的机器性能而已,终将不能成为和自然人一样,拥有独立真实的意思表达能力的民事主体。在人工智能尚未取得比肩或是超越自然人的主体、独立性时,我们暂不能将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范畴之内。人工智能,顾名思义,由人制造的具有智能化的一种主体,那么由其所引发的某些问题,应由谁去承担、负责呢?这也是人工智能对法律秩序产生的重要挑战之一。

三、人工智能与责任能力

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目前已有不少关于人工智能损害赔偿责任的文献研究及案例。譬如,在美国,无人驾驶汽车与公共汽车发生碰撞后,官方在做出认定时,将具有人工智能系统的无人驾驶汽车称之为“司机”。这也是一种尝试。但是基于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的制造主體是人,是绝对的自然法主体,制造者对人工智能的设计和生产行为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亦会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曾经,风靡国内的儿童早教产品“机器人小胖”,在深圳广交会上就出现了因操作者使用不当造成参观者受伤的事故。目前国内学术对人工智能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

由此可见,不能因为人工智能虽然在某些方面已经获得比肩甚者超越人类的能力,就将人工智能完全当做一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使得其设计者、制造者甚者是使用者游离于责任主体之外。

四、结语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未来,我们无法得知也无法对其未来进行评判。“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法律的滞后性也将无法回避。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应对人工智能对法律秩序、法律关系所带来的挑战。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归根结底在于人,不仅仅包括其设计者、制造者、使用者及监督者。未来,法学研究者们更应思考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于民法规范、民法学理论的挑战,我们相信,在当今这样一个科技发展高速化、价值多元化的时代,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必将与法律研究的理性之芒交相辉映。

[ 参 考 文 献 ]

[1]於兴中.当法律遇上人工智能[N].法制日报,2016-06-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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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云升.人工智能的民法定位[N]深圳特区报,2017-10-24(B06).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128-136.

[5]张长丹.法律人格理论下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理论的影响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8(02):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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