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0-04 阅读数:458
摘要: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创新性的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求,为完善成年监护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民法总则》在确定监护人和监督机制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针对确定监护人的问题,《民法总则》可不强制性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而应由成年人基于自由意志选定监护人。针对监督机制,可规定专门的监护监督管理机关,例如由民政部或基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更为适宜。
关键词:成年监护;被监护人;监督管理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59-02
作者简介:任辉(1989-),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不仅包括未成年监护,还包括成年监护。该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有较大进步,基本实现了从立法层面对监护制度进行改革的目标,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体系。然而,此部分规定仍有值得推敲和完善之处。笔者拟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取得的进步与不足之处进行具体阐述,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发展的现状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老龄化已然成为21世纪不容忽视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于1999年正式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是第一个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中国家,老年人监护制度需求日益凸显。例如由于目前养老制度不健全以及养老机构的稀缺、费用过高等问题,致使老年人养老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进一步凸显出设置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其根本出发点在于确定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管人,结束被监护人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此,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其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却并未提及成年监护。在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上,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该规定弥补了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漏洞,同时也为《民法总则》设定成年监护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蓝本。然而,其他法律却均未涉及成年监护问题。
综上,从我国社会整体需求和立法欠缺两方面来讲,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此次制定的《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然而该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二、《民法总则》“成年监护”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一)《民法总則》对监护人确立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传统监护制度忽视被监护人的意志,原则上是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世界性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目的在于追求“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和“保护障碍者本人”的基本理念,以“自治式”的意定监护为主,理念先进、制度优化。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老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体现了这样的理念,积累了立法经验,成为《民法总则》改革成年监护制度的借鉴蓝本。此次《民法总则》第33条对监护人的选择的规定,原则上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立法导向。然而第28条又规定了选择监护人的顺序。法条如此规定,限制了成年人确立监护人时的选择权,或许也非完全基于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首先,成年监护制度追求“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立法理念,亦即充分尊重被监护人个人意愿来选择监护人。然而《民法总则》在规定尊重意愿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监护人的选择顺序和范围,这无疑以立法的形式限制了被监护人的选择权,更与“尊重本人自主决定权”的立法理念相悖,显然存在不妥之处。
其次,法律规定成年监护监护人的选择顺序和范围,实践中将会给老年人监护人的确定造成一定的困境。随着年龄的增长,在老年人逐渐丧失意思能力而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设定监护人时,若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便是其第一顺位监护人,其父母、子女系第二顺位监护人,然而此时,其配偶、父母等一般也已届高龄,适用这样的规则在现实中所选择确定的监护人,可能无法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也就无法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由此可见,设立一套合理可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尤为重要。老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自愿选择由《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以外的且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人或组织来担任监护人的,笔者认为也并无不妥。
(二)成年监护缺乏监督机制
《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从最大限度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以及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角度出发,这显然是一个较大的进步。然而,《民法总则》却未对监护协议生效后,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由谁进行监督,以及产生纠纷后如何解决作出具体规定,即缺乏监督机制,不可不说这是一大疏漏。成年监护不同于未成年监护,由于被监护人丧失意志能力,其很多权利均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进行制约,更何况由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丧失使其很难依靠个人意志有效捍卫自己的权利。因此,在监护协议生效之后,当监护人违约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并无合理的救济途径。
因此,从司法实践层面来讲,立法需制定配套的监督制度。否则,若任由监护人肆意行使权力而无限制,成年监护制度可能会失去其最初设立时的意义,更不利于该制度的实施。
三、针对《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一)成年监护监护人确定的顺序和范围不应受亲属关系的限制
《民法总则》目前对成年监护监护人的规定仍系以亲属关系为基础,从实践层面来说,难谓妥当。笔者建议,立法可不强制性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只要被监护人选择的监护人系基于其真实意愿且系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法律并没有必要过多干涉私人范畴内的事情。只是,作为保障公民权益最后一道屏障的法律,需要规定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后可得到有效救济。
(二)明确成年监护监督管理机关
关于成年监护监督管理机关,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第3条规定:“为了保证本人缔结合同时的意思能力,任意监护合同必须要通过公证证书的方式进行”。对于具体的形式要件要求,则有公证、监护管理机关登记、法院登记等多种立法例。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选择采用以下方式确定监护监督管理机关:1、由民政部来专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2、由基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来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由于成年监护属于私法范畴且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因此,笔者认为,成年监护监督管理职责由民众较为熟悉的机关或组织,例如民政部或基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来承担,更为适宜。
综上,由法律规定专门的监护监督管理机关,不仅能够使《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体系更加趋于完善,而且在监护人违反约定或者实施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时,可解决被监护人自身救济不能的问题,也符合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
四、结语
从整体上来看,此次《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理念。然而,《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仅是理论层面的一个框架,却未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比如被监护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监护人若遵照法定的顺序和范围,是否符合“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立法理念?再如监护协议生效后的监督机制,以及因履行监护协议产生纠纷后当事人救济的问题。因此,在监护人的选择上,建议可遵照当事人意志自由选择监护人,针对监督机制,建议立法可规定一个专门的监督管理机关来完善监护制度,从而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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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满洪杰.<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不足[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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