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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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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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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发布时间:2021-10-02 阅读数:485

摘要:“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被解读为“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符合自动投案时间节点要求,应被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取保候审;自首;如实供述

中图分类号:D924.1;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70-02

作者简介:黄倩(1991-),女,汉族,湖北荆州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①

一、爭议焦点与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其主动交代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此可谓“否定自首论”。理由: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②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犯罪主体因逃跑而长期得不到审判,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认定自首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原则;认定自首会形成错误的法律导向。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体既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人身就已不再受到限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事后主动投案,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罪行,符合刑法中一般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谓之“肯定自首论”。理由:对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的犯罪主体不被认定为自首,形成错误的法律导向,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认定自首不会造成量刑不均衡,一方面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应当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又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从宽处罚,但从宽幅度与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这一从酌定从重处罚幅度相当,如此,犯罪主体实际上得不到任何法律上的优惠;另一方面,如果取保候审后逃跑后不主动到案,则没有自首这一从轻量刑情节,只有取保候审后逃跑这一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

二、对争议观点理由的评析

(一)对否定自首论者理由的评析

一是混淆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价值关系。取保候审作为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服务于刑法对个案的适用,其工具性决定了其对刑法的依附,不能左右刑法对个案的评价。故不能因为犯罪主体违反了取保候审制度而否定其存在成立刑法上自首的事实。否则,有以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实体法事实之嫌,混淆目的与工具间的价值关系。

二是否定论者承认了自首质的一面,但忽略了自首量的一面。自首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刑法对自首质的规定。同时,刑法也对自首进行了量的考量,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犯罪人的情况综合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及幅度。将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三是认定自首不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原则,不会造成对其他遵守取保候审制度者不公平。作为被取保候审的对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严重违反取保候审制度,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刑诉法规定强制其承受不利后果,违法者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任何实益;对于其他遵守取保候审制度的犯罪主体,因其遵从法规范意识,在具备从宽处罚的条件下可以扩大从宽处罚的幅度。

四是自首在培育国民对法规范遵守方面射程有限,不应赋予自首过多附带功能。

(二)对肯定自首论者观点的评析

肯定论者忽视了从刑法规范本身出发来探讨构成自首的价值,由此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上述观点对立的根源在于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解。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含义的规范解读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严格解释,其规范的含义应理解为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包括曾经被采取但已被解除或因违反强制措施而其人身未受限制或强制的情形。

(一)从条文间的协调性而言

刑法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置于在同一法律条文,并同时限定准自首成立范围。从条文协调性的角度来说,“被采取强制措施”与“正在服刑”的表述应当性质或样态一致,即均强调的是一种人身或心理受到限制或强制的状态。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指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符合文理解释的基本要求

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③它首先应当考虑用语的常用含义。④前述司法解释对犯罪事实或犯罪主体被发觉情况下的自动投案描述为,犯罪主体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要求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按照通常的理解“……时”应当表述的是一种正在进行的状态,而当用“……的”,并且“的”字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⑤因此,将“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解释为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符合文理解释内涵。

(三)符合逻辑规则

如果将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定义进行抽象为只包含有“自动投案”和“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两个关键术语,那么上述定义就变为:自动投案是指…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显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一个必要条件(设S1表示“自动投案”,S2表示“被采取强制措施”,ˉS2表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用逻辑符号描述就是:S1→ˉS2,等价于:非ˉS2→非S1。也就是说,非“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推导出不构成自动投案的结论。那么,非“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非ˉS2)是否就等于“被采取强制措施”(S2)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尚未,表示至今未曾,还没有的意思,是对过去形态的一种否定表达。其否定形式应当表达对过去否定的否定,即对现在或将来的肯定。如此,非“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等价于“正在”或“即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刑法不关心犯罪主体将来的行为,所以“即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并无意义。因此,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理解为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是逻辑规则的自然体现。

四、结论

笔者赞同自首论。

首先,符合自动投案时间节点。如前所述,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被理解为未被正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据此,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从司法机关是否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来判断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已不处于任何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主动投案的行为该当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其次,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犯罪主体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在不存在外在压力或心理强制以及逃无可逃的客观限制条件下自主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再次,符合自首制度目的。自首制度的确立旨在促使促使犯罪主体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⑥虽然犯罪主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致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审判,但其后来主动投案,体现了其悔过自新的态度,使得该案长期得不到审判的情况得以改变,实质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注释]

①最高法院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1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裁判要旨.

②该解释指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主体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主体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5.

④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53.

⑤同上,第170页.

⑥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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