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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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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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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关系变更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01 阅读数:363

摘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的监护,第二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的监护。当监护人的监护权被剥夺时,应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尚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权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82-01

作者简介:马继阳(1988-),男,山东临沂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世界各国的难题,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方面的保护,更是有很多问题存在,并且在监护权变更的问题上,各国都有着不同的方法。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父母应该作为未成年人第一顺位监护人,但是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以未成年人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1]。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监督和保护的作用,但是如果当法定监护人因为法定事由以及其他事由丧失监护权时,我国法律对如何更换法定监护人,并且对如何更换法定监护人,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其中所存在一些问题,将在下文中指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监护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监护为法定监护,正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时,比如父母死亡、监护权被剥夺或无监护能力,应该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二种监护为指定监护,当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以及被剥夺监护权时,法律授权的相关组织有权从其他近亲属、朋友及其他组织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种监护为委托监护。

第四种监护为遗嘱监护,在我国遗嘱监护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指定的人或者相关组织同意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相关组织无异议;三是遗嘱监护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地对监护人的变更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事由存在并且发生,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虽然是对原监护人的监护权的剥夺,但是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不需要监护,而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需要重新选定新的监护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指定监护人后,监护人以及法院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2]。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对监护权的变更提出了法律支持,但是对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在变更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没有给出实际的解决方案。在取消原监护人权利以及未确定下一任监护人的同时,由谁来暂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中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以及在没有监护人保护的期间里,未成年人如果造成其他的民事损害,那么这些赔偿应该由谁来承担,我国法律也没有给出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仍为空白。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由法院在宣判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的同时,宣布由有关组织暂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相关组织可以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个问题,在法院还没有确定新的监护人而未成年人此时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可以暂时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当未成年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应由担任未成年人临时监护人的组织承担,并且在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完未成年人的监护之后,再由监护人对相关组织进行赔偿。

我国监护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而我国以及根据其他国家法律的对比,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监护权以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健全,人民法院在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以及选定监护人时,应该及时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考虑并照顾被监护人的感受。不仅要发挥好法院的作用,更要发挥好基层组织的监督作用,在选定完监护人之后,及时的详细的了解有关情况,并且更要对新选定的监护人以及被监护人做定期回访。在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期间,应由法院做为监督单位,对有关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相关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有非法侵害行为,应该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在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期间,如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人的侵害,应当由该组织代替未成年人进行诉讼。

未成年人作为我们祖国的希望花朵,应该对其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将监护人出现的问题及时遏制在初期阶段,避免未成年人出现较大的损害,在对监护人的变更问题上,应该考虑相关因素,尽可能的减少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在身心上照顾未成年人的感受,避免伤害到未成年人幼小的心灵,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还需改进。

[参考文献]

[1]郭辉,卜建丽.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6.

[2]王雪晴,叶风雷.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新疆广播电视大學学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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