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4 阅读数:551
摘要:近年来网络不断发展,人格权的侵犯领域扩大到网络里。在网络虚拟世界里,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责任的承担做出规定,但具体规定并不完善。《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侵权行为作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制。笔者对网络中的人格权侵权进行类型化研究,对网络中具体人格权的侵权形式及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网络侵权;人格权;类型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098-02
作者简介:任晓璨(1993-),女,汉族,河南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网络中侵害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产生于具体人格权之后,法律在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之后,发现在具体的人人格权之中存在一个一般的概念,即为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格利益与人格权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对于某些没有形成权利的人格利益,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来保护。一般人格权侵权主要是侵害了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且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犯,被侵害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形式的多样性,现实生活中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中容易受到侵犯。例如:自然人的声音等,在网络上极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人格权保护的权益的范围应该扩大。但也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的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都能上升为人格权。
对于有些权利,学者主张规定在具体人格权中,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进行扩大。但也有学者主张应规定在一般人格权中。法院对其判决也不同。例如,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原告认为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等以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百度网络公司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等。法院判决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保护其所谓的“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规定,不规定在具体人格权中,可以由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
二、网络中侵害具体人格权
在网络中,对某些人格权侵害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
(一)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中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越来越广泛,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利用和搜集,将会给我们带来严重后果。目前,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权。笔者查阅资料发现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把个人信息权列入其中。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目前存在争议。有“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体现了人格特征。大多数的个人信息都可以直接表明个人的身份,如姓名等,而有些信息无法直接表明其主体身份。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如果多种信息的结合能够推断出主体的身份,笔者认为应该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单一的信息并不能识别权利人的身份的,如一个人的多个手机号、车牌号等各种信息可以设立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
网络中隐私权侵犯的形式:(1)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公开他人的隐私。如擅自在网络上披露别人的隐私,“人肉搜索”,例如最近发生的快递小哥被打事件,打人者的姓名、地址等公之于众,舆论的谴责等给其与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个人制造计算机病毒侵犯他人网络,造成网络用户个人数据丢失。如这两年3·15晚会曝光的案件,连接免费无线网络,上传照片到空间、朋友圈里,黑客截取网络密码,从而盗取用户的照片;通过App软件打车,购物,由于软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安全漏洞,用户的个人信息等很容易被窃取到。(3)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监视软件对访问自己网站的用户进行监视,例如在用户注册申请会员时,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然后在利益的驱动下,出售或公开这些信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4)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从事跟踪、利用、公开个人隐私信息活动,导致这些用户的个人信息的泄露。(5)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其政府数据库使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例如最近曝光的工作人员家属进入公安网查询艺人的隐私事件,并将艺人的身份证号、曾用名等隐私信息泄露到网上事件等。
网络中隐私权保护的问题:(1)判断信息是否和网络用户的个人身份相联系,通过这些信息是否能判断网络用户的身份,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关法律来规定。如朱某诉百度公司侵权案件中,百度公司胜诉的理由为百度公司搜集的信息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其主体身份。(2)网络隐私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一般侵权案件以过错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权利被侵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网络中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往往是普通网民,没有专业的网络知识技术,取证较为困难。而相反具有专业网络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者,在证据方面容易得多。我国未规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应对隐私权的精神赔偿问题,导致最终审判结果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的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别。
(二)侵害名誉权
网络中名誉权侵权行为,指侵权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且该行为为第三人所知道,造成被侵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网络中侵犯名誉权可能为一般网络用户,也可能为媒体侵权。侵权的对象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为法人。网络中侵犯名誉权的侵权形式(1)通过博客、微博等自媒体侵犯名誉权。(2)通过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3)通过网络社区、论坛、贴吧等侵犯名誉权。(4)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侵权,这种侵权形式只要将内容传播给第三人即构成侵权。
网络名誉权侵犯中的问题:(1)一般网络用户侵权与媒体侵权的义务承担有何不同。在生活中,网络中对他人的名誉权的侵权主体包括普通用户和媒体。普通用户在网上散布虚假事实,网络媒体可能进行转发。因此其转发过程中是否尽到核实义务,是判断媒体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判断媒体没有过错应尽到什么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媒体应尽最大可能,通过多种途径来判断,其所转发的内容是否符合情况,避免其新闻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而侵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侵犯。媒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其承担的义务更大。普通的网络用户通过自媒体等途径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的义务比较小。(2)批评性言论与侮辱性言论的界限。判断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且这些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侵权者经常以其披露内容为事实进行抗辩。如何区分批评性言论与侮辱性成为需要法院审判解决的问题。如消费者“差评”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消费者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虽然被告未删“差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在维护消费者公正评价的同时,对违反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论采取屏蔽等措施,引导用户合理评价。
(三)侵害肖像权
发生在网络中的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也较为普遍。肖像权的成立需侵权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对于营利为目的这一说法,有学者认为侵犯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法院审理案件也经常这样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人格尊严不具有实在的经济价值,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可不以經济为目的即构成侵权,只要构成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就构成侵权。
对于未经他人同意将头像与别人的裸体拼接这一行为应怎样判定,目前有许多争议(1)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其最大的损害是造成他人的社会地位降低。网络中将他人照片进行拼接的行为不符合侮辱、诽谤的行为方式,因此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2)应当判定侵犯肖像权,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应以侵权主体营利为目的。前文已阐述笔者观点。因此,此行为未经同意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3)笔者认为,此行为不构成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侵犯,虽说此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但侵犯一般人格权在不侵犯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前提下才成立,因此,如果认为此行为侵犯肖像权,必然不会侵犯一般人格权。
(四)侵害姓名权
姓名是公民之间的一种区别的符号,公民可以改变、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包括干涉、盗用、假冒。
而在网络这一特殊领域,网名是否受姓名权保护,成为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在侵犯网络姓名权第一案中,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网名是否受姓名权的保护。注册的网名被删除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法院认为网名不能与现实中的人格利益相关联,不构成侵犯人格权。笔者认为,其应构成侵犯姓名权,因为我国法律对姓名权进行定义,并没有对姓名进行定义,姓名在网络中可扩大为网名。法律设置姓名权的作用是为了使公民与他人区别开来,而网名可以将公民进行区分,因此其应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对其进行删除,盗用等行为都算侵犯公民的人格利益,因此都应被判定为侵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依法规范网络行为。有效规范与保障网络安全应当以充分保障私权为基本前提,只有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益,才能够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网络环境,充分发挥网络环境的积极作用。这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不断出台网络侵害人格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仍然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应不断加强网络方面的立法,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实现对公民权利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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