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2 阅读数:643
摘要: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总则对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足见其重要地位。本文拟就如何准确适用法条,更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论述。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00-02
作者简介:罗田田(1988-),女,安徽凤阳人,任职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格利益系关社会生活的点滴,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人格利益是保障个人尊严价值实现的重要手段,也是法治社会的有力基石。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重要贡献者,是保家卫国的重要力量,蕴含着强大的国家精神力量、是民族情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来,英雄烈士为我们所敬仰的榜样,人民群众应当爱戴敬仰他们,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出现了一些丑化、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现象,少数人利用舆论工具,恶意或者无意歪曲事实、肆意诽谤、捏造虚假事件,不仅侵害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权益、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纵观那些案例,打击侵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侵权人,对英烈的人格利益加以特别保护是应有之义。基于此,民法总则作出相应规定。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对英雄烈士进行评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应当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度。超出了相应的限度,就属于滥用权利,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和民法总则均规定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虽然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适用有待细化。如条文的适用对象、原告的资格认定、诉讼程序、责任承担等方面规定未详。本文拟作分析。
一、条文适用对象
英雄烈士,指的是英雄和烈士两类人物,二者存在并列重合的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烈士是已故的,而英雄分为已故的和在世的两类。从立法初衷来看,本条文主要是对已故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笔者拙见,认为对于在世的英雄的人格利益侵犯只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样可以适用本法条,此外认为法条之所以规定“等”一字,在于说明对于虽未被授予英雄烈士名誉之人,若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安全或者在某一领域有特殊突出贡献之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样适用本法条,因为这些特殊贡献之人虽未获得“英雄烈士”称号,但是对于社会所作出的贡献较大,侵犯其人格利益同样也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也可适用此法条。
法条仅列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人格利益,对于其他的人格利益是否应当适用未作说明。对于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等其他人格利益是否适用?有观点认为不适用,应当遵从法律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应当借助侵犯公民名誉权进行保护,但若是损害法条所规定的四种人格利益之外的利益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则应当适用此法条。笔者拙见,认为此处不应做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应严格适用法条。
二、适格的原告
提起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原告适格。对于不在世的英雄烈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其他近亲属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若这些人均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谁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拙见,认为首先可以适当赋予“三代以内血亲”之外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起诉资格,一方面可以更好的保护英烈的合法权利。另外,支持起诉的主体可以扩大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政部门、文化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机构。捍卫英雄烈士就是捍卫民族之灵魂,英烈生前所在的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和工会、新闻出版机构、知识产权局、网络运营商、依法设立且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公益团体都有权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机关,拥有起诉资格。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第26条:“侵犯死者人格权的救济措施,由其配偶或三代以内直系血亲请求之;无上述亲属的,检察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可以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确定原告时应当列明顺位,第一顺位为本人、配偶、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第二顺位为其他亲属、朋友;第三顺位为英烈所在单位(含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工会、新闻出版局、知识产权局等机构和社会组织;第四顺位为检察机关。
三、诉讼程序
与损害普通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同,损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往往与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和社会价值观相关,还不同程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程序性问题应作规定。
(一)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适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不可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否可以和解、调解,撤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调解。原告的处分权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并且需要经过特殊的公告程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笔者拙见,对于侵犯英烈的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调解和和解应当在法院的组织之下进行,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非物质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固定化,不属于可调解和解的范围,对于赔偿数额,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浮动范围内,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低于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金额。
是否可以撤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所以依法撤销,但是必须在案件审理完成之前,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申请。
(三)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有观点认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笔者拙见,认为不应适用。请求权分为具有财产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和不具有财产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对于不具有财产性利益内容的人身权请求,如停止侵害、由于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身份权、保障以及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适用诉讼时效,则侵权行为发生20年之后则不再拥有诉讼权利,侵权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之抗辩,对于侮辱诽谤歪曲事实贬低英烈等的行为不能再要求其提起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四)归责原则。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所以适用与侵害普通自然人和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笔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用最严格的归责原则规制,既能更好保护英烈的合法权益,更能起到法律的警示作用,弘扬社会正气,惩治不良行为。对于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而在消费领域,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对于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类案件和消费者权益类案件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侵害英烈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同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结果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得对损害結果承担责任。
(五)责任承担。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共计十一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参考案例,通常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例,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同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英烈的人格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不良影响,应当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主体,均应在起诉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视为放弃。假若检察机关成为适格的原告,案件线索来源于他案,则就线索提起侵权之诉时应提起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成本综合计算。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英烈人格利益之案件的赔偿金额应当在赔偿数额上适当提高比例,设置较高的赔偿金能够起到法律的警示指引作用、树立法律的震慑力,尤其是对于一些意图肆意损害英烈的人格利益的准侵权人而言。
[参考文献]
[1]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4):31.民法总则>
[2]王利明.试论<民法总则>对人格尊严的保护[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4):2.民法总则>
[3]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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