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2 阅读数:689
摘要:在自媒体和移动互联网兴起背景下,特别是微信公众号作为个人和企业寻求流量和交易入口的方式,其财产权属性愈加浓重。一方面自媒体是著作权的“产出大户”,另一方面也成为了著作权的“杀伤武器”。法学界以往的关注点多是自媒体侵害他人之著作权,然而自媒体平台现已成为个人、企业、政府重要的无形财产,其著作权也面临着线上线下双重侵害。
关键词:自媒体著作权;问题研究;保护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092-02
作者简介:刘垚(1989-),女,汉族,北京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号:2016201060017,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自媒体著作权之识别
微信公众号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其发布的信息既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普通信息。所以在认定微信公众平台是否的自主发送和转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首要条件是:其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第一,该作品必须属于智力创作中的社会科学、文学、工程技術、艺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第二,该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第三,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与原创性。就智力成果而言,公众号中的图文、音乐等内容无疑是属于智力成果。就其独创性而言,其对含义就是智力成果必须是由著作权人独立完成其创作的,而不得是其使用抄袭或复制等非法手段创作而成。可复制性是指的是智力成果的衍生性能。在网络化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近乎零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经济学术语,即多生产一单位产品所需要增加的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成本低下,公众号复制作品的或者公众号被复制的成本已经趋向于零。实际上在互联网中,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均是由一堆二进制数据表达而成,其信息主要被固定在一些有形物质中,而被上传至互联网的所有信息均是以数字化手段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内,利用这种固定方式便能够让他人通过互联网对其内容进行浏览,而这也恰恰印证了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所要求的可复制性。[1]故而,就公众号发布信息而言,不论其篇幅的长短,形式的不同,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网络时代下的临时复制权
在最近几年中,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范围内争论不已,很多学者也纷纷发表了各自意见。这里所说的“临时复制”,实际上是在互联网时代中的特有产物,临时复制权直接关系到自媒体著作权保护。利用互联网,每个人都能够非常快捷方便地查阅各种网络作品,如有需要则可以随时对这些网络作品进行使用。网络作品需要先被输入至电脑的随机储存器中,然后才会被显示到电脑显示屏上,当电脑被关闭或是有新的输入信息出现后这些作品就会消失,这一系列过程便是一个临时复制过程。[2]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临时复制进行专业的司法解释。微信公众平台的文章复制到电脑是司空见惯的做法,但是由于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对临时复制行为的统一定性,容易诱发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自媒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权
根据我国有关临时复制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规定是采取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3],该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稳定性和严格性较强,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者的严谨立法态度,还是非契合我国传统立法习惯,同时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过这种模式仅仅是将临时复制的使用情况列举出来,所以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还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从最初的微博到如今的微信,使用互联网公众平台来进行各种信息的转载日益普遍,这也使得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会更加复杂,一味地沿用规则主义显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当应对一些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时法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就泛用性上而言,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增强。
目前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规则主义模式,二是因素主义模式。英国《安娜法案》开创了将合理使用制度运用到著作权中来的先河,在18世纪四十年代到20世纪四十年代期间,英国法律逐步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正与完善。随后在《伯尼尔公约》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权以合理性目的来利用他人作品”。瑞典于1967年修订了公约,当中新增了若干限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条款,而且还提出了两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复制行为不能对他人正常利用作品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畴以及适用标准,这为合理适用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WCT在赋予作者传播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使得相关当事人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得到了明确。1991年出台的《TRIPS协议》则规定:“正常利用作品的行为不会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著作权之行为的影响,而且著作权人与生俱来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因素主义,这一主义主要是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的“四标准”来判断合理使用范围的。“四标准”原则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案例为2010年的Righthaven LLC诉Realty One Group案。案件中名为Nelson的房地产经纪人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拷贝的文章——《拉斯维加斯评论报》,这篇文章的原创人以“未经允许复制报刊文章”为由将之Nelson告上了法院,法官经过一番调查之后表示,Nelson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复制内容并未超过使用范围。因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给出的四条合理使用判断依据来看,Nelson虽然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文章复制到了自己博客中,但这篇文章中很多内容也都属于新闻报道和事实,而且Nelson仅仅对文章前前8句话进行了复制,并未将文章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内容进行复制,Nelson的这种复制行为并不会对文章的市场地位和自身价值造成任何的影响。[4]
四、法定许可制度
现阶段,关于法定许可规制范畴是否包含网络转载的问题,各国给出的答案均不相同。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人们以支付一定报酬给著作权人的方式在报纸等媒介上在现未申明保留著作权的涉及经济、政治、宗教等内容的文章。但此条款未说明网络环境是否适用,相比之下,美国则直接规定法定许可范围不包含网络转载。通过分析New York Times 诉 Tasini 案不难发现,行为人在网络上以数字化的方式刊登未经授权之文章的行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5]尽管各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究竟包含网络转载与否尚未达成一致看法和观点。但通过研读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不难发现,法定许可制度包含网络转载不无道理。根据《TRIPS协议》第十三条条规定来看,成员方可以根据“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關的限制规定,然而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今,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可能会出现偏离实践发展需求的现象。故而,WCT第10就允许成员方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将有关著作权法的限制和适用范围延伸到网络中。总的来说,签订了公约的各国能够以公约为参考,制定与本国国情相符的且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新限制条款或新例外,比如出台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法定许可制度等。
五、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众号著作权保护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是对其成功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环境,原创作品一旦问世,就会被迅速传播,此时要准确确定权利人身份是相当困难的。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者自愿登记作品。不管作者有无登记作品,其自身以及其他著作权人也享有著作权。”但自媒体原创作品是否可以实行自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还找不到明确的司法解释。要从根本上化解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就必须建立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使原创者的身份记录在案。目前微信平台对原创作品添加的“原创”标识暂可作为法律确定著作权人原创身份的依据,但是却达不到产权确定的目的。
通过登记确定著作权归属,正如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言:“我所指的注册是一种制度安排,在此制度框架下,每个人要实现通过官方认证,登记下自己的基本信息才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个人一旦自愿的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其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德姆塞茨认识到了国家对产权界定的影响,这也是造成“产权残缺”现象的原因之一,从而对人们的经济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国家天生就具有限制和约束私人所有权权利的特殊权力。他还表示:“代理人(国家)被赋予了安排他人的权力是导致权利变得残缺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主动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6]如果国家未放开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其直接的结果是私人财产权处于残缺的状态,从而影响产权在交易中的价值。国家以著作权登记作为自媒体著作权界定的方式,正是对产权限制的松绑之举,通过登记将著作权人的产权予以固化,财产权因固化而实现残缺豁免。由于产权固化而避免了贬值,在市场交易中商主体的市场价值便得到了保值,进而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云斌.互联网法[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98.
[2]刘劭阳.论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J].电子知识产权,2013(1):106-111.
[3]丁丽瑛.“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93-99+121.
[4]Steve Green.Righthaven defendant wins first lawsuit dismissal motion[N/OL].Realty One,2000-10-20.
[5]孔希希.我国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
[6]德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A].R·科斯,A·阿尔钦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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