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2 阅读数:520
摘要:继《慈善法》颁布以来,我国慈善行业呈现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但层出不穷“爱心骗局”应当引起警示与深思。本文将从慈善捐赠者权利的三种救济方式与建立多方有效的监管体系两方面展开讨论,双管齐下,保障慈善捐赠者的诉权与监督权。
关键词:监督权;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20-02
作者简介:吴怡雯(1995-),女,汉族,江苏人,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本科在校生。
继2016年《慈善法》颁布以来,法治慈善深入人心,我国慈善行业发展势态良好,慈善组织运行与慈善行业自我规范,公众对于慈善热情高涨,慈善捐赠者数量不断增多,慈善方式多样化。然而前不久“罗某某”事件再次让人们聚焦在《慈善法》上,尽管该事件不完全属于慈善法的范畴,可其一石激起千层浪。从“丽江妈妈案”到“郭某某案”,再到“百色助学网”案,几乎每个与慈善捐赠相关的案件总能引起巨大的反响。此情形下,笔者不得不思考慈善捐赠者权利的保护问题:慈善捐赠物款是否真的一如慈善捐赠人最初期望,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当慈善捐赠之后,慈善捐赠者丧失对捐赠资产的控制,慈善捐赠者如何确保捐赠意图的实现?此时遭遇慈善捐赠资产被不适当的管理、使用,痛心疾首的同时有无补救措施?
《慈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一旦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或者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者有权要求该慈善组织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者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在监督权遭受侵犯,慈善捐赠者又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应当如何依法保障慈善捐赠者的监督权?
一、慈善捐赠者权利的救济途径
慈善捐赠者实体权利遭受侵害以后或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采用什么样的补救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呢?由于慈善捐赠者的权利具有社会法性质,其救助途径与民事案件略有不同,笔者将从私力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总常用的方法,因为私力救济最能体现权利主体与救助主体的统一。私立救助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等特点,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条件下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这种救济是不可或缺的。在私力救济的方式下,只要发现权利受到威胁,慈善捐赠者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自己的权利救济中,通过交涉实现权利人意图。而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交涉的效果甚微,可借助社会舆论和媒介的力量,来促使相关主体做出相应的行为,以实现对权利的救助。
(二)行政救济
因为慈善组织与政府机关关系密切,在运营中需要大量的行政审批,且其信息由政府部门进行审核、监察、发布,如果捐赠者发现行政部门的不当行政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信访和行政诉讼,相比于私力救济与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具有程序便捷、高效、权威性等特点。针对明显的行政争议采取行政救济的手段,可以减少政府机关在监督管理慈善组织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
(三)司法救济
慈善捐赠者权利的司法救济就是权利人认为其权利遭受到侵害或与义务人发生争议时,向法院要求启动审判程序,以补救捐赠者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被动性、终局性的特点,对捐赠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最终的救济途径。
二、建立多方、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保障慈善捐赠者的合法权益,政府与慈善行业应当建立多方的、有效的监管体系。其中政府因其权威性特点,需依法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
(一)政府建立慈善捐赠信息公开制度与完善的监管制度
1.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慈善法》六十九条到七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的职责。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全面掌握慈善组织与慈善组织活动的基本情况。现阶段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慈善信息统计与发布制度,政府以及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很不健全,使得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准确掌握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现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应当是政府做好慈善信息公开的基础,也是慈善事业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为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提高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的科学性、全面性。
2.民政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
由于慈善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与慈善相关的政府信息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目前,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已经搭建了慈善信息公开的平台,社会各界也自发建立了许多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例如门户网站开设的公益频道、公益专区等。这些平台虽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仍是分散的、没有统一,有的平台发布的信息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有的平台由于定位和功能所限,并不适合政府部门发布信息。而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有助于提高信息的公信力,全面、专业地发布信息。
3.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
根据《慈善法》第六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管职责主要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民政部门需负责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查、慈善信托备案、公开募捐方案备案等工作。此外,民政部门还承担一定的日常监管职责,例如:受理慈善组织每年送报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等。建立信用监督体系,对组织与个人进行信用评估,组织评估指导之下的行业组织发展。政府其他部门虽然不是慈善事业主管部门,但对于部门职责相关的涉及慈善活动也负有监管责任。于此同時,民政部门应依据慈善法建立慈善组织的评估制度,以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强化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的自律监察
《慈善法》第九十六条要求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慈善组织以往由于内部控制薄弱,外部缺少有效的监督,导致了工作人员贪污挪用问题的产生。而通过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的的自我监督和自我规范,逐渐完善慈善组织的内部控制,建立一套有效的预防舞弊的制度,同时加强慈善行业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力度,可以促进组织成员依照共同的标准进行运作,进而达到自律和共同提高的目标。
(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
在“互联网+”的时代,社会公众与媒体的监督作用日益显著。自2008年汶川地震开始,网民开始关注并经常曝光各类公益慈善机构。大规模的“慈善扒粪运动”中,社会公众与媒体因数量庞大、熟练掌握网络技术,其调查对象多样、调查能力出众,在短时间内对慈善机构与慈善明星起到了不可小觑的监督作用。《慈善法》中也赋予了普通社会公众与媒体对慈善事业的监督权力。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媒体发现慈善组织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政府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以及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假冒慈善名义或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社会与舆论的监督作用。
三、结语
保障慈善捐赠受者的权利,增强受益人的法律维权意识,首先要明确捐赠者的基本权益,维护好慈善捐赠者的具体权利;其次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履行向募捐者的告知义务和对受益人的履行告知义务;最后,在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增强行业自律的同时,发挥社会公众及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这样有助于防止侵犯捐赠者权益事件的发生,厘清慈善捐赠人权利边界,预防慈善捐赠人权利的非法滥用,避免以慈善之名,行营利之实。慈善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健全监督机制,不仅能够使慈善捐赠意图得到实现,促使慈善捐赠者积极地行使权利,维护慈善捐赠者的权利,充分发挥使慈善捐赠的意义;同时,还是对我国慈善法律制度的完善,推进和谐社会法制体系的建设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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