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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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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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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发布时间:2021-09-21 阅读数:453

赵德刚+张琨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多发性犯罪,现行刑法对该罪的客观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刑法修正案(八)》对其进行了完善。在诸多因素作用下的案件往往呈现出复杂性和多重性,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较大分歧。因此,系统归纳总结该罪的客观方面是促进该罪更加明晰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正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步骤,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加有利的帮助。

关键词:寻衅滋事;随意;恐吓;纠集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24-02

作者简介:赵德刚(1964-),男,湖北鄂州人,法律硕士,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全国公安高等教育教学名师,长期从事刑事法学教学和研究;张琨(1994-),女,江苏徐州人,法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解释,是指无中生有地招惹是非,引起争端。当然,从法条中可以进一步看出,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从定义中完全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但仅凭上述定义仍然无法准确认定。于是,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司法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明确定义寻衅滋事罪。例如,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行为人实施的该条所禁止的行为,按寻衅滋事罪论处。目前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行为存在一些联系。针对行为人因邻里或者家庭等矛盾实施该法条所规定的行为,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罪名适用。接下来具体分析五种客观表现: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侧重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行为人是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还是有明确的目的性只是殴打行为本身具有随意性?理论界一直都存在争议,目前无论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都不存在清晰明确的标准。从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该罪经历了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到逐渐演变为今天所谓口袋罪的一个复杂过程,对该罪的争议是必然存在的。其实简单点讲,“随意”就是随便、任意,但是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首先,该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加之对该罪的客观方面有“情节恶劣”程度限制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对无缘无故地去殴打他人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次,事出有因殴打他人,从哲学上是有果必有因的体现,是人之常理,例如因微不足道的小事为借口殴打他人及依人们的常识且有证据证明的那种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都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对于无法证明的原因,有可能在现实生活中被忽略。坚持主客观分析原理,当然不能否定殴打行为本身的随意性。实务中需要根据行为人殴打的暴力程度、殴打次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其实如果利用双重置换原则,即将行为人当成另一个正常理性人,观察他是否会实行该殴打行为。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认定行为人不是“随意殴打”,否则就是“随意殴打”,这一方法便于案件处理。无论如何,从该罪的立法目的出发,只要其行为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加之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就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完全可以从字面意思上去理解,即以妨碍他人行动自由为目的。通常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阻止他人转移场所。这里的“辱骂”,针对不特定对象给予严重轻蔑的感情色彩。在司法实务中,辱骂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谩骂。“恐吓”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但“恐吓”一词多次出现在刑法分则中,针对“软暴力”、“冷暴力”现象逐年增加,这里的“恐吓”可以理解为,要挟他人、实施精神压制以寻求行为人精神上的刺激。恐吓行为比较常见,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以强势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压迫力、恐惧感,从而满足空虚心理,但是并不要求被害人内心实惧质恐。显然,正确认定“恐吓”行为非常必要。首先,我们要排除的是因矛盾而产生的恐惧,因为矛盾是双方之间的,一般对社会秩序不会产生恶劣的影响。但对于无理恐吓完全可以认定为是此款规定中的“恐吓”;其次恐吓行为必须要结合情节恶劣进行综合判断,至于情节恶劣,其要求程度比第一款中的要求稍微缓和一些,但判断方法类似,不再赘述。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这里的“强拿硬要”必须要求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对“轻拿硬要”的解释中完全可以得出,强拿硬要与抢夺罪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要区别于抢夺罪得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强行要回被别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强行拿走别人的财物用于抵债,显然不能认定为“强拿硬要”;第二,对于“强拿硬要”行为必然包括暴力、胁迫方式,对该方式所达到的程度,绝不能超越抢劫罪或者抢夺罪的限度。“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在实务中也是一个判断难题,因为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些相似之处。但寻衅滋事罪的该款规定重点强调得是行为的无合理理由性和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的减少或者丧失的不合理性,这也恰恰体现是“任意”的本质,也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但如果有正当合理的原因,则不能评价为“任意”。这里的占用公私财物中的占有区别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含义更加宽泛,只要求具有不正当性,侵犯财产法益程度明显低于财产型犯罪。

从《解释》第4条规定中可以明确得出“情节恶劣”的标准。例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如果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也可能属于“情节恶劣”,因为“强拿硬要”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很多学者认为不能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宽泛化,无疑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要严格限定。但这并不影响对起哄闹事行为的处理。判断是否起哄闹事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在司法实践中,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是任意的共犯数人共同起哄闹事的行为大有存在,但本罪条文中并没有对以数人共同实施起哄闹事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和前三款中情节恶劣的根本出发点都是判断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秩序是否严重混乱?无非从行为人,案件起因、具体发生地点、时间等因素着手。除此之外,如果发生在机场、宾馆、银行、商场,那么秩序维护者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这些因素对于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不可忽略的。

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这里的行为人可以理解为纠集人,而他人是否应当达到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如果仅理解被纠集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对司法实践中纠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相关案件就纳入评价体系中。现在暂且不考虑“他人”的范围,因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但凡严重破坏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触犯该罪名。从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多次”就是三次以上。但是,在刑法规范中,第一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在“多次”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二,若从行政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程度判定有时候是决定案件由刑法调整还是由行政法调整的因素,有必要对次数认定精细化。第三在实务中应当累计计算寻衅滋事的次数,避免重复评价。

至于何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我们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中的“前款行为”,并不需要每次行为都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只将这些行为的情节简单相加根本无济于事。其次,要分情况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进行讨论,第一如果纠集实施的前款行为属于同一类型行为时,司法人员只需要判断这些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是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是如果是不同類型行为,则处理方式稍微复杂一些。其一是不同类型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且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另一种情形是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但是实施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为避免罪刑不当,可以将重行为规范评价为轻行为。司法实务中,这种处理方式能够使案件得到很好的解决,更好地起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网络大V因在微博上发表言论等类似的网络造谣行为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就引发学界对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正当性问题。2013年“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顺应信息网络发展、解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新问题的体现。但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点是信息网络是不是公共场所?司法解释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二者各自存在的特征、区别。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的解释应该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要求。曲新久教授从公共空间属性及信息网络环境下虚假虚假信息的危害性得出结论,即信息网络是公共场所。不可否认,人们的工作生活和信息网络联系非常紧密,网络空间已经成为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对在信息网络上编造虚假和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的特征,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本文通过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为基本点,力图从整体上把握该罪设置的本质,分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得与失,为实践中更好的适用该罪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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