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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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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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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21-09-18 阅读数:427

夏季+马文娟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有协议的名称,能阻却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性质如何界定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如何看待它的性质直接影响了它的效力如何,由于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较为粗线条,实施起来经常会产生对其效力认定的争议。因而有必要仔细辩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理清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效力和地位。

关键词:处分权;起诉;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26-02

作者简介:夏季(1980-),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马文娟(1987-),湖南湘潭人,硕士研究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民事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阻却行为,执行和解达成之后,能顺利按照合解协议履行完毕自然不存在其他法律问题,但是如果和解协议达成以后,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便存在应如何进一步解决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问题。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而实践中发生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往往是由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然而有许多不同的声音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比如,有人认为应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有人认为至少应赋予和解协议以普通契约程度上的约束力,等等。

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分析

(一)契约

契约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它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履行将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执行和解协议的名称中有协议二字,如果将其视为契约,那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不自动履行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比如提起诉讼。但事实是,我国目前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不被履行,便可由一方当事人直接越过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这意味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未被遵守的行为不会被追究,只是不再适用。

(二)可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并宣誓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民事执行和解协议能产生阻却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效力,说明其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赋予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不被遵守的情况发生时,对方当事人应当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然而实际情况是,在我国如果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不被遵守履行,是不会产生可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

综合上述两种情形来看,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既不同于契约,也不同于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它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实质的效力。应该说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行使民事處分权的行为,往往是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尽快实现债权在和解协议中做出一定的让步,以使执行义务人有能力尽快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当于是设定了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否则和解协议是可以直接越过而去执行原生效裁判的,此时和解协议不但没有契约协议上的完全约束力,而且更无从谈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现有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这种法律设定时常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其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现有设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体现在:(一)尊重处分权

民事和解可以使纠纷以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方式尽快解决,无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不禁止和解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变更约定,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是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应该被得到尊重。

(二)尊重已有裁判的约束力

审理阶段与执行阶段一样都可以进行和解,但是两者又有不同,比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这些审理阶段关于和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理阶段的和解协议内容是可以被制作成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从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但是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审理阶段还没有已生效的裁判存在,这是将和解协议的内容纳入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不会产生有两个都存在合理性的法律文书的冲突,不会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但执行阶段就不一样了,此时已经有法院生效裁判存在,如果当事人双方之间私下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就可直接否认法院这一法定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效力,那么无疑会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产生冲击作用。因而,执行阶段不能再像审理阶段那样将和解协议内容制作成判决书或调解书,不能以此否定之前已有合理合法裁判的效力。

(三)保证执行效率

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会对原有生效裁判的执行产生阻却作用,执行和解协议被违反,按照现有的规定既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新的契约去起诉,也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去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由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这有其内在合理性。这样的法律设定可以保证执行的效率。我们知道执行阶段所追求的价值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因为之前已经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出过生效裁判,而这一裁判又未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或改变,阻却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又被违反,那么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应该是最有效率也合理的一种制度设计。

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执行和解制度框架设计有合理之处,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比如现实中容易被当事人利用从而逃避执行,也容易被执行人员利用从而滋生腐败,等等。因而,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一)明确释明的责任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此过程中,法律应明确执行人员向当事人解释明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应遵循的原则,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带来的风险及协议被违反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等等。当事人在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才能反映他们自身最真实的意愿。

(二)加强监督管理

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义务甚至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强监督。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的執行,违反协议一方不会因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任何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一旦不被遵守便形同虚设,没有救济途径和强制执行力。

一方面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当事人的监督管理。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手段,比如对违反协议、利用和解时间转移财产一方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手段制裁,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办案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执行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的和解,执行人员不能胁迫当事人和解,更不能从执行和解中捞取好处,中饱私囊,执行人员的行为应当接受监督,畅通当事人举报的途径,执行人员的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限制适用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当事人利用来逃避执行,执行和解会阻却执行的进行,和解期间过长或者反复和解都会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因而应限制其适用的次数。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一方不履行的行为便是违背了这种信任,之后的再次和解不履行的风险很大。为保证执行的效率和权威性,法律可以考虑明确规定在同一执行案件中,有过一次违反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情形的,恢复原生效裁判执行后,不得再行和解。

有些观点主张当事人可就不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起诉,笔者对此不赞同,因为再行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原来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一致的,再行起诉只是一种重复起诉行为,这样做会造成诉讼的循环往复;也有观点主张由法院执行人员加强审查后赋予部分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笔者对此也不赞同,因为这样可能产生以执代审的问题,以执行安排否定了之前已有合法生效裁判的效力。

综合来看,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有合理之处,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需要在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当中进一步发现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以促使这一制度不断减少弊端,越来越有效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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