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稿邮箱:fzbl@fzblzz.com
  • 在线编辑QQ:1541328756
法制博览版权信息

主管单位:共青团山西省委

主办单位:共青团山西省委

编辑出版:《法制博览》编辑部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邮发代号:22-80

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投稿邮箱 :fzbl@fzblzz.com

在线编辑QQ :1541328756

论文鉴赏 当前位置:首页 > 论文鉴赏 > 正文

浅析股东对公司高管信义义务的滥用

发布时间:2021-09-18 阅读数:433

张凌翔

摘要:公司高管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掌握了大量的经营决策权,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高管均有设置相应的义务来确保其正确的行驶权利,然而在主张加强高管义务与赔偿责任的呼声下,我们必须审视股东对于高管信义义务的认识,避免其假借高管信义义务来逃避自身责任。

关键词:信义义务;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46-02

一、概述

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投资股东或是因为个人能力限制,或是公司规模限制,抑或是单纯为了收益,都很难全面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公司高管日益成为公司维持日常经营,保障公司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力量。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均对高管设置了各类的义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与勤勉义务。并且越来越多的人主张要不断完善细化法律中规定的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然而事无绝对,在加强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的呼声下,就存在着股东滥用权利,企图利用公司高管的违反信义义务去使自身逃避投资风险,违背了立法初衷。所以合理地看待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十分有必要。

二、案例及分析

此处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70号民事判决讨论股东利用高管信义义务逃避经营风险的情形。

廣某公司(化名 乙方)与陕西某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化名 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国有土地460亩与乙方联合开发并交由乙方建设。广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但二期商业A楼工程所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均未取得。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广某公司分别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上述案件涉及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5086300元,经法院和解后执行完毕。于是广某股东惠某基于上述事实向西安中院起诉,在一审中诉称,广某公司控股股东承甲公司、高管杜某、罗某的决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广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5086300元,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某公司、杜某、罗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公司高管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而后一审被告(公司高管)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并称惠某对于公司建设时未取得相关证件完全知情,而且参与决策全过程,后见近年房地产市场出现巨大风险后,急欲转让其所持广某公司的股份,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从而滥用股东权利向法院起诉企图逃避风险。同时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违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具有诉讼资格。二审陕西高院经审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认为,一,广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6300元构成广某公司的损失不认定为损失。二,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三,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违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不予认可,认为监事在与股东、董事有利害关系时不能强制要求书面提起监事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四,撤销了一审西安法院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股东惠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案中很明显,广某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高管在决策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是为什么高院二审判决在这里又只字未提,反而对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行了否定的评价,并由其承担30余万的诉讼费用。甚至我们在判决结果明显可以感知到高院维护公司高管的利益,原因是高院二审时对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

我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股东对于高管的行为完全知情,而且全程参与决策,为逃避投资风险才以高管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法案提起诉讼。这里就涉及到股东对于高管信义义务的滥用,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公司组织机构决策程序较为自由,公司法没有进行过度的干预,股东可能经常影响参与高管决策,然而又可能不愿面对接下来投资风险,出现案例中的情况,把责任全甩给高管。加之高管很难举证股东对此知情而且参与制定政策,就容易出现案例中西安中院的判决结果,认为高管应当赔偿公司损失,支持股东诉求,这样会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得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信任大大降低,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形势逐渐放缓的时代背景下,加之“一带一路”、海上丝绸之路政策的倡导下,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开拓海外市场,制定全新的经营战略,其所面临的风险是前所未有。如果此时股东过分苛责高管的信义义务,企图将失败风险归咎于高管决策不利,使自身逃避责任。这势必导致高管在决策时过于保守,不敢创新开拓市场,不利于实现公司企业走出去。

但陕西高院对于股东惠某的行为并未进行完全的否定,对于股东未经书面提起监事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问题予以确认,认为在监事与高管、其他股东具有相关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仍要求股东履行这个前置程序,违背了公司法的初衷。

所以我们看到,高院对于股东权利和高管的信义义务进行了合理配置,在目前高管易于滥用决策权利的背景下,认可股东不书面请求有利害关系的监事会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以达到限制公司高管的权利,促使其履行信义义务。同时对于股东滥用高管信义义务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否定,以防止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结语

最后,我想说我在这里并非主张要减轻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毕竟不可否认,在目前高管权利不断膨胀,股东越来越难以参加日常的经营决策,权利难以保障。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的失误不仅会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公司商誉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公司丧失了不少商业机会,如中航油事件,加之现行法律对公司高管在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履行的勤勉义务规定的较为简单和模糊,无法形成完备的体系。所以总体上,对于细化甚至加重公司信义义务是有必要的。但是我想强调的是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并不能一昧强调高管义务,忽视了相关股东是否有存在权利的滥用,否则极容易存在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仅仅片面认为高管违背了信义义务,侵犯了公司权利,殊不知股东正滥用权利逃避责任,不承担风险。而陕西高院很好的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云春霞.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15.

[2]王尚.论公司高管诚信义务[D].南昌大学,2015.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